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5)中行初字第240號
原告王某某,男,1938年12月1日出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汪慶豐,北京楹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陸迦楠,北京楹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管理委員會,住所地鄭州市新鄭。
法定代理人馬健,職務主任。
委託代理人王崢,河南貞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陳建甫,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龍王辦公室人員。
被告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鄭州市。
法定代理人馬懿,職務市長。
委託代理人劉文遠,鄭州市行政復議中心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劉奎賢,鄭州市行政復議中心工作人員。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鄭州航空港區管委會)行政強制,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於2015年1月26日受理後,於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鄭行初字第112號行政裁定書,裁定本案由本院審理。本院於2015年6月24日受理後,向被告鄭州航空港區管委會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該案經過復議,本院依法追加鄭州市人民政府以共同被告身分參與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8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託代理人汪慶豐、陸迦楠,被告鄭州航空港區管委會的委託代理人王崢、陳建甫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州市人民政府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4年7月3日,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管理委員會龍王辦事處(以下簡稱龍王辦事處)給原告送達了違法建設拆除通知書,稱原告位於龍王村北地的建築屬違法建設,要求自行拆除,否則其將組織強拆。 2014年7月11日上午,龍王辦事處組織相關人員上百人強行拆除原告房屋。被告的強拆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被告沒有違建的認定權與實施強拆的權力。其沒有任何理由、權限、未經法定程序就強拆原告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非法強拆原告房屋的行為違法。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2014年6月28日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龍王辦事處對原告所作的違法建設拆除通知書,用以證明被告拆除行為違法;2、鄭政(行復決)(2014)79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用證明原告申請了行政復決。
被告鄭州航空港區管委會辯稱:一、原告私自在村集體土地上興建的簡易房屬違法建築。二、被告不存在非法強拆行為。原告所處的村民組在2014年5月已經告知原告其建築的非法性,要求其拆除。原告明知其建築的違法性,仍拒絕拆除。 2014年7月3日,龍王辦公室接獲村民通報後,到達現場了解狀況,並告知原告提供蓋房子的相關手續。原告沒有辦理任何手續,無法提供。龍王辦事處於當日給原告送達了違法建設拆除通知書,原告接到通知書後拒不自行拆除違法建築。為消除亂搭亂建的不良影響,龍王辦公室實施了拆除行為,該拆除行為是事實行為,不屬於行政行為。龍王辦公室對原告違法建設實施的事實拆除行為與被告無關。龍王辦事處實為鄉政府,鄉政府拆除違法建設符合法律規定。原告屬於違法建設,龍王鄉政府拆除違法建築,與被告無關,原告所訴被告不適格,應由龍王辦事處承擔後果。懇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鄭州航空港區管委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依據:1、2014年8月7日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龍王辦事處龍王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2、2014年8月7日新鄭市龍王鄉土地管理所當然所出具的證明;3、2014年8月7日龍王辦事處對王偉強的談話筆錄;4、2014年8月7日龍王辦事處對高向東的談話筆錄;5、照片一張,證明原告未取得建築許可,屬於違法建設。 6.2014年7月3日的違法建設拆除通知及張貼照片,本案所涉及的拆除行為系龍王辦事處實施的。
被告鄭州航空港區管委會提供的依據:1、鄭政文(2010)246號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違法建設查處相關工作的通知;2、《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被告鄭州市人民政府辯稱,一、鄭州市人民政府所作的鄭政(行復決)(2014)799號行政復議決定事實清楚、依據正確、程序合法。鄭州航空港區管委會所屬龍王辦事處在發現原告違法建設行為後,於2014年6月28日作出了違法建設拆除通知書,責令原告於2014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將組織相關職能部門進行強制拆除。 2014年7月3日,鄭州航空港區管委會將違法建設拆除通知書留置送達給原告。因原告逾期未自行拆除違法建築,鄭州航空港區管委會對違法建築進行了拆除。二、龍王辦事處是鄭州航空港區管委會設立的派出機構,其作出的相關行為的法律後果依法由鄭州航空港區管委會承擔。根據《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違法建設查處工作的決議》的規定,龍王辦公室對原告房屋的拆除行為並無不當。三、復議決定是在2014年作出和送達。根據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原告不服拆除行為只能以鄭州航空港區管委會為被告。
被告鄭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第一組證據用以證明鄭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並依法向有關當事人送達了有關文書:1、行政復議申請書;2、補正行政複議申請通知書及補正說明;3、原告的身份證複印件;4、證據清單、地址確認書;5、2014年6月28日的違法建設拆除通知書、光碟及照片;6 、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答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第二組證據用以證明行政復議被申請人、第三人按規定進行了答复並提交了有關材料:1、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管理委員會行政復議答复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授權龍王;2、照片;3、鄭州航空港經濟實驗護詰王、2016年8088年村民。 8月7日出具的證明各一份;4、2014年8月7日龍王辦事處對王偉強、高向東所作的談話筆錄;5、2014年7月3日的違法建設拆除通知書及送達證明;第三組證據用以證明鄭州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依據相關法律和證據進行了審理,作出了行政復議決定,並依法送達相關當事人:1、延期審理行政複議通知書;2、鄭辦文(2 010)45號《關於加強違法建設查處相關工作的通知》;3、鄭港編(2013)20號鄭州航空港綜合實驗區機構編制委員會關於設立龍王辦事處、明港辦事處的通知;4、2014年10月9日復議機關工作人員對王某某、步偉偉、王德偉、王偉強的詢問筆錄;5、鄭政(行復決)(2014)79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6、送達回證。
經庭審質證,對被告鄭州航空港區管委會提供的證據,原告的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作出時間是2014年8月7日,而作出行政強拆的時間是2014年7月3日,給原告下違規通知的時間是2014年以後628日,這些行為的證據是根據上述的行政證據。村委會和土管所證明不符合村裡的規劃和村莊和集鎮建設管理條例,這種證明形式違法,證據3、4的談話對像是案外人,原告是否有手續,案外人不知道,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證據不符合合法性關聯性,違法建築的認定是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或行政決定,在沒有行政處罰或行政決定作出前,任何人不能認定任何建築是違章建築;證據6是複印件,是2014年7月3日作出,但給原告的通知書是2014年6月28日的,被告提交的通知是偽造的證據,且與照片上的通知書也不一致。依據1是規範性文件,不屬於法律法規規章的範疇,該文件不可能設定處罰的相關規定和程序,不可能設定行政強制執行的相關措施和程序,與本案無關。依據2也沒有認定管委會或街道辦事處認定違建和強拆的職權。
對被告鄭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證據,原告的質證意見如下:對第一證據無異議;對第二組證據本身有異議,但對證明目的無異議;對第三組證據證明目的無異議,對於證據2、3的依據不予認可,因為不管是鄭州航空港區管委會還是龍王街道辦事處都沒有法律授權,都沒有強制執行、強拆的行政權力,這兩份依據不符合上位法的規定;對於證據4不予認可,筆錄和本案沒有關聯性,涉案爭議的是強拆行為是否合法,被申請人沒有向復議機關提供合法強拆的證據,複議機關詢問調查房屋手續違反法律規定,因為強制拆除行政行為和違規完全認定的行政行為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
對被告鄭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證據,被告鄭州航空港區管委會的質證意見如下:對第一組證據的證據5中的光盤,沒有原始載體,真實性無法確定,其他證據無異議。對第二組證據、第三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鄭州航空港區管委會的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通知的時間不一致,是因為多次通知,證明原告接到了拆除通知,法律主體應是龍王鄉政府,龍王鄉政府下達通知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2無異議。
綜合以上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2014年8月7日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龍王辦事處龍王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2014年8月7日新鄭市龍王鄉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證明、2014年8月77月7日新鄭市龍王鄉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證明、2014年8月7日偉龍王2014年8月7日龍王辦事處對高向東的談話筆錄」系鄭州航空港區管委會2014年7月11日實施強制拆除行為之後形成的證據,其不能作為證明被訴強制拆除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與二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本院結合審質證意見綜合予以採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本院認定以下事實:原告王某某係原新鄭市龍王鄉龍王村七組的村民。 2013年11月鄭州航空港區管委會設立了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龍王辦事處(以下簡稱龍王辦事處),其代管區包括原告所在龍王村共14個行政村。 2014年6月28日,龍王辦公室對原告作出了《違法建設拆除通知書》,該通知書的主要內容為,按照省、市、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對集中整治違法建設的要求,經黨工委、辦事處研究,你方位於龍王村北地的建築屬違法建設,應立即停止施工,並要求於2014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將組織相關職能部門進行強制拆除。 2014年7月3日,龍王辦公室又對原告作出了《違法建設拆除通知書》,要求原告於2014年7月4日前自行拆除上述建築。 2014年7月11日,龍王辦公室對原告所建上述房屋進行了拆除。原告不服鄭州航空港區管委會強制拆除行政行為,於2014年7月17日向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鄭州市人民政府經審理於2014年10月16日作出鄭政(行復決)(2014)79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鄭州航空港區管委會所屬龍王辦事處對王某某房屋的拆除行為。 2014年10月22日,鄭州市人民政府向王某某送達了該行政復議決定書。 2015年1月26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不服鄭州航空港區管委會強制拆除行政行為一案。後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將該案移送至本院審理。
訴訟中,被告鄭州航空港區管委會未向本院提供其在實施行政強制之前告知原告享有陳述權與申辯權的證據,也未提供其在實施行政強制之前充分聽取了原告的意見,對原告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記錄、複核以及作出的行政強制決定書並送達原告的證據。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八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強制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應有明確的金額及給付方式;(四)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及申辯權。進行記錄、覆核。被告鄭州航空港區管委會在拆除原告所建涉案房屋之前應告知原告享有陳述權與申辯權,應當充分聽取原告的意見,對原告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記錄、複核,然後作出強制執行決定書並送達原告。被告鄭州航空港區管委會未向本院提供其在實施行政強制之前告知原告享有陳述權與申辯權的證據,也未提供其在實施行政強制之前充分聽取了原告的意見,對原告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記錄、複核以及作出的行政強制決定書並送達原告的證據。被告鄭州航空港區管委會強制拆除原告所建房屋的行為不符合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程序違法。故被告鄭州市人民政府所作的維持鄭州航空港區管委會所屬龍王辦事處對原告房屋的拆除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亦應確認違法。若因被告鄭州航空港區管委會的強制拆除行為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給原告造成損失的,原告可以另行透過其他法律途徑予以解決。綜上所述,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管理委員會於2014年7月11日強制拆除原告王某某所建房屋的行為及被告鄭州市人民政府所作的鄭政(行復決)(2014)799號行政復議決定違法。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管理委員會、鄭州市人民政府均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八份,上訴於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並於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並將繳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長 鐵瑩鐵瑩瑩
人民陪審員 白黎鳳
人民陪審員 於俊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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