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與海城市人民政府強拆違法糾紛二審行政裁定書
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5)鞍行終字第1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海城市人民政府。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海城市綜合行政執法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海城市英落鎮人民政府。
上訴人李某某因強制違法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行初字第1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2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某某及委託代理人汪慶豐、陸迦楠,被上訴人海城市人民政府的委託代理人戰虹,被上訴人海城市綜合行政執法局的委託代理人白浩東,被告海城市英落鎮人民政府的委託代理人謝麗到庭參加訴訟。
本院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海城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4)海行初字第19號行政判決。
二、發回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審。
審判長 張 冬
審判官 史新宇
審判官 胡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 李堯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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