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教育、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需要佔用公民的房屋或土地時,國家相關部門將會對被徵用的土地進行相應補償,接下來我們就來看看國務院拆遷補償條例全文,希望對大家能有所幫助!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華律網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第三條房屋徵收與補償應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上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相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第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相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相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對舉報應及時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應加強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及相關部門或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二章徵收決定
第八條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與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執行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與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條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符合國民經濟及社會發展計畫、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及專項計畫。保障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及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制定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案規劃,應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經過科學論證。
第十條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組織相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佈,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第十一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將徵求意見情況及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佈。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多數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二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放、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及時公告。公告應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等事項。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四條被徵收人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房屋徵收部門應就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佈。
第十六條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將前款所列事項以書面通知相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三章補償
第十七條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十八條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優先給予住房保障。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製定。
第十九條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格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複核評估。對複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機關制定,制定過程中,應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二十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透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製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乾預。
第二十一條被徵收人可以選擇金錢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條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門應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週轉用房。
第二十三條對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製定。
第二十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劃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相關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物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麵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定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公平,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實施房屋徵收應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二十八條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放帳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麵積等材料。
第二十九條房屋徵收部門應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佈。
審計機關應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佈審計結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
第三十一條採取暴力、威脅或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行為的,依法給予管理治安行為的處罰。
第三十二條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三條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公佈的《城市房屋拆除管理條例》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除許可證的項目,並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相關部門強制拆遷。
關於印發《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我部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及城鄉建設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活動,保證房屋徵收評估結果客觀公平,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評估國有土地上被徵收房屋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計算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以及對相關評估結果進行複核評估和鑑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乾預房屋徵收評估、鑑定活動。與房屋徵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製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不得採取迎合徵收當事人不當要求、虛假宣傳、惡意低收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房屋徵收評估業務。
第五條同一徵收項目的房屋徵收評估工作,原則上由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房屋徵收範圍較大的,可以由兩個以上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共同承擔。
兩家以上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的,應當共同協商確定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為牽頭單位;牽頭單位應當組織相關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就評估對象、評估時點、價值內涵、評估依據、評估假設、評估原則、評估技術路線、評估方法、重要參數選取、評估結果確定方式等進行溝通,統一標準。
第六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或確定後,一般由房屋徵收部門作為委託人,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出具房屋徵收評估委託書,並與其簽訂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合約。
房屋徵收評估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人的名稱、委託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名稱、評估目的、評估對象範圍、評估要求以及委託日期等內容。
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合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和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基本情況;
(二)負責本評估項目的註冊房地產估價師;
(三)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評估時點等評估基本事項;
(四)委託人應提供的評量所需資料;
(五)評估過程中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六)評估費用及收取方式;
(七)評估報告交付時間、方式;
(八)違約責任;
(九)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七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指派與房屋徵收評估項目工作量相適應的足夠數量的註冊房地產估價師開展評估工作。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不得轉讓或變相轉讓受託的房屋徵收評估業務。
第八條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目的應當表述為「為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確定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提供依據,評估被徵收房屋的價值」。
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評估目的應表述為「為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計算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提供依據,評估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
第九條房屋徵收評估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組織相關單位對被徵收房屋狀況進行調查,明確評估對象。評估對象應全面、客觀,不得遺漏、虛構。
房屋徵收部門應向受託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提供徵收範圍內房屋情況,包括已經登記的房屋情況和未經登記建築的認定、處理結果情況。調查結果應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佈。
對於已登記的房屋,其性質、用途和建築面積,一般以房屋權屬證書和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房屋權屬證書與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對於未經登記的建築,應依照市、縣級人民政府的認定、處理結果進行評估。
第十條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
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評估時點應與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一致。
第十一條被徵收房屋價值是指被徵收房屋及其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在正常交易情況下,由熟悉情況的交易雙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評估時點自願進行交易的金額,但不考慮被徵收房屋租賃、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響。
前款所述不考慮租賃因素的影響,是指評估被徵收房屋無租約限制的價值;不考慮抵押、查封因素的影響,是指評估價值中不扣除被徵收房屋已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拖欠的建設工程價款和其他法定優先受償款。
第十二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安排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調查被徵收房屋狀況,拍攝反映被徵收房屋內外部狀況的照片等影像資料,做好實地查勘記錄,並妥善保管。
被徵收人應協助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提供或協助蒐集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所必需的情況和資料。
房屋徵收部門、被徵收人和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應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簽字或蓋章確認。被徵收人拒絕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簽字或蓋章的,應當由房屋徵收部門、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和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見證,有關情況應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
第十三條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應根據評估對象及當地房地產市場狀況,對市場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設開發法等評估方法進行適用性分析後,選用其中一種或多種方法對被徵收房屋價值進行評估。
被徵收房屋的類似房地產有交易的,應當選用市場法評估;被徵收房屋或者其類似房地產有經濟收益的,應當選用收益法評估;被徵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應當選用假設開發法評估。
可以同時選用兩種以上評估方法評估的,應選用兩種以上評估方法評估,並對各種評估方法的測算結果進行校核和比較分析後,合理確定評估結果。
第十四條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應考慮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結構、新舊程度、建築面積以及佔地面積、土地使用權等影響被徵收房屋價值的因素。
被徵收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價值,機器設備、物資等搬遷費用,以及停產停業損失等補償,由徵收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
第十五條房屋徵收評估價值應以人民幣為計價的貨幣單位,精確到元。
第十六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依照房屋徵收評估委託書或委託合約的約定,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應包括評估對象的組成及其基本情況和評估價值。房屋徵收部門應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在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示。
公佈期間,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安排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對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進行現場說明解釋。有錯誤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修正。
第十七條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公佈期滿後,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委託評估範圍內被徵收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房屋徵收部門應向被徵收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
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應由負責房屋徵收評估項目的兩名以上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並加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簽名。
第十八條房屋徵收評估業務完成後,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將評估報告及相關資料立卷、歸檔保管。
第十九條被徵收人或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報告有疑問的,出具評估報告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向其作出解釋和說明。
第二十條被徵收人或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複核評估。
申請覆核評估的,應向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提出書面複核評估申請,並指出評估報告存在的問題。
第二十一條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自收到書面複審評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複核。複核後,改變原評估結果的,應重新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果沒有改變的,應書面告知複審評估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被徵收人或房屋徵收部門對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複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複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被徵收房屋所在地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被徵收人對補償仍有異議的,依《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各省、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機關及設區城市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成立評估專家委員會,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所做的複核結果進行鑑定。
評估專家委員會由房地產估價師以及價格、房地產、土地、城市規劃、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二十四條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選派成員組成專家小組,並鑑定複核結果。專家組成員為3人以上單數,其中房地產估價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二十五條評估專家委員會應自收到鑑定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鑑定評估報告的評估程序、評估依據、評估假設、評估技術路線、評估方法選用、參數選取、評估結果確定方式等評估技術問題進行審核,並出具書面鑑定意見。
經評估專家委員會鑑定,評估報告不存在技術問題的,應當維持評估報告;評估報告存在技術問題的,出具評估報告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改正錯誤,重新出具評估報告。
在第二十六條房屋徵收評估鑑定過程中,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依照評估專家委員會要求,就鑑定涉及的評估相關事宜進行說明。需要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和調查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協助。
第二十七條因房屋徵收評估、複核評估、鑑定工作需要查詢被徵收房屋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權屬以及相關房地產交易信息的,房地產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條在房屋徵收評估過程中,房屋徵收部門或被徵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關資料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在評估報告中說明有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除政府對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格有特別規定外,應以評估方式確定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市場價值。
第三十條被徵收房屋的類似房地產是指與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權利性質、檔次、新舊程度、規模、建築結構等相同或相似的房地產。
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是指被徵收房屋的類似房地產在評估時點的平均交易價格。決定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應剔除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
第三十一條房屋徵收評估、鑑定費用由委託人負擔。但鑑定改變原評估結果的,鑑定費用由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負擔。複核評估費用由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負擔。房屋徵收評估、鑑定費用依照政府價格主管機關規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三十二條在房屋徵收評估活動中,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和房地產估價師的違法違規行為,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房地產估價機構管理辦法》、《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罰。違反規定收費的,由政府價格主管機關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公佈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1日原建設部發布的《城市房屋拆除估價指引》同時廢止。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除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規定。
相關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