胡某某與長興縣人民政府一審行政判決書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5)浙湖行初字第6號
原告:胡某某,
委託代理人:汪慶豐,北京楹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顧冬慶,北市盛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長興縣人民政府,住所地長興縣龍山新區廣場路1號。
法定代理人:週衛兵,該縣代縣長。
委託代理人:鮑文斌,長興郡人民政府法制辦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許智榮,浙江興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某某訴被告長興縣人民政府土地政府資訊公開一案,原告於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同日受理後,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答辯狀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及委託代理人汪慶豐、被告長興縣人民政府的委託代理人許智榮、鮑文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於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資訊公開申請,要求公開: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整立字(2012)-0070號徵地批的徵地補償款項的發放實施情況。 2014年7月31日,被告作出政府資訊公開告知書,告知原告:經審查,您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非本機關制發或獲得的信息,您可以向長興縣夾浦鎮人民政府就相關政府信息提出申請,聯繫電話:0572-6016032。原告不服被告對其作出的上述政府資訊公開告知行為,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湖州市人民政府於2014年10月29日作出湖政復決字(2014)3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政府資訊公開行為的證據資料:1.政府資訊公開申請表,證明原告在2014年7月11日提出政府資訊公開申請;2.授權委託書,證明原告委託律師收發相關法律文件;3.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證明被告把申請的內容向原告進行了告知;4.郵件查詢單,證明被告在告知書作出後按照原告的地址進行了郵寄;5.湖政復決字(2014)3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復議機關維持告知具體行政行為。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政府資訊公開行為的法律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2.《浙江省政府資訊公開暫行辦法》第二十條。
原告訴稱,原告於2014年7月向被告申請信息公開“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整立字(2012)-0070號徵地批復的徵地補償款項的發放實施情況”,2014年8月1日收到被告的不屬於本機關製作或獲獲得的資訊答复,原告認為徵地款項的發放情況的告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法定公開義務,所以被告違反資訊公開條例的規定,沒有履行相關告知義務,侵害了公民的知情權。原告申請行政復議後,於2014年11月4日收到湖州市人民政府湖政復決字(2014)3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所作的政府資訊公開答覆並重新答覆。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資料:1.政府資訊公開告知書,證明被告曾作出政府資訊公開答复;2.湖政復決字(2014)38號行政複議決定書,證明對政府資訊公開答复,原告申請過行政復議。
被告辯稱,被告的政府資訊公開工作辦公室於2014年7月17日收到原告的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申請內容為公開「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整立字(2012)-0070號徵地批復的徵地補償款項的發放實施情況」。 2014年7月31日,被告對原告作出答复,告知原告「經審查,您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非本機關制發或獲得的信息,您可以向長興縣夾浦鎮人民政府就相關政府信息提出申請,聯繫電話:0572-6016032」。同时告知原告不服本告知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原告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復決字(2014)3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因此,被告對原告所作的政府資訊公開告知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5一致,故本院不作重复认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資訊公開申請,要求公開: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整立字(2012)-0070號徵地批復的徵地補償款項的發放實施。 2014年7月31日,被告作出政府資訊公開告知書,告知原告:經審查,您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非本機關制發或獲得的信息,您可以向長興縣夾浦鎮人民政府就相關政府信息提出申請,聯繫電話:0572-6016032。被告于作出该告知书当日向原告邮寄了该份告知书。原告於2014年8月1日收到該份告知書,因不服被告對其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開告知行為,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湖州市人民政府於2014年10月29日作出湖政復決字(2014)3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的政府資訊,公開給本院所作出的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第四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被告具有受理政府資訊公開申請,並作出相應答复的法定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重點公開的政府資訊也應包括徵收或徵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於公開範圍的,行政機關應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本案中,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整立字(2012)-0070號徵地批復的徵地補償款項的發放實施情況的政府信息屬於被告應當主動予以公開的內容,被告以非其製發或獲得為由拒絕公開政府信息,顯屬不當。據此,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政府資訊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销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決,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依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款匯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戶名: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開戶銀行:農業銀行西湖支行;帳號:39×××75;單位編碼:515001)
审 判 长 汤政强
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
代理審判官 沈 屹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凌烈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