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與長順縣人民政府授權一案的行政裁定書
發佈日期:2016-02-18
貴州省高等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5)黔高立行終字第198號
上訴人(原審起訴人)陳某某,男,1947年1月19日出生,布依族,住貴州省長順縣白雲鎮幹壩村松納組。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長順縣民政府,住所地長順縣長寨鎮。
法定代理人李友軍,縣長。
陳某某因訴長順縣人民政府授權一案,不服貴州省黔東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南立行初字第38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陳某某上訴稱,長順縣人民政府授權作出的《幹橋水庫搬遷通知》涉及公民實體權利義務的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請求撤銷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5)黔南立行初字第38號行政裁定
本院經審查認為,2015年7月9日收到長順縣白雲山鎮人民政府作出的《幹橋水庫搬遷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要求原告在2015年7月15日之前將位於料場的墳遷離,如未能按照要求的時間遷離,將強行遷墳。該《通知》屬於行政機關在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過程中針對上訴人陳某某作出的具有強制性的行政行為,對上訴人陳某某的權利義務產生了實際影響,根據《》第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綜上,上訴人陳某某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依法支持。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陳某某的起訴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第之規定,本案裁定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5)黔南立行初字第38號行政裁定;
二、由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對陳某某的起訴立案受理。
審 判 長 李麗娜
代理審判官 吳寶林
代理審判官 閻華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高華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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