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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將實施,礦業應關注這20個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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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楹庭律師團 | 更新時間:2026-05-27 | 閱讀次數:129

《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將於2026年6月15日開始實施,楹庭律師根據多年的訴訟實務經驗,結合新《礦產資源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內容,針對礦業企業遇到的比較多的問題,對《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進行解讀並進行分析,針對礦業企業遇到的比較多的問題,對《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進行解讀並進行分析,總結了20個礦業企業需要關注的要點。

01 新條例6月15日施行,礦商不能再按老習慣辦事

礦商老闆注意,這項新條例不是以後再說的事,2026年6月15日就正式施行。 《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第79條明確,本條例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

這意味著什麼?

從這一天開始,礦業權出讓、續約、轉讓、用地、生態修復、儲量報告、閉坑責任,都會進入新的規則體系。

許多礦商最危險的地方,不是完全不懂法律,而是還在用舊習慣處理新問題。

例如礦權快到期了才準備續期,開採方案變了先乾再補,生態修復等閉坑以後再說,儲量台帳平時不管、檢查來了再補。

這些做法,以前可能靠經驗過關。

新條例實施後,監管會更有系統,手續會更前置,證據鏈會更重要。

現在就把礦權、用地、修復、儲量、閉坑、費用繳納全部列成清單,逐項對照新條例。


02 老證繼續有效,但後續動作要照新規走

對應條款第78條

新條例出來後,很多礦商最擔心一句話:我手上的老證書還算不算數?

《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第78條明確,2025年7月1日前依法核發的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在有效期限內繼續有效。

這句話先給礦企吃了一顆定心丸。

老證不會因為新條例施行就突然作廢。

但別理解錯了。

老證繼續有效,只是說你現在的許可證在有效期限內還能用,不代表你後面的續約、變更、轉讓、開採方案調整、生態修復,還能完全照老辦法走。

老證保的是存續狀態,新規管的是後續動作。

所以企業真正要做的,不是只看證有沒有效,而是看這個證下一步會不會續、會不會轉、會不會變更、會不會觸發生態修復和儲量報送義務。

把所有老證的有效期限、續期節點、變更需求和配套手續做成台賬,別等到到期前才補。


03 礦權原則上招拍掛,別信先註銷後指定

對應條款第8條

誰再跟你說“先把原證註銷,後面再指定給你辦新的”,這句話一定要高度警惕。

《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第8條明確,礦業權應以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性方式出讓。

協議出讓可以有,但只是例外,必須符合法定情形。

所以對礦商來說,最危險的套路就是「先註銷、後新辦、再指定」。

你現在是礦業權人,有原來的權利基礎。

一旦你主動註銷,身份就變了。

你可能不再是原權利人,而是重新進入市場競爭的申請人。

到那時候,礦權要不要出讓、怎麼出讓、誰能拿到,都不是一句口頭承諾能保證的。

遇到要求註銷、重辦、指定出讓的說法,先拿出第8條核對,看它有沒有法定依據。


04 策略性礦產不是普通礦,監管和處罰都會更重

對應條款第5條、第69條、第72條

同樣是礦,一旦納入策略性礦產,監管強度可能完全不一樣。

《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第5條專門規定策略性礦產資源目錄及保護性開採措施。

它強調對策略性礦產資源,要統籌探、產、供、儲、銷全鏈條。

這說明戰略性礦產不只是一個礦種標籤,而是和國家資源安全、產業鏈供應鏈安全綁定在一起。

第69條也規定,相關違法行為所涉礦產資源屬於策略性礦產資源的,應予重處罰。

第72條也明確,未經核准開採納入產地儲備的策略性礦產資源,要重罰。

所以礦商不能只問這個礦值多少錢,還要先問:它是不是策略性礦產?是不是納入儲備?有沒有特殊管控要求?

專案立項、併購、開採前,先核實礦種屬性、儲備狀態及策略性礦產管理要求。


05 出讓前要核查規劃,拍下礦權也可能開不了

對應條款第10條、第13條

最坑的不是沒拿到礦權,而是礦權拿到了,最後發現根本開不了。

《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第10條規定,礦業權出讓前,出讓部門應核查擬出讓區域是否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管控要求。

這對企業既是保護,也是提醒。

保護在哪裡?

第13條明確,如果因為礦業權出讓部門核查有誤,導致礦業權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管控要求,無法勘查或開採,受讓人有權解除合約。合約解除後,出讓部門應返還礦業權出讓收益;造成財產損失的,還應依法賠償。

提醒在哪裡?

企業競買前不能只看資源量、價格和手續表面。

規劃管控、生態紅線、城鎮開發邊界、壓覆限制,都要提前檢查。

競買礦權前,一定把規劃查核當作盡調核心項,不要只看儲量報告。


06 出讓機關沒權限,礦權後面全是隱患

對應條款第9條

礦權不是誰批都算數,出讓機關權限錯了,後面登記、續約、融資都可能出問題。

《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第9條規定了礦業權出讓權。

戰略性礦產資源、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產資源,以及我國領海和管轄海域的礦產資源,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出讓。

其他礦產資源的礦業權出讓權限,由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這對礦企意味著,簽出讓合約前要先核實兩個問題。

第一,這是什麼礦種。

第二,出讓機關有沒有對應權限。

特別是跨區域、戰略性礦產、海域項目,不能只聽地方承諾。

權限不清,表面拿到的礦權,後面可能處被卡。

簽出讓合約前,先核對礦種、區域、出讓機關及授權依據。


07 礦業權邊界不能亂疊,重疊就是重大風險

對應條款第10條

兩個採礦權壓在同一片礦體上,最後爭的可能不是邊界,而是整個工程能不能幹。

《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第10條明確,除符合規定的情形外,新設採礦權範圍不得與已設採礦權垂直投射範圍重疊。

這句話對礦商併購、擴充、新設採礦權都非常關鍵。

很多礦山的風險,不在證照表面,而在座標、投影、礦體關係和歷史邊界。

過去有些問題靠地方協調、歷史形成、邊採邊談。

新條例之後,邊界問題會更硬。

一旦重疊或權屬不清,不僅影響新設權,也會影響轉讓、融資、開採方案審批,甚至引發行政爭議。

礦權交易、擴界、新設前,先做座標、投影、礦體連續性、鄰近權利查核。


08 同一礦體不能硬拆,碎片化設權風險變大

對應條款第10條

能集中開發的一個礦體,硬拆成幾個採礦權,以後可能辦不下去。

《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第10條明確,可集中開發的同一礦體不得設立2個以上採礦權。

這條針對的是礦權碎片化。

對企業來說,以後看礦權不能只看「一證一計畫」。

你要看資源賦存是不是連續,技術上能不能集中開發,分割設定有沒有合理性。

如果一個礦體本來適合統一開發,卻被人為拆成多個採礦權,後續在新設、整合、轉讓、融資和開發方案審核上,都可能遇到障礙。

這對礦業併購尤其重要。

證照數量多,不一定代表資產較優。

有時候恰恰代表邊界複雜、整合成本高。

做礦業併購時,不只查證照,還要查礦體關係、開發連續性和集中開發條件。


09 礦權續期窗口變得明確,錯過時間就很被動

對應條款第16條

礦權快到期,最怕的不是不批,而是你連申請窗口都踩錯了。

《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第16條明確,申請礦業權續期的,礦業權人應在礦業權期限屆滿前6個月至3個月內,向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提出申請。

這個時間窗口非常重要。

太晚,材料補正可能來不及。

太早,也可能不在法定窗口內。

所以礦企續期不能靠臨時想起來,更不能等證快過期了才找人協調。

真正穩健的做法,是提前一年啟動續約體檢。

費用有沒有繳清,儲量有沒有報,生態修復有沒有問題,開採方案有沒有變更,是否有處罰紀錄,這些都要提前清理。

把所有礦權有效期限做成台賬,提前一年啟動續約準備,到期前6個月至3個月正式提交。

10 續約不能無限拖,行政機關要在到期前作決定

對應條款第16條

礦商最怕審核一直拖,證快到期了,部門還不給準話。

《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第16條也明確,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應在礦業權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續約的決定。

這句話非常關鍵。

它意味著續期不是無限期等待,也不是口頭說「先放」。

如果企業已經在法定窗口內提交了完整續約資料,行政機關就應在期限屆滿前給予明確決定。

企業這時候最重要的不是反覆口頭溝通,而是留證據。

申請何時提交,誰簽收,是否受理,有沒有補正通知,溝通過什麼內容,都要形成書面紀錄。

一旦後續需要行政復議或訴訟,這些就是核心證據。

續期申請提交後,所有簽收、受理、補正、溝通記錄都要留好,不要只靠電話和口頭承諾。


11 探轉採不是自動升級,第18條有硬條件

對應條款第18條

探到礦,不等於一定能拿到採礦權。

《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第18條規定,探礦權人申請將探礦權轉為採礦權的,應在探礦權期限內向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儲量報告等資料。

這說明探轉採不是自動發生的。

你必須在探礦權期限內提出申請,還要有儲量報告等關鍵材料支撐。

第18條同時列了例外情形。

例如所探明礦產資源需要由特定主體開採,或是沒有達到產業政策規定的儲量規模、產能要求,或因公共利益不能轉採,都可能導致轉不了。

所以探礦階段就要依轉採標準倒推。

不要等資源探出來了,才發現規劃、產能、儲量規模都不達標。

探礦計畫從第一天起,就依未來探轉採要求準備儲量、規劃、產業政策和合規材料。


12 儲量規模及產能不達標,探轉採可能直接卡住

對應條款第18條

前期投入幾千萬,最後發現資源規模不達標,採礦權可能還是拿不到。

《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第18條明確,所探明礦產資源未達到有關產業政策規定的儲量規模或產能要求的,可以不設立採礦權。

這對探礦權人來說是重大提醒。

探礦不是只看有沒有礦。

還要看這個礦能不能形成符合產業政策的開發規模,能不能滿足產能要求,能不能進入後續開採環節。

如果資源規模太小,或是開發條件太差,最後可能變成「有發現、無開發」。

企業在探礦階段就要做經濟性、產業政策和轉採可行性判斷。

探礦階段同步評估儲量規模、產能需求、發展經濟性和轉採可行性。


13 礦權不是想賣就賣,轉讓前先查第19條

對應條款第19條、第20條、第21條

礦權值錢,但不是所有礦權都能轉讓。

《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第19條明確了幾類不得轉讓的情形。

協議出讓方式取得礦業權,持有不滿5年的,不得轉讓。

礦業權依法查封的,不得轉讓。

權屬不明確或有爭議的,不得轉讓。

出讓契約約定不得轉讓的,也不得轉讓。

第20條也要求,受讓人應具備該礦業權出讓時所要求的技術能力等條件。

第21條要求,礦業權轉讓合約要對礦區生態修復義務履行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所以礦權交易不是只談價格。

真正第一步,是做可轉讓性檢討。

併購礦場前,先查出讓方式、持有年限、查封爭議、合約限制、受讓資格及生態修復責任。


14 股權轉讓導致實控人變化,也要向出讓部門報告

對應條款第19條

買礦場不是只改工商股東,實際控制人變了,也可能觸發礦權通報義務。

《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第19條規定,因股權轉讓等導致實際控制人變更的,礦業權人應向原礦業權出讓部門報告。

這條對礦業併購影響很大。

過去有些交易會設計成股權轉讓,覺得不直接轉礦權,就不用走礦權轉讓程序。

但新條例明確把實際控制人變化納入報告範圍。

這意味著礦業股權交易不能只盯著工商變更。

你還要判斷交易完成後,礦業權人的實際控制人有沒有改變。

如果有,就要考慮向原出讓部門報告。

報告義務漏掉,後續續約、監管、融資、再轉讓都可能被追問。

礦業股權交易前,把實控人變動報告義務寫進交易文件和交屋清單。


15 開採方案不是擺設,現場不能想怎麼採就怎麼採

對應條款第28條、第32條

採礦許可證拿到了,也不代表現場可以按方便隨便改。

《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第28條規定,礦業權人進行勘查、開採作業前,應分別編制勘查方案、開採方案,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批准,取得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32條進一步明確,礦業權人應依照經核准的勘查方案、開採方案進行勘查、開採作業。

這說明開採方案不是報批資料裡的附件,而是後續監管的依據。

現場為了省成本、趕產量,擅自改變開採順序、開採方式、開採範圍,風險都會放大。

以後檢查你,不只是看有沒有證,還會看你是不是按批准方案在採。

在現場生產變更前,先對照核准的開採方案,判斷是否需要調整和報批。


16 開採方式重大變化,要重新報批甚至重發採礦許可證

對應條款第32條

開採方式一改,如果審核沒跟上,技術問題就會變成行政風險。

《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第32條規定,開採方式發生重大變化或開採的主礦種發生變化的,採礦權人應調整開採方案,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批准並重新核發採礦許可證。

這條對礦山現場管理非常關鍵。

例如露天轉地下,採法重大調整,主礦種發生變化,都不能只在企業內部技術會上決定。

只要屬於重大變化,就要同步考慮行政審核。

否則一旦被認定為未依核准方案開採,後面可能面臨命令整改、處罰,甚至影響續約和監管評估。

生產技術調整前,技術、法務、外聯、合規部門要一起評估是否觸發第32條。


17 有礦權不等於能開工,配套手續一個都不能少

對應條款第33條

礦權拿到了,專案還是開不了,很多礦商卡在這一步。

《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第33條明確,礦業權人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作業前,應依法辦理建設項目核准或備案、用地用海、生態環境、安全生產等方面相關手續。

這句話一定要聽清楚。

採礦權不是萬能通行證。

礦權解決的是資源權問題。

但專案能不能實際開工,還要看用地、用海、環評、安評、專案核准備案等手續能不能銜接。

很多礦山不是死在礦權本身,而是死在礦權和其他審核之間的斷點。

拿礦權前就做全流程審核路徑圖,不要等證拿到後才發現手續接不上。


18 臨時用地和生態修復綁定,修復不過關可能批不了新用地

對應條款第37條

以後礦商臨時用地被卡,可能不是關係問題,而是生態修復淹過。

《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第37條規定,露天開採戰略性礦產資源佔用土地,經科學論證具備邊開採、邊復墾條件的,可以臨時使用土地。

但這裡有兩個關鍵限制。

第一,臨時使用土地應當分區、分期審批,原則上每期不超過5年。

第二,礦業權人未依規定履行土地復墾等礦區生態修復義務的,有關自然資源主管機關不得批准其新的臨時用地。

這句話很硬。

修復做不好,後續用地可能直接斷檔。

所以臨時用地不是臨時想辦法,而是要和復墾、修復、驗收、下一期審核一起安排。

每一期臨時用地都要同步安排復墾、修復、驗收和下一期審批銜接。


19 生態修補不是閉坑後補課,而是開採前就要算清楚

對應條款第50條、第51條、第52條

礦山生態修復,不是閉坑以後再想辦法補的事。

《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第50條規定,開採礦產資源前,採礦權人應編製礦區生態修復方案,並隨開採方案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批准。

第51條規定,能夠邊開採、邊修復或分區、分期修復的,應及時進行生態修復。

不能邊開採邊修復的,也要在礦坑閉坑前或閉坑後的2年內完成生態修復。

第52條也規定,完成生態修復後,要申請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要依照書面整改意見整改後重新申請。

這說明生態修復已經不是收尾工作,而是開採前就必須規劃、開採中必須推進、閉坑後必須驗收的全流程責任。

做開採方案時,同步計算生態修復成本、時序、驗收節點和資金安排。


20 監理會更資訊化,礦企台帳不清就是風險

對應條款第60條、第68條、第70條、第71條、第72條

以後礦企不是沒人查,而是會被更精準、更有系統地查。

《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第60條規定,自然資源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部門要加強監督檢查,能夠聯合檢查的實施聯合檢查,並鼓勵非現場檢查、非接觸式技術手段。

這說明監管會更協同、更資訊化。

第68條規定,未定期報送儲量變化情況及開發利用情況,或閉坑後未報送閉坑地質報告的,會被責令改正併罰款。

第70條規定,未依規定繳納礦業權佔用費,逾期不繳的,可以處罰。

第71條規定,興建工程施工單位自行處置因施工所需採挖的砂、石、黏土,也有明確處罰。

第72條規定,未經核准開採納入產地儲備的策略性礦產資源,要重罰。

所以企業過去靠經驗、靠臨時補材料、靠口頭解釋的空間會越來越小。

真正穩的礦企,一定是資料完整、台帳清楚、現場和證照一致。

從現在開始,把儲量、費用、閉坑、生態修復、檢查記錄、施工採挖處置全部做成動態台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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