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介紹 更多》

北京楹庭律師事務所多年來專注於民營企業權益保護,在自然資源、礦業、土地、水域、國土空間、企業股權、刑事辯護、廠房拆遷,環保關停、禁養騰退等維權的法律實踐工作,代理了多起件企業維權案件,其中包括大型房...

律所人員 更多》
來訪地址 更多》

新《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7月1日施行:三大核心變遷解讀

首頁 >> 楹庭資訊 >> 法律資訊

文章作者:楹庭律師團 | 更新時間:2026-05-11 | 閱讀次數:230

修訂後的《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預定202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修訂旨在與2023年新修訂的《行政復議法》實現制度銜接,進一步細化相關規定,推動健全行政復議體制機制。修訂工作堅持目標導向、問題導向與深化改革相結合,重點圍繞發揮行政復議化解行政爭議的「主通路」作用展開,力求透過明確申請範圍、優化管轄體制及完善審理程序,將更多行政爭議吸納並實質化解在行政復議程序中,從而提升辦案質效與公信力。

在案件辦理與爭議化解方面,新《條例》顯著強化了實質化解效能與監督力道。條文由原來的七章六十六條增至八章七十七條,明確要求加強行政復議調解工作,推動行政機關配合在法治軌道上實質化解爭議。同時,強化了對行政行為合法性與適當性的全面審查,加強了對不當行政行為的糾錯力度,並從源頭預防和減少行政爭議的產生。此外,新《條例》完善了領導保障機制與復議機構履職要求,明確了行政復議人員的任職條件,為公正高效辦理案件、維護群眾和企業合法權益提供了更強的製度支撐。

針對實務上的具體問題,新《條例》在申請細節與辦理制度上作出了多項精細化規定。一方面,細化了個體工商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主體的申請人資格認定,以及特殊情形下的被申請人確定規則,並明確了未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期限及複議前置的具體情形。另一方面,健全了行政復議委員會制度,增設了合併審理與提級審理程序,完善了當面詢問、現場勘驗等調查取證方式,並強化了對「紅頭文件」的附帶審查監督。為確保《條例》順利落地,司法部將同步進行分級分層的學習宣傳、強化指導監督以及完善配套制度的立改廢釋工作,全面提升行政復議的便民性與專業性。

新《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7月1日實施:三大核心變化楹庭律師淺析

第一,權利救濟“無死角”,全面拓寬維權入口與保障邊界。新《條例》在權益保護的「入口端」進行了四項關鍵細化,確保當事人「告得進、告得準」。一是擴容復議範圍,明確將列入嚴重失信「黑名單」、對學校開除學籍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等情形納入複議,填補了以往的法律空白。二是確立不利行政行為告知義務,要求行政機關在作出對相對人不利的行為時,必須明確告知其複議權利、機關及期限,從源頭減少因「不知道能告」而錯失維權機會的情況。三是補充期限保護規則,對於因未被告知復議前置而直接起訴被法院駁回的期間,明確規定不計入複議申請期限,消除了當事人的「期限焦慮」。四是拓展利害關係人範圍,將相鄰權、公平競爭權受損等情形明確為“利害關係”,確保更多受行政行為間接影響的主體能進入複議程序,真正實現“有權利必有救濟”。

第二,爭議化解“多通路”,創新自我糾錯與專業辦案機制。為解決「案結事不了」的難題,新《條例》在辦案機制上引入了三項核心創新,推動爭議在行政系統內部高效化解。首先是確立行政機關“自我糾錯權”,規定作出行政處罰的機關在收到復議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若發現行為違法或不當,可自行撤銷或變更並告知申請人,這將大量爭議化解在萌芽狀態,是本次修訂的一大亮點。其次是規範被申請人代理制度,明確行政機關不得僅委託律師參加複議,必須指定工作人員為代理人,強化了行政機關的主體責任和直面爭議的義務。最後是實體化運作行政複議委員會,明確由本級政府負責人擔任主任,並要求對委員會諮詢意見的採納情況作出說明,透過「專家會診」提升辦案的專業性與公信力,確保複議結果經得起檢驗。

第三,監督審查“硬約束”,細化審查標準與前置程序規則。新《條例》強化了對行政權力的實質監督,讓複議不再是“走過場”,主要體現在三項制度的精細化升級上。一是細化「不當行政行為」認定標準,將違背行政管理目的、超過必要限度等情形具體化,解決了以往「合理性審查」難以操作的痛點,加大了對「合法但不合理」行為的糾錯力度。二是完善規範性文件附帶審查,明確了當事人在復議決定作出前均可提出對「紅頭文件」的審查申請,並清晰界定了「條款超越權限」「違反上位法」等審查標準,從源頭遏制違法行為的出台。第三是精準界定複議前置範圍,對「未履行法定職責」(如保護、許可、給付職責的不作為)和「政府資訊不予公開」等高頻爭議情形作出詳細解釋,理順了複議與訴訟的銜接關係,推動行政復議真正成為化解行政爭議的主管道。


以下是文件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83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已2026年4月17日國務院第83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佈,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強

2026年4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
(2007年5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99號公佈 2026年4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836號修訂)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行政復議機關應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進行全面審查,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和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推動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促進從源頭預防和減少行政爭議。

第三條各級行政復議機關應認真履行行政復議職責,領導並支持本機關行政復議機構依法辦理行政復議事項,依有關規定配備、充實、調劑專職行政複議人員,保證行政復議機構的辦案能力與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四條行政復議機構依照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組織進行行政復議調解;

(三)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擬定行政復議決定;

(四)辦理行政復議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的附帶審查事項;

(五)辦理行政復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賠償等事項;

(六)依職務權限,指導監督下級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履行行政復議職務;

(七)依職責權限,督促被申請人、其他相關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行政復議決定書、調解書、意見書;

(八)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統計、行政復議決定抄告事項;

(九)研究行政復議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改善建議,重大問題及時向行政復議機關報告;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行政復議人員應具備與履行行政復議職務相適應的政治、業務素質和道德品行。

第六條行政復議機關應加強行政復議調解工作,支持及保障行政複議機構依法進行調解工作,有關行政機關應予以配合。

第七條行政復議機關應加強行政復議工作規範化建設,提升行政復議工作流程、保障等規範化水準。具體規範由國務院行政復議機構會同國務院相關部門制定。

第八條國務院行政復議機構透過統一的行政復議資訊化平台,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參與行政復議提供便利,提高行政復議工作質效。

行政復議活動透過資訊網路平台在線上進行的,與線下行政複議活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行政復議申請

第一節 行政復議範圍

第九條行政復議法第十一條第十五項規定的行政復議範圍包括下列情形:

(一)對行政機關所作的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或失信懲戒措施不服;

(二)對教育行政部門就學校開除學籍及退學處理決定所作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

(三)對學位授予單位不受理位申請、不授予學位或撤銷學位行為不服;

(四)對行政機關在公務員或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錄用工作中對報考者違紀違規行為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

(五)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

第十條行政復議法第十一條第十三項規定的行政協議包括下列協議:

(一)政府特許經營協議;

(二)土地、房屋等徵收徵用補償協議;

(三)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宅的租賃、買賣等協議;

(四)醫療保障服務協議;

(五)其他行政協議。

第二節 行政復議參加人

第十一條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所稱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有扶養、贍養關係的親屬。

第十二條個體工商戶申請行政復議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申請人。

農村承包經營戶申請行政複議的,以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上記載的人、在承包合同上簽字的人或者農村承包經營戶內全體成員推選的成員代表為申請人。

第十三條合夥企業申請行政複議的,應以依法登記的企業為申請人,由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代表該企業參加行政復議;其他合夥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申請行政複議。

前款規定以外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由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復議;沒有主要負責人的,由共同推選的成員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復議。

第十四條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認為行政機關所作的行政行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的,可以以公司的名義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依法代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侵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申請行政復議。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依法代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不申請行政複議的,半數以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的名義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六條業主委員會認為行政機關所做的行政行為侵犯業主共有利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申請行政復議。

業主委員會不申請行政複議或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或佔總戶數過半數的業主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七條同一行政復議案件申請人超過10人的,推選2至5名代表人參加行政復議。

申請人推選代表人,應向行政復議機關提交由全體申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的推選書。

第三人超過10人的,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推選代表人。

第十八條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代理人,包括申請人或第三人的近親、工作人員等。

被申請人應指定1至2名工作人員為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不得僅委託律師擔任代理人。

第十九條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行政復議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應向行政復議機構所在地或行政爭議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與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同一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為共同被申請人。

行政機關與其他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同一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其他組織,未經法律、法規、規章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作出行政行為的,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依授權作出行政行為的,該組織為被申請人。

第三節 申請的提出

第二十三條行政復議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作出行政行為的,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

(二)載明行政行為的法律文件直接送達的,自受送達人簽收或拒絕簽收之日起計算;

(三)載明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郵寄送達的,自受送達人在郵件簽收單上簽收之日起計算;沒有郵件簽收單的,自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之日或者郵政機構記載的受送達人簽收之日起計算;

(四)載明行政行為的法律文件以電子方式送達的,自法律文書到達受送達人指定的特定係統之日起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行政行為依法透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六)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事後補充告知的,自該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收到行政機關補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計算。

被申請人能夠證明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知道或應當知道行政行為的,自證據資料證明其知道或應知道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行政復議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的規定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未履行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二)沒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行政機關收到申請滿60日起計算。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條行政機關所作的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應告知其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第二十六條行政機關未依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未經行政復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自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之日至人民法院駁回起訴裁定之日的期間不計入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第二十七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書面申請行政複議的,應在行政復議申請書中載明下列事項,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並提交身份證明材料: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身分證號碼、住所、送達地址、聯絡方式;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住所、送達地址、聯絡方式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及理由;

(四)申請行政複議的日期。

由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行政複議的,應在行政復議申請書中寫明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的基本情況,並提交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代理權限證明等資料。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透過行政復議機關指定的網路管道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復議申請資料到達特定係統之日,為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之日。

申請人透過網路管道提交的申請資料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復議機關不得要求另行提供紙本資料。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錯列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機構應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申請人不同意變更或變更後所列被申請人仍不符合規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行政機關未履行法定職責,是指申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履行相應法定職責,該行政機關存在行政復議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四項規定的在法定期限內未受理、受理後不予答复或者不履行相應法定職責的情形。

行政機關明確答覆不予受理、明示拒絕履行、不完全履行的,不屬於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行政機關未履行法定職責情形。

第三十一條對行政機關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決定全部或者部分不予公開的行為不服的,應當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節 行政復議管轄

第三十二條對兩個以上國務院部門共同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國務院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由作出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共同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對海關、金融、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稅務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其中一個有管轄權的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有管轄權的行政復議機關共同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三十三條對行政機關設立的內設機構經法律、法規、規章授權,以自己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該行政機關不具有行政復議職責的,向對該行政機關有管轄權的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三章 行政復議受理

第三十四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出行政複議申請,除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行政復議機關必須受理。

第三十五條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申請人與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包括下列情形:

(一)行政行為涉及申請人相鄰權的;

(二)行政行為影響申請人公平參與競爭的;

(三)撤銷或變更行政行為侵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四)申請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具有處理職責的行政機關申請查處違法行為,行政機關作出或未作出處理的;

(五)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就下列事項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

(一)公安、國家安全、刑罰執行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與執行刑罰的行為;

(二)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指導行為;

(三)行政機關為作出行政行為而實施的論證、請示、諮詢等過程性行為;

(四)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執法監督、督促履責等行為;

(五)行政機關對信訪事項所作的登記、受理、交辦、轉送、複查、覆核等行為。

第三十七條行政復議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復議機關已受理的,應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

(一)行政復議請求明顯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經釋明後申請人仍堅持申請行政復議;

(二)申請人所請求履行的法定職責或給付義務明顯不屬於行政機關權限範圍;

(三)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所涉及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已被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調解書確認。

申請人沒有新的事實和理由,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復議機關告知申請人不再處理,並記錄在案。

第三十八條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收到申請人依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提交的行政複議申請後,認為行政處罰決定違法或不當,需要自行糾正的,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照法定程序,採取撤銷、變更行政處罰決定等方式予以糾正,並將有關情況告知申請人和行政復議機關。

行政機關自行糾正後,申請人仍堅持對原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機關應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申請人向行政機關提交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至行政機關將有關情況告知申請人之日的期間不計入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第四章 行政復議審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九條行政復議機關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由2名以上行政複議人員參加。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由1名行政復議人員審理。

第四十條上級行政復議機關對下級行政復議機關管轄的行政複議案件,認為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決定提級審理:

(一)涉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或有重大影響力;

(二)屬於新類型案件,且案情重大、疑難、複雜;

(三)具有法律適用指導意義;

(四)確有必要提級審理的其他情形。

下級行政復議機關對本機關管轄的行政複議案件,認為符合前款規定情形,需要由上級行政復議機關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行政復議機關決定,報請提級審理期間不計入行政復議案件辦理期限。

上級行政復議機關決定提級審理的,應當通知下級行政複議機關於5個工作天內移送案件資料,並書面告知當事人。行政復議審理期限自上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案件資料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四十一條被申請人提交書面答覆時,應就行政行為合法性、適當性和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說明相關事實和理由。

第四十二條依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申請原級行政複議的案件,由原承辦行政行為有關事項的部門或者機構提出書面答复,並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相關材料。

第四十三條因同一行政行為或同類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複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合併審理:

(一)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對同一事實作出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服,向同一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二)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對多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分別作出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服,分別向同一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三)在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新的行政行為,申請人不服,向同一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四)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可以合併審理的其他情形。

決定合併審理的案件,行政復議機關可以合併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節 行政復議證據

第四十四條行政復議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就案件相關事實當面詢問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人員。

第四十五條行政復議期間需要現場勘驗的,相關單位、人員應予以配合,現場勘驗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四十六條行政復議期間涉及專門事項需要鑑定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機構委託鑑定機構進行鑑定。行政復議機構審查同意的,組織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鑑定機構;協商不成的,由行政復議機構指定。鑑定費用由當事人負擔。鑑定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四十七條被申請人有證據證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要求申請人或第三人提供證據,申請人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未予提供,但在行政復議程序中提供的證據,行政復議機關不予採納。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對協商條件、方案等所作的認可,不得在其後行政復議案件審理過程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第四十九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為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查閱、複製有關資料提供必要條件。

第三節 行政復議程序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復議委員會由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專家、學者等共同組成,可設主任、副主任,由本級人民政府、本級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等擔任。

國務院部門可依行政復議工作實際情況設立行政復議委員會。

第五十一條行政復議委員會透過召開行政復議委員會全體會議、案件諮詢會議等形式履行相關職責。

第五十二條提請行政復議委員會提出諮詢意見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報請行政復議機關簽發行政復議決定時,應當附具行政復議委員會諮詢意見,並對行政復議委員會諮詢意見的採納情況作出說明;不採納行政復議委員會諮詢意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三條申請人在對行政行為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時尚不知道該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的,可以在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前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範性文件的附帶審查申請。

行政復議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的期限,自行政復議中止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四條行政復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規範性文件或依據的相關條款超越權限或違反上位法包括下列情形:

(一)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或超越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範圍;

(二)與法律、法規、規章等上位法的規定相抵觸;

(三)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違法增加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義務或減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復議決定

第五十五條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內容不適當包括下列情形:

(一)違背行政管理目的;

(二)超過必要限度;

(三)對相同情況的當事人不平等對待;

(四)其他不適當的情形。

第五十六條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未正確適用依據包括下列情形:

(一)錯誤適用依據具體條款;

(二)應適用法律位階較高的依據,而適用法律位階較低的依據;

(三)應適用特殊規定,而適用一般規定;

(四)應適用多個依據,而只適用部分依據;

(五)未明確適用依據;

(六)其他未正確適用依據的情形。

第五十七條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適用的依據不合法包括下列情形:

(一)適用的依據尚未生效;

(二)適用的依據超越制定主體權限;

(三)適用的依據違反上位法的規定;

(四)其他適用的依據不合法的情形。

行政行為適用的依據不合法,但有合法依據可以適用且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情形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作出變更決定。

第五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依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期限的,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期限為60日。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申請人重新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機關違反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作出與原行政行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機關應決定撤銷或部分撤銷該行政行為,並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第五十九條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程序輕微違法包括對申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等重要程序性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下列情形:

(一)處理期限輕微違法;

(二)通知、送達等程序輕微違法;

(三)其他程序輕微違法的情形。

第六十條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重大且明顯違法包括下列情形:

(一)行政行為實施主體不具行政主體資格;

(二)增加義務或減損權利的行政行為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

(三)行政行為的內容客觀上不可能實施;

(四)其他重大且明顯違法的情形。

第六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應決定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

(一)申請人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後發現該行政行為不屬於無效情形,經釋明,申請人拒絕變更行政復議請求;

(二)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後發現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客觀上無法履行法定職責;

(三)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依法應予變更,但是變更對申請人更為不利。

前款第三項情形中,第三人提出相反請求的除外。

第六十二條行政復議機關審理行政協議複議案件,依行政復議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作出下列決定:

(一)命令被申請人依法訂立行政協議;

(二)命令被申請人依法履行或依行政協議約定履行義務;

(三)撤銷被申請人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的行政行為,或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

(四)撤銷、解除行政協議;

(五)命令被申請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或依法給予合理補償。

第六十三條行政復議機關審理行政賠償複議案件,對於應當賠償且能確定賠償方式的,應當作出具有明確賠償內容的行政復議決定。

行政機關所作的行政賠償決定所確定的賠償金額確有錯誤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作出變更決定。

第六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駁回申請人行政賠償請求:

(一)申請人主張的損害沒有事實根據;

(二)申請人主張的損害與違法行政行為沒有因果關係;

(三)申請人的損失已透過行政補償等其他途徑獲得救濟;

(四)被申請人自行糾正原違法行政行為的同時已經消除相應損害結果;

(五)申請人請求行政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條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後,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同一行政行為或者同樣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且符合受理條件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在受理後根據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復議決定的內容,直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前款規定的同樣行政行為是指同一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對多個當事人分別作出的行政行為。

第六章 行政復議指導與監督

第六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設立健全行政復議工作責任制,支持及保障行政復議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將行政復議工作納入本級政府目標責任制。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構應加強行政復議工作的統計分析,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復議工作報告。

第六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依照職責權限,透過定期組織檢查、抽查等方式,對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復議工作進行檢查,並及時回饋檢查結果。重大事項及時依相關規定請示報告。

第六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應採取有效措施,支持及保障行政復議人員依法履職辦案。

第六十九條行政復議機構在行政復議工作中發現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製作行政復議建議書,向相關機關提出完善製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第七十條各級行政復議機構應定期對行政復議人員進行政治、理論及業務培訓,以提升行政復議人員的能力素質。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依行政復議決定的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或違反規定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依行政復議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對行政復議人員及其近親屬實施報復陷害、侮辱誹謗、暴力侵害、威脅恐嚇、滋事騷擾等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加強行政復議與監察監督的貫通協同,健全資訊分享與線索移送機制。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作的駁回商標申請、駁回專利申請等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相關規定提出複審請求。

第七十五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海警機構的行政行為不服的,依法向上一級海警機構申請行政復議。

第七十六條行政復議機關審理行政復議案件,參照國務院行政復議機構所發布的行政復議指導案例。

第七十七條本條例自1026年7月1日起施行。

文章來源 | 中國政府網


相關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