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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被告新津縣人民政府五津街道辦事處(原新津縣五津鎮人民政府)於2014年10月17日對原告肖某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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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楹庭律師團 | 更新時間:2019-04-17 | 閱讀次數:1190

肖某某訴新津縣人民政府五津街道辦事處鄉政府一審行政判決書
四川省蒲江縣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5)蒲江行初字第24號
原告肖某某。
委託代理人汪慶豐,北京楹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託代理人陸迦楠,北京楹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新津縣人民政府五津街道辦事處。住所地:四川省新津縣五津鎮。
法定代理人楊成軍,主任。
委託代理人曾紅莉,四川匯韜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託代理人李霖,四川匯韜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肖某某不服新津縣人民政府五津街道辦事處(下簡稱五津街辦)作出的《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書》(下簡稱《限期拆除通知》),於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本院受理後,於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10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某及委託代理人汪慶豐、陸迦楠,被告五津街辦委派副主任劉果及委託代理人曾紅莉、李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2014年10月17日,五津街辦(原新津縣五津鎮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載明:肖某某同志:經查證你擅自在自家院內新修的8間磚混房屋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規劃法第1423日的3016日前華人民共和國規劃法/2012320月120120167620167年人民共和國規劃法”。逾期未拆除,將依相關法令實施強制拆除。
原告肖某某訴稱,被告於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對原告的房屋作出認定,並要求限期拆除,但未告知原告有復議和訴訟的權利。依據《最高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
被告五津街辦辯稱,一、五津鎮人民政府作為鄉鎮一級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經濟、文化、民政等各項事務有監督管理的職責,依新津縣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關於五津鎮職能配製、內設機構及人員編制方案的批復(新編辦(2008)35號)第一條第一項鎮政府的主要職能中包括“宣傳、落實好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國家的法律、法規”,五津鎮人民政府根據原告所在社區反映,通過走訪了解,原告確實存在違法建築情況。被告為及時制止違法行為向原告發送《限期拆除通知》是行使管理職責。二、原告興建的建築物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證,是違法建築,不享有合法權益。 《限期拆除通知》是告知性文件,旨在告知原告其行為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規劃法》的規定,不是對原告作出的行政處罰,也不是對原告採取的行政強制措施。如原告未在通知期限內拆除,五津街辦將向相關部門報告,並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因此,《限期拆除通知》並未對原告的合法權益產生損害,不屬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依法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五津街辦為證明《限期拆除通知》不具可訴性且行政行為合法,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和依據:
1.《成都市人民政府關於同意新津縣撤銷五津鎮設置五津街道辦事處的批復》(成府函(2013)58號)、《新津縣人民政府關於撤銷五津鎮設置五津街道辦事處的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一條六十。證明被告對本行政區域內各項事務有監督管理的職責。
2、村鎮房屋所有權登記表、情況說明、照片四張、《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證明原告新建的8間磚混房屋未取得規劃許可證,屬違法建築,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的行為合法。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資料:
1、《限期拆除通知》。證明被訴行政行為存在。
2、房屋所有權證影本。證明原告擴建房屋不需要許可。
庭審質證時,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中主體資格證據無異議,對職權依據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具有對違規建築認定和處罰的職權;對證據2中村鎮房屋所有權登記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情況說明與事實相矛盾,與本案不具關聯性。照片的來源和形成時間不明,不具合法性。被告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適用法律錯誤。被告對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權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新建房屋不需要遵守法律規定取得許可。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上證據作如下認證,對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證據,因具有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及證明力,予以採信。雙方當事人爭議的證據,被告提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六十一條不能證明被告具有認定和拆除違章建築的法定職責,本院不予採信;情況說明是社區居民委員會對原告違章建築的情況反映,與本院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不明信;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權證不能證明未經許可新建房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採信。
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五津街辦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認定原告在自家院內新修建8間磚混房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並依據該法第六十四條限原告於2014年10月23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將依相關法令實施強制拆除。並將該通知送達原告。另查明,成都市人民政府已於2013年7月31日向新津縣人民政府作出《成都市人民政府關於同意新津縣撤銷五津鎮設置五津街道辦事處的批復》(成府函(2013)58號),同意設置五津街道辦事處,轄原五津鎮所屬行政區域,新津縣政府通知
本院認為,新津縣五津鎮人民政府已被批准撤銷,相關的權利義務由新津縣人民政府五津街道辦事處承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規定,只有違法的建築物位於鄉鎮規劃區。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證據證明涉案建築物位於鄉、村規劃區內,於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命令限期拆除通知》屬超越職權。該通知設定了原告限期拆除違建的義務和逾期不履行的後果,具有行政強制性,依法屬於行政訴訟受理範圍。因此,被告主張《命令限期拆除通知》不具可訴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新津縣人民政府五津街道辦事處(原新津縣五津鎮人民政府)於2014年10月17日對原告肖某某作出的《命令限期拆除通知》。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新津縣人民政府五津街道辦事處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於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國忠
審 判 員  吳潤明
人民陪審員  陳世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江 黎
附:本判決適用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七十條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並可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六)明顯不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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