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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被告利津縣鹽窩鎮人民政府對原告薄某某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未予答覆的行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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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楹庭律師團 | 更新時間:2019-04-17 | 閱讀次數:1544

薄某某與利津縣鹽窩鎮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資訊公開法定職責一審行政判決書
· 山東省利津郡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4)利行初字第19號
原告:薄某某,男,漢族。
委託代理人:汪慶豐,北市盛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陸迦楠,北市盛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利津縣鹽窩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趙炳蘭,鎮長。
委託代理人:宋凱,山東誠正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薄某某訴被告利津縣鹽窩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鹽窩鎮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開法定職責一案,本院於2014年8月28日立案後,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並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9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原告薄萬勝的委託代理人汪慶豐、陸迦楠,被告鹽窩鎮政府的委託代理人宋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薄某某訴稱: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透過中國郵政特快專遞的方式郵寄了政府資訊公開申請,申請公開橫穿原告房屋院落的石子路的政府批准手續。被告於2014年7月7日收到該申請,在法定期限內未向原告公開涉案政府資訊。原告認為,申請資訊公開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法定權利,被告有法律義務對原告的申請作出處理。被告這種拒不答覆的行為,違反了行政機關的基本義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特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被告政府資訊公開不作為行為違法,並命令被告限期向原告公開涉案政府資訊。
被告鹽窩鎮政府在法定期限內提交了答辯狀,辯稱:(一)被告不存在不作為的違法行為。原告稱於2014年7月3日透過特快專遞的方式向被告郵寄了資訊公開申請,但被告從未收到原告郵寄的資訊公開申請書。在此情況下,被告無法向原告作出資訊公開答复,因此被告不存在不作為的違法行為。 (二)原告要求公開橫穿其房屋院落石子路的政府批復手續,從原告請求公開的資訊內容來看,是一條石子路,應屬一條臨時性的便道,不屬於資訊公開的範疇。假設該石子路需要審批,被告也不是道路建設的審批部門,也無法向原告公開此資訊。綜上所述,被告並沒有收到原告資訊公開的申請;原告要求公開的資訊內容,也不屬於被告答辯的職責範圍。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審理的重點是:被告鹽窩鎮政府是否收到原告的資訊公開申請。
圍繞著本案審理的重點問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
1.郵政特快專遞投遞單一份。寄件人:汪慶豐;寄件人單位名稱:北京市盛廷律師事務所;寄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區中關村南大街×號樓數碼大廈×座×室;收件人:鹽窩鎮政府資訊公開領導小組辦公室;收件人單位名稱:鹽窩鎮人民政府;收件人地址:東營市利津縣鹽窩鎮政及街1號;郵寄總件數:薄某某資訊公開申請表、身分證及宅基地使用證影本、照片、律師委託手續;寄件時間:2014年7月3日。
2、政府資訊公開申請表一份。申請人姓名:薄某某;身分證號碼:××;所需資訊的內容:申請人享有合法使用權的宅基地院落坐落在利津縣×村×號,2014年6月14日被不明分子強行闖入,推到豬圈剷除樹木毆打申請人等村民後,在院落中間強行推出一條石子路。現向政府申請該條強行橫穿申請人院落的石子路的政府批准相關手續,望予以公開。
3.郵件速遞查詢單一份。投遞結果:郵件於2014-07-07(利津縣鹽窩郵電支局)投遞並簽收。
原告以該組證據證明其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向被告申請政府資訊公開,被告已經收到資訊公開申請。
經質證,被告認為:原告透過特快專遞方式投遞信件,應由收件人簽收方可達到郵寄送達的效力,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方簽收的證據,故原告依據該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已經收到其信息公開申請。
第二組證據:
1.利津縣人民政府網站上查詢到的《鹽窩鎮政府資訊公開指南》一份。該《指南》第三條規定,鹽窩鎮政府資訊公開工作機構及受理機構為鹽窩鎮政府資訊公開領導小組辦公室;辦公地址為鹽窩鎮政和街1號;郵編:257445。
2.利津縣人民政府網站關於政府資訊公開的瀏覽網頁二份。兩網頁上關於鹽窩鎮政府資訊公開內容與1號證據相同。
原告以該組證據證明其申請是嚴格按照網站上公佈的鹽窩鎮政府受理資訊公開機構的名稱、地址、郵編進行郵寄的。
被告經質證認為:原告提供的該組證據與被告受理資訊公開機構的名稱、地址、郵編基本一致。
被告鹽窩鎮政府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法庭提交相關證據、依據。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作如下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證據形式、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應為有效證據。在庭審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簽收特快專遞郵件的直接證據,但原告提交的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能夠證明被告鹽窩鎮政府收到資訊公開申請的事實。
經審理,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告薄某某委託北京市盛廷律師事務所律師汪慶豐於2014年7月3日以中國郵政特快專遞的方式向被告鹽窩鎮政府提出政府資訊公開申請,要求被告公開橫穿其房屋院落的石子路的政府批准手續。被告於2014年7月7日收到原告的資訊公開申請後,在法定期限內未向原告作出答覆。
訴訟期間,被告鹽窩鎮政府針對本案原告的政府資訊公開申請作出了《資訊公開答覆意見》,本院於2014年11月18日送達給原告。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資訊公開條例》第四條的規定,被告鹽窩鎮政府負有對本行政機關政府資訊公開的法定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复:(一)屬於公開範圍的,應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二)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三)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該行政機關公開或該政府資訊不存在的,應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資訊的公開機關的,應告知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絡資訊…」第二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收到政府資訊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應當場答覆。本案中,原告薄某某於2014年7月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資訊公開申請,並經確認被告於2014年7月7日收到申請,但被告在法定答覆期限內未作出任何答覆。因被告在本案訴訟期間,就原告的政府資訊公開申請已經作出答复,故判決責令其履行政府資訊公開的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綜上,依據《最高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利津縣鹽窩鎮人民政府對原告薄某某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未予答覆的行為違法。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利津縣鹽窩鎮人民政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於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 長 宋擁軍
審 判 員 劉偉偉
人民陪審員   李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邢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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