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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被告長順縣人民政府於2015年7月9日對原告陳某某作出的《幹橋水庫搬遷通知》的行政行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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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楹庭律師團 | 更新時間:2019-04-22 | 閱讀次數:1030

陳某某與長順縣人民政府確認違法一案一審判決書
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6)黔27行初9號
原告陳某某,男,1947年1月19日生,布依族,貴州省長順縣人,住長順縣白雲山鎮;
委託代理人汪慶豐、陸迦楠,均係北京楹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長順縣人民政府,住所地:長順縣長寨鎮;
法定代理人李友軍,係該縣縣長;
委託代理人陳媛媛,系長順縣民政府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陳劍,系貴州凱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不服被告長順縣政府(以下簡稱縣政府)作出的《幹橋水庫搬遷通知》,於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5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委託代理人汪慶豐,被告縣政府委託代理人陳媛媛陳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5年7月9日,被告長順縣人民政府委託長順縣白雲山鎮人民政府作出《幹橋水庫搬遷通知書》,該通知載明因長順縣幹橋水庫工程建設,要求原告在2015年7月15日前將位於料場的墳遷離。
原告陳某某訴稱:2015年7月9日,其收到長順縣白雲山鎮人民政府作出的《幹橋水庫搬遷通知書》,主要內容為因長順縣幹橋水庫工程建設,要求原告在2015年7月15日前將位於料場的墳離。如未能依要求的時間遷離,將強行遷墳。原告認為該通知違法,遂向龍裡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2015年9月11日,其收到龍裡縣人民法院(2015)龍行初字第31號《行政裁定書》,該裁定書中認定《幹橋水庫搬遷通知》是白雲山鎮政府基於本案被告長順縣政府的委託而作出,長順縣人民政府應為適雲格被告,原告起訴白雲格被告,原告起訴白雲格被告為此,原告將被告變更為長順縣人民政府,特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被告所作的《幹橋水庫搬遷通知》的行政行為。
為證明其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長順縣幹橋水庫搬遷通知》,證明被告委託白雲山鎮政府向原告作出被訴遷墳通知;
被告縣政府質證意見: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縣政府辯稱:1、被告委託白雲山鎮政府作出的《幹橋水庫搬遷通知書》合理合法。幹橋水庫工程建設地點位於長順縣白雲山鎮猛秋村松納組,該項目已取得黔發改農經(2013)3189號《貴州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於乾橋水庫項目建議書的批復》、黔水計函(2 014)79號《貴州省水利廳關於發送乾橋水庫建設規劃同意書的函》及黔府用地函(2015)395號《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乾橋水庫壩區建設使用土地的批復》等相關批准文件。幹橋水庫計畫是列入國務院核准的《貴州省水利建設生態建設石漠化治理綜合規劃》及《全國抗旱規劃實施方案(2014-2016年)》的重大項目,建成後可有效解決猛秋村的人畜飲水困難及農地用水問題,為當地提供有效的水源保障,屬於公益性民生工程。依照相關規定,在乾橋水庫工程計畫實施前,從2013年開始縣政府成立工作小組入戶進行宣傳、動員、調查、測量、確認等工作,對相關政策進行解釋,歷經兩年時間的宣傳、動員、解釋等工作,原告不僅不配合水庫建設工作,還在下達禁建令後違法戶興建案、原告的新兒子陳約一書名仍不具名民眾的兒子。 2015年5月10日,縣政府委託白雲山鎮政府以書面通知幹橋水庫計畫區內涉及的廣大群眾,請廣大群眾支持水庫建設,涉及墳主於公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到白雲山鎮工作人員處確認,否則視為無主墳處理。公告張貼於猛秋村松納組內,方便群眾查看。公告發布之後,庫區範圍內應搬遷的墳墓,墳主陸續完成搬遷工作,只有原告家的墳墓沒有搬遷。 2015年7月9日,白雲山鎮政府再次以實名的方式通知原告,原告已同意近期內遷出,但原告的兒子陳國平不同意。至今,庫區範圍內涉及墳墓搬遷的農戶已領取遷墳費並將墳墓遷移,只有原告家沒有領取,也沒有搬遷墳墓。透過兩年多的宣傳、動員工作和被告組織的多次、多形式地通知原告遷墳,原告透過多種方式得知遷墳相關事宜,有足夠的時間遷墳,因此,被告作出的《幹橋水庫搬遷通知書》合理合法。
2、原告請求撤銷《幹橋水庫搬遷通知書》的要求不應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徵用並給予補償」。幹橋水庫工程計畫已列入國務院核准的《貴州省水利建設生態建設石漠化治理綜合規劃》及《全國抗旱規劃實施方案(2014-2016年)》,並經貴州省發改委、水利廳核准。幹橋水庫是一項促進少數民族貧困地區社會經濟有效發展、提高人民生活品質、改善當地生態環境的利民工程,項目總投資近億元,總面積6.5838公頃。該計畫從2012年提出,2013年開始準備相關工作,並於2015年4月破土動工,從2013年開始縣政府成立工作小組入戶開展宣傳、動員、調查、測量、確認等工作,對相關政策進行解釋,大多數農戶都支持該項目建設,為了公共利
益的需要,維護多數人的長遠利益,原告應支持該計畫建設,積極配合遷墳、補償相關工作,被告依法作出的《幹橋水庫搬遷通知書》不應被撤銷。
綜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幹橋水庫搬遷通知書》符合公共利益需求和法律的要求,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證明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被告縣政府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黔發改農經(2013)3189號《貴州省發展改革委員會關於乾橋水庫計畫建議書的批復》;
2.黔水計(2014)134號《貴州省水利廳關於長順縣幹橋水庫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核准》;
3.黔水計函(2014)79號《貴州省水利廳關於發送幹橋水庫建設規劃同意書的函》;
4.黔南移發(2014)66號《黔南州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局關於長順縣幹橋水庫工程建設徵地移民安置規劃報告的批復》;
5.黔水計(2014)219號《貴州省水利廳關於長順幹橋水庫工程初步設計的核准》;
6.黔府用地函(2015)395號《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乾橋水庫壩區建設使用土地的批准》;
7.向群眾宣傳、發放資料的照片6張;
8.白雲山鎮政府關於猛秋幹橋水庫(松納)遷墳公告;
9、公告照片;
10.長順縣幹橋水庫遷墳補助發放表;
11、陳某某簽收遷墳通知的存根。
上述證據中:1-6號證明乾橋水庫的建設項目經過合法審批;7號證據證明被告縣政府對群眾進行了相關動員宣傳工作;8、9號證據證明被告通知墳主在2015年5月之前在庫區的所有墳墓全部搬遷;10號證據證明被告給每一戶發放的墳墳補助金1911575年7575年;
原告質證意見:1至5號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搬遷通知有無法律依據與上述批復文件沒有任何联系,不能作為被告要求我方搬遷的理由;6號證據形成時間為2015年7月20日,而被告縣政府於2015年7月9日作出被訴通知,根據該證據不予認可,”該組照片反映是2013年到2014對群眾所做的動員工作,但當時還沒有省政府徵地批文,被告開展徵收動員工作違法;8、9號證據的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不予認可;10號表明在省政府作出徵地批文之前,被告就已經在落實遷遷的證據,對其存在的真實證據也是無行為證據。
上述證據,經審查,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能認定本案基本事實,本院確認。
經審理查明:幹橋水庫工程建設地點位於長順縣白雲山鎮猛秋村松納組,該項目已取得黔發改農經(2013)3189號《貴州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於乾橋水庫項目建議書的批復》、黔水計函(2014)79號《貴州省水利廳關於發送幹橋水庫建設規劃同意書的函》及黔府用地函(2015)395號《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乾橋水庫壩區建設使用土地的批復》等相關批准文件。此計畫已列入國務院核准的《貴州省水利建設生態建設石漠化治理綜合規劃》及《全國抗旱規劃實施方案(2014-2016年)》,建成後可有效解決猛秋村的人畜飲水困難及農地用水問題,為當地提供有效的水源保障。 2015年7月9日,被告委託長順縣白雲山鎮人民政府作出《幹橋水庫搬遷通知》,同日送達原告。該通知主要內容:因長順縣幹橋水庫工程建設,要求原告在2015年7月15日前將其位於料場的墳遷離。如未按時遷離,將強行遷墳。原告認為該通知違法,故訴至本院,請求撤銷該通知。
另查明:至今,原告未將其位於長順縣幹橋水庫工程工程料場內的墳遷離,被告亦未強制遷離。
本院認為:長順縣幹橋水庫工程是貴州省水利」三大會戰」的83個骨幹水源工程之一,是一項促進少數民族貧困地區社會經濟有效發展、提高人民生活品質、改善當地生態環境的民生工程。被告長順縣政府在組織實施工程項目時,應嚴格依照相關的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程序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及《中國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相關規定,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經過嚴格的法律程序,經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然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告並組織實施。安置對象對拆除安置方案不服無法達成安置補償協議的,不影響徵收土地方案的實施。阻撓國家興建徵收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機關命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同時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徵收農村集體土地時涉及被徵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土地權利人可以請求依照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給予補償」。由於被告未能與原告達成徵收補償協議,原則上應對原告被徵收的土地作出是否徵收補償的決定,但被告卻作出《幹橋水庫搬遷通知》,且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對原告方主張權利的墳地作出徵收補償決定以及對原告作出《幹橋水庫搬遷通知》的合法性依據,故故應認定該行政行為程序應認定該行政行為程序。但該行為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應判決確認違法。據此,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最高法院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長順縣人民政府於2015年7月9日對原告陳某某作出的《幹橋水庫搬遷通知》的行政行為違法。
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長順縣民政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訴,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  劉玉冰
審判官  王曉宏
審判官  金長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  程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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