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楹庭研究 | 簡要探討探礦權與採礦權流轉模式中合約的成立與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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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楹庭律師團 | 更新時間:2026-03-25 | 閱讀次數:537

一直以來其實對於礦業權人來說,除了直接參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招拍掛程序取得原始礦業權外,還有很多小型礦山或者非金屬礦山的礦業權人,其往往通過合同或協議的方式轉讓、合作開發等模式流轉礦業權,雖然是轉讓方與購買方雙方達成協議,具有相同的轉讓方生效,但轉讓方生效的金額是否與採礦權是否生效,但是否具有相同轉讓方生效,但轉讓方是否生效,但是否已簽訂的許可
合約的成立和生效是不一樣的
一個必須明確的法律概念是,合約的成立和生效是不一樣的。合約成立是指當事人就主要條款透過要約和承諾達成一致,從而標誌著合約的訂立過程已經完成。其核心是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屬於事實判斷問題。合約生效是指受國家強制力保護,依法成立的合約具有法律約束力。其核心是合法性審查,屬於價值判斷問題,‌‌合約成立是合約生效的前提。所以我們可以得出結論,成立合約的效力是需要經過驗證的,換句話說,合約只有合乎法律的規定才會生效,反之,如果合約內容不合乎法律的規定,合約是無效的,但是因為探礦權的採礦權轉讓合約是一種特殊的轉讓合約類型,其也具有合約成立但未生效的特殊狀態。原《礦產資源法》第六條從法律規範的角度出發,確立了必須依法批准轉讓探礦權和礦業權的原則。 《探礦權和礦業權出讓管理辦法》第十條進一步明確了該項規定,探礦權的採礦權轉讓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九民紀要》要求,對未經批准的轉讓合同的效力作出明確規定,將其定義為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法案》申請未予批准的法律索賠僅予以支持根據法律不予批准的索賠。礦業權在我國法律體系中是一種特殊的用益物權,其本質是權利持有人享有使用的權利,也可以從使用中獲得收益,但並不包含最終對物的處分權。它僅僅只是賦予了權利持有者也就是礦業權人在某一個特定時間及礦區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並獲取利潤的權利。但是礦業權並非單純的私權,其同時也承載公權的屬性,它的所有權屬於國家。無論是保障經濟的永續發展、保護生態環境或維護礦山的生產安全面,都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正是因為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合約的特殊性,導致此類問題發生糾紛往往比較複雜。本文擬以實務案例分析的方式說明探礦權採礦權移轉權的成立與生效問題。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合約成立且生效
礦業權轉讓合約成立並生效,是我們在實務上最容易理解的法律關係之一,合約當事人應嚴格履行合約義務,在此關係下按約成交,履行合約義務。
在 2016 最高法院民終 781 號案件中,法院指出,受讓方可以申請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主要依據是二審階段提交的《貴州省煤礦企業併購重組工作方案(試行)》(黔府辦發〔2012〕19 號)。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表明,在該工作方案實施後有關採礦權仍具有轉讓條件,涉案《轉讓協議》不是不能繼續履行,其不構成對受讓方明顯不公或致使合約目的不能實現的情形,案涉煤礦的採礦權轉讓曾在 2013 年和 2015 年兩次獲得貴州省國土資源廳批准。基於此,法院認定受讓方提出的情勢變更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故對其解除《轉讓協議》的請求未予支持。由於所涉及的合約中關於地質煤礦採礦權的轉讓已獲得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因此合約是合法有效的,雙方當事人應依照法律規定履行合約義務,除非另有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間有所約定。任何一方不得隨意修改或終止。
探礦權及採礦權轉讓合約雖已成立,但未發生效力的情況
在礦業權糾紛案件實務審理中,有種特殊類型的合約性質,那就是合約雖已成立,但未發生效力的情況。在這樣的案件中,案涉合約的效力尚未經過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確認,因此只能認定為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在實務審理中,法院採取的也是這一觀點是,因這種情況就比較複雜,下面通過兩個法院判決的實際案例來說明該問題。
在(2018)黑04民終309號案件中,法院審理認為,本案涉及的《整合協議》雖經 7 年之久訂立,但始終未獲自然資源主管機關核准,故應以成立而未生效的合約進行認定較為合適。受讓方恆興煤礦簽訂協議的目的在於開採煤炭資源,請求一審法院支持並判決解除協議並無不當,因非自身原因長期無法取得採礦權,根本無法實現合約目的。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2 號第十條的規定:因審批未通過,受讓方有權要求將已支付的款項及利息返還給受讓人,致使合同解除的,由受讓人請求有權還的,受讓人有權要求還返還。該案清楚地表明,司法實務中嚴格區分合約的成立與效力,合約不生效將引發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法律後果。
在(2018)黑民終字第 760 號一案中,法院認為因轉讓合同未獲批准而未生效,根據法釋〔2017〕12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自依法成立之日起, 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自依法成立之日起, 礦業權轉讓合同具有法律權力”的規定。 已經成立的合約對於當事人來說,具有約束力。本案中,轉讓方已履行煤礦交付義務,受讓方後續亦進行了轉手,合約已被實際履行,故法院支持了轉讓方要求支付轉讓款的訴求。同時,法院也指出轉讓方負有必要的協助義務。
可見,即使合約未生效,但已成立的合約對合約當事人已經具有約束力,根據《礦業權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第七條的規定,合約約定的報批審理義務對合約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礦業權轉讓合約不發生礦業權物權變更的法律效果,直到自然資源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變更登記為止。而委託人負有依約履行責任的報批義務,其合約內約定的報批義務的條款是獨立的生效的。相對人有權訴請履行報批義務,當合約依法有效、報批條件成就時;人民法院亦可依案件具體情況,直接判令由相對人自行完成報批手續。其目的旨在落實誠信原則、促進交易實現、公正維護各方權益的製度安排。換句話說,合約成立但未生效不代表合約無效,其導致法律後果與合約無效是有本質區別的,同時也證明,合約成立,也不代表合約就是有效的合同,這一點是必須要予以強調的。
探礦權與採礦權的轉讓合約雖然已成立,但卻無效
需要明確的是,礦業權在我國法律體系中是一種特殊的用益物權。指非所有人享有的佔有、使用及收益他人所有的物的權利,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興建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本質是透過直接支配他人的物而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而採礦權人依法對其礦業權享有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即權利持有人有權使用,也可以從使用中獲得收益,但不包含對物的最終處分權。它賦予了權利持有者在某一個特定礦區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並獲取所開採礦產品的權利,但礦業權不是單純的私權,它同時也承載著公共利益,無論是保障經濟可持續發展、保護生態環境還是維護礦井生產安全方面,都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地對礦業權的轉讓進行審批,是國家規範礦業權有序流轉、實現礦產資源科學保護、合理開發的一項重要製度,是國家對礦業權進行有序流動的一項重要製度。如果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合約存在違反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的情形,其會被認定為無效合同,從而不產生法律效力。
同樣的在(2016)黔民再第36號案件中,法院認為礦產資源歸國家所有。 根據我國《礦產資源法》第 3 條第 3 款的規定,礦產資源的開採,必須依法申請並經核准登記、取得礦業權,不得擅自開採。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沒有取得礦權,與上述法律規定是相違背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約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在以下情形之一下,合約無效:(五)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因此,本案涉及的合約應被認為是無效的。 「合約無效或撤銷後,因合約而取得的財產應返還,」根據《合約法》第 58 條的規定:無法退回或無必要退回的,要以折價方式予以補償。有過失的一方要賠償對方因故遭受的損失,雙方均有過失,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轉讓方在明知自己沒有取得採礦權證的情況下,收取受讓方的轉讓費,應返還。同時,受讓方在簽訂協議時,沒有嚴格審查對方有無採礦權證的情況下,盲目進行投資存在過錯,對損失應承擔相應責任。
由此可見,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透過招拍掛等程序取得礦業權或經批准取得礦業權並進行登記註冊,才能依法取得礦產資源開採的權利。若轉讓方在未取得採礦權證的情形下將所有權歸國家所有,轉讓給其他第三人開採或抵押的,屬於違反國家強制性法律的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契約。
在(2016)湘31民終234號案中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適合由礦山企業開發的礦產資源儲量規模、國家規定需要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產,以及國家規…」嚴格禁止個人開採其他礦產資源。本案中,2012 年 12 月 12 日,被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簽訂了《協議書》,《協議書》約定原審第三人掛靠被上訴人名義參與競買涉案採礦權,其權利義務由原審第三人承擔,與被上訴人無關,後雙方又於 2015 年 10 月 20 日簽訂了《協議》。確認了上述掛靠事實,並約定了與被上訴人無關的原審第三人已競得的採礦權,第二份協議實際上是對第一份協議的確認和補充,且兩份協議對自然人借用他人公司名義參與競買的事項和自然人享有開採權的事項進行了約定;兩份協議明顯違反了上述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均為無效合同,且原審第三人作為自然人不具備掛牌出讓公告規定的投標資格,也不具備對涉案礦石的開採資格。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合約成立,部分條款生效
探礦權礦業權轉讓合約成立的,但部分條款生效,其餘部分條款不生效的情況也是存在的,這類合約往往是將礦山整體資產包括礦業權轉讓。法院在辦理該類案件時,區分了礦業權轉讓與其他資產轉讓,其中涉及礦業權轉讓的部分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准後生效,而資產轉讓自合約簽訂之日起生效。
在(2017)黑民再305號案件中,法院認為根據《合約法》第 44 條第 1 款和《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採礦權轉讓合約中須經批准方可生效的條款,自批准之起才生效,其它不需要批准的資產類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如張兆斌與中能國電簽訂的轉讓合約及附件清單能夠證明涉案合約轉讓標的,張兆斌已向國電公司交付了涉案標的的全部標的,且該標的的轉讓法律尚無明確規定,需經批准後方可生效,故涉案標的的轉讓條款合法、有效。二審判決認定,事實認定錯誤,應糾正本案所有涉案契約均未生效的事實。
在 2017 年最高法民申 1868 號案件中,法院認為,案涉轉讓合同及三份補充協議,其中轉讓合同明確約定轉讓標的為“煤礦的100%採礦權及煤礦關閉後剩餘的其他全部資產”,轉讓金額為2600萬元;結合整個《轉讓合同》的採礦內容及當事法院參與其他資產的內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和《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雖然合約中關於採礦權轉讓的部分未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尚未生效,但該合約仍然有效。然而,關於採礦權轉讓申請批准義務的條款、為申請批准義務設立的相關條款以及其他資產轉讓的條款,均無需審批,自合約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三項補充協議的內容,包括違約金和滯納金條款,旨在消除煤礦收購和採礦權轉讓的審批障礙,以及在障礙無法消除時如何處理的約定。這些內容屬於與履行審批義務相關的規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效力規定,應合法有效。
結論
合約的成立和生效是探礦權和採礦權轉讓方式中完全不同的兩個法律概念,合約的成立並不代表合約的生效。訂立合約是當事人就主要條款通過要約和承諾達成的合意,從而完成對合約訂立過程的確認。其核心是表示一致的意思,在事實判斷上屬於問題。 ‌‌而‌合約生效‌是依法成立的合約產生法律約束力,受國家強制力保護。其核心是合法性審查,屬於價值判斷問題,‌‌合約成立是合約生效的前提。因此筆者建議,想透過探礦權採礦權轉讓方式取得礦業權的礦權人,在交易前應當找尋專業的律師起草合同,核實轉讓方持有的採礦許可證原件,並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公示系統核查該採礦許可證記載信息是否屬實、轉讓資格主體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安排、合約約定採礦權轉讓價款分期支付的節點和金額、礦權是否位於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禁止開採區,或者屬於即將被國家整合或政策性關停的礦權等等問題,此類事項最好委託律師進行專業的調查取證。避免轉讓方實際取得礦權之後才發現問題,導致糾紛的產生,從而為了維權投入大量的時間和成本。

楹庭研究 | 簡要探討探礦權與採礦權流轉模式中合約的成立與生效
本文作者:魏興臣 律師
法學學士、民商法學碩士
北京楹庭律師事務所礦業部 副主任
執業領域:
民商事爭議解決、合約糾紛、債權債務、侵權賠償、礦產資源糾紛、行政訴訟糾紛等
已發表《礦業權糾紛大數據報告研究》《採礦承包糾紛案件研究》《礦業權成果物》《礦山關閉後的責任承擔》《越界開採中違法所得的認定》等文章與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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