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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黄永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梁凤云出席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发布会。
圖為發布會現場。 侯裕盛 攝黃永維介紹了行政協議解釋的相關情況。据介绍,这部司法解释是在全国上下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之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一部重要的司法解释。這部司法解釋的發布,將對切實保障人民群眾在行政協議中的合法權益、推動法治政府誠信政府建設、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提高政府行政治理能力、推進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工作產生積極的、深遠的影響。
一、行政協議解釋的起草過程
行政协议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必然产物,是现代行政管理活动发生重大变革的重要体现,是公众社会治理参与权和公共资源分享权的必然结果,是现代社会服务行政、给付行政等发展理念的具体体现。行政机关通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签订的协议,一方面充分发挥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让一切生产要素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中竞争,另一方面能够更好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让社会资本潜力充分释放,更好地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對於行政協議,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突顯了要「完善政府守信踐諾機制」「大力推進法治政府和政務誠信建設,地方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要嚴格兌現向社會及行政相對人所做的政策承諾,認真履行在招商引資、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等活動中與投資主體依法簽訂的各類合同,不得以政府換屆、領導更替等理由違約毀約,因違約毀約侵犯合法權益的,要承擔法律和經濟責任」。法院透過行政協議案件的審理,有助於推動政府「放管服」改革,有助於加速政府職能轉變,有助於創新行政管理方式,有助於改善營商環境,有助於推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更有效率、更公平、更永續發展,有助於推動法治政府和服務型政府,有助於國家治理體系現代化和國家治理能力現代化。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將行政協議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並明確規定了行政協議案件的裁判方式。 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中用6个条文,就行政协议案件审理的相关内容作了进一步明确。這項司法解釋對於正確理解和適用新修改的行政訴訟法,特別是正確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
但是,上述司法解釋是為了配合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的實施制定的,就涉及行政協議案件的主要問題作了規定,還遠遠不能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由於行政協議是一種特殊的行政管理活動,既具有行政管理活動「行政性」的一般屬性,同時也具有「協議性」的特別屬性。考慮到行政協議案件的審理與一般行政行為案件的審理規則不同,需要透過司法解釋作出比較詳細和科學的規定,從2016年開始,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啟動行政協議司法解釋的起草工作。在起草過程中,我們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以2015年《適用解釋》規定的行政協議內容為基礎,進行了多形式、多層次的調查。在起草過程中,為了確保司法解釋的質量,我們廣泛徵求和聽取了全國人大法工委、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和中國法學會行政法學研究會的意見建議;為了確保司法解釋切合行政管理實際,徵求了國家發改委、財政部、原國土資源部、餘建部、國家衛計委任、教育部30議;為了確保司法解釋滿足司法實踐需要,我們先後在浙江、陝西、北京、南京、上海、瀋陽等地開展了十餘次調查活動,聽取了各高級法院的意見,特別是深入聽取了部分中、基層人民法院一線法官的意見建議;為了確保司法解釋符合民法基本理論,我們多次聽取民法學教授的意見。從徵求意見的範圍來看,本次司法解釋徵求意見是行政審判領域範圍最廣的一次。
在充分溝通和討論的基礎上,經過近三年的廣泛深入調研,實務界和法學界有關行政協議的共識越來越多,在歸納、總結和研究分析各種意見的基礎上,前後形成了司法解釋稿共計24稿。經過多次修改,最後形成行政協議司法解釋送審稿,並由最高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二、起草行政協議司法解釋的基本原則
在起草司法解釋的過程中,始終堅持了以下基本原則:
一是,始終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思想。在起草過程中,我們始終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始終把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十九大精神擺在突出位置。特別是,認真落實人民主體地位,實踐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根本宗旨,切實保障人民群眾在土地房屋徵收徵用補償等行政協議案件的合法權益,為人民群眾提供更便捷、更高效、更優質的司法救濟,不斷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多元司法需求。同時,始終把貫徹落實行政訴訟法的最新規定放在重要位置,監督促進行政機關在訂立、履行、變更、終止行政協議中行使行政優益權的行為,紮緊行政權力規範運作的“制度籠子”,大力推進社會主義法治政府建設。
二是,始終堅持以推動建立完善政府踐信守諾機制為重要目標。中央多次提出要完善政府守信踐諾機制。政府守信踐諾機制是社會誠信建構的重要基石。司法解釋著重於加強政府誠信建設,確保行政機關依行政協議約定,嚴格兌現向社會及行政相對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確保行政機關認真履行在招商引資、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等活動中與投資主體依法簽訂的各類合約;確保因以政府換屆、領導人員更替等理由違約毀約侵犯合法權益的,要承擔法律和經濟責任;確保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變政府承諾和合約約定的,對企業和投資人因此而受到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推動責任政府、誠信政府建設落實。
三是,始終堅持以強化產權保護為根本目標。完善產權保護制度是堅持和改善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改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中央明確提出要「完善產權保護制度」。司法解釋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切實保護各種所有權經濟產權和合法利益,保證各種所有製經濟依法平等使用生產要素、公開公平公正參與市場競爭、同等受到法律保護;嚴格把握政府解除行政協議的條件,確保政府依法依約履行協議義務;明確賠償和因財產賠償原則要求的充分保護權利,確保行政協議中得到賠償。
四是,始終堅持以保障民營經濟和社會資本合作方的合法權益為重要職責。民營經濟是推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重要力量,也是推動供給側結構性改革、推動高品質發展、建構現代化經濟體系的重要主體。司法解釋明確了礦業權出讓協議等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協議、符合本解釋規定的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協議屬於行政協議,將這類協議納入行政訴訟規制的範疇;明確了參與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性活動的市場主體的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等等。透過這些規定,推動平等保護產權,努力營造公平的競爭環境,實際保障民營企業和社會資本合作方的合法權益。
五是,始終堅持以優化營商環境為重要使命。優化營商環境是不斷解放和發展社會生產力,加速建立現代化經濟體系、推動高品質發展的重要機制條件。中央高度重視優化營商環境工作。司法解釋堅持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國務院《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等規定,對被訴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對政府違約行為進行合約性審查,監督政府誠實守信,確保「放管服」改革的順利推進,營造鼓勵民營經濟和社會資本創業、創新的土壤,為經濟發展培育穩健持久的內生增長動力。
圖為黃永維介紹行政協議解釋的相關情況。 侯裕盛 攝三、行政協議司法解釋的主要內容
行政協議司法解釋全文共29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一)明確行政協議的定義與範圍,實際保障行政協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明確了行政協議的內涵。司法解釋第1條規定,行政機關為了實現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務目標,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行政協議。根據此規定,行政協議包括四個要素:一是主體要素,即必須一方當事人為行政機關;二是目的要素,即必須是為了實現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務目標;三是內容要素,協議內容必須具有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內容;四是意思要素,即協議雙方當事人必須協商一致。透過行政協議內涵的規定,明確行政協議與民事契約之間的差異。
-明確規定了行政協議的範圍。行政訴訟法規定,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屬於行政協議範圍。司法解釋對除上述兩類協議之外的類型進行了列舉。主要包括:礦業權出讓協議等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協議;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賃、買賣等協議;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協議等等。透過對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協議的審理,將有效解決過去一段時間,國有自然資源領域政府不履約、不監管、權力尋租等亂象,確保國有資產等國家利益得到有力保護;透過對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賃、買賣等協議,將有力保障城市低收入群體的「房子是用來住的」合法權益;透過對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協議的審理,將有利於保障社會資本方參與公私合作的積極性和安全感,有利於營造公平競爭環境,有利於非公有製經濟健康發展。
——明確排除了行政機關的內部協議、人事協議。為了準確掌握行政協議的範圍,司法解釋進一步規定,對於行政機關之間因公務協助等事由而訂立的協議、行政機關與其工作人員訂立的勞動人事協議,不符合行政協議的基本要素,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二)明確行政協議訴訟主體資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
-明確了行政協議訴訟原告資格。行政協議往往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往往涉及行政管理目標的實現。因此,在行政協議訂立過程中,需要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行政法原則。在行政協議案件中,行政協議的訂立和履行不僅涉及到協議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也涉及行政協議當事人以外的利害關係人的權利和義務。司法解釋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規定了行政協議中的利害關係人的原告資格,不限於民事合約的相對性原則。為了確保公平競爭權人在行政協議訂立中的權益,規定了公平競爭權人的原告資格;為了保障被徵收、徵用人、公房承租人等弱勢群體的實體權益,規定了用益物權人和公房承租人的原告資格。
-明確了行政機關的被告資格。基於行政協議訴訟「民告官」的定位,司法解釋規定,因行政協議的訂立、履行、變更、終止等產生糾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原告,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法院受理行政協議案件後,被告就該協議的訂立、履行、變更、終止等提起反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三)堅持行政協議訴訟的全面管轄原則,確保案件公正審理
行政協議訴訟既包括了行政機關行使行政優益權的行政行為訴訟,也包括了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依約定履行協議義務的違約訴訟。司法解釋針對不同的訴訟請求,確立了不同的審理規則。
-明確行政協議訴訟種類。為了便於當事人提起行政協議訴訟,司法解釋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明確了行政協議訴訟的具體種類,主要包括:請求判決撤銷行政機關行使優益權的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請求判決行政機關依法履行或者按照行政協議約定履行義務;請求判決確認行政協議的效力;請求判決行政機關依法或依約定訂立行政協議;請求判決撤銷、解除行政協議;請求判決行政機關賠償或補償;等等,基本上包括了所有的行政協議類型,確保當事人的合法訴求在行政訴訟中得到全面實現。
-明確不同訴訟類型的舉證責任。司法解釋根據當事人的不同訴求,結合行政機關在行政協議中的地位,區別情況規定了舉證責任。被告對於具有法定職權、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應法定職責以及訂立、履行、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等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撤銷、解除行政協議的,對撤銷、解除行政協議的事由承擔舉證責任;對行政協議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四)堅持對行政機關行使優益權行為的合法性審查,確保行政機關「法無授權不可為」原則落實
-明確對行政優益權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司法解釋堅持對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審查,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協議案件,應根據行政訴訟法第70條的規定對被告訂立、履行、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的行為是否具有法定協議案件,應根據行政訴訟法第70條的規定對被告訂立、履行、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的行為是否具有法定職權、是否濫用職權、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顯不當、是否履行相應法定職責進行全面的合法性,要求進行全面的合法性。
——明確對行政優益權行為的裁判方式。針對行政機關所作的單方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等行使優益權的行為,司法解釋規定了不同的裁判方式:在履行行政協議過程中,可能出現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變更、解除協議的行政行為後,原告請求撤銷該行為,人民法院經認為該行為合法的,駁回判決原原告訴訟請求;給原告造成損失的,判決被告予以補償;被告行使行政優益權的行為違法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被告行使行政優益權的行政行為違法,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繼續履行協議、採取補救措施;給原告造成損失的,判決被告賠償。
-明確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造成損害的補償。對於合法的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行政機關應依法補償。司法解釋規定,被告或其他行政機關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導致原告履行不能、履行費用明顯增加或者遭受損失,原告請求判令被告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五)依法確認行政協議的效力,確保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私人合法權益的平衡
-明確行政協議無效情形。司法解釋結合行政協議的特點,結合行政訴訟法關於無效行政行為的規定,對行政協議無效的情況作了明確。行政協議存在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確認行政協議無效;人民法院可以適用民事法律規範確認行政協議無效;行政協議無效的原因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消除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行政協議有效。
-明確行政協議效力待定情形。司法解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經過其他機關批准等程序後生效的行政協議,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未獲得批准的,人民法院應確定該協議不發生效力;行政協議約定被告負有履行批准程序等義務而被告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明確行政協議可撤銷情形。司法解釋參照合約法等民事法律規範的規定,規定了行政協議可撤銷的情況。司法解釋規定,原告認為行政協議存在脅迫、欺詐、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情形而請求撤銷,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可撤銷情形的,可以依法判決撤銷該協議。
-明確行政協議解除情形。司法解釋規定,原告請求解除行政協議,人民法院認為符合約定或法定解除情形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可以判決解除該協議。
(六)堅持行政協議充分賠償原則,確保行政協議當事人實體權益實現
-明確了行政協議的給付判決。為了確保行政協議當事人實際權益,回應當事人實質訴求,司法解釋規定了具體給付判決。司法解釋規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未依約定履行行政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被告繼續履行,並明確繼續履行的具體內容;被告無法履行或繼續履行無實際意義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被告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給原告造成損失的,判決被告予以賠償。
-明確了行政協議違約責任。行政機關違約的,應充分賠償當事人的實際損失。司法解釋規定,原告要求依照約定的違約金條款或定金條款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行政協議義務,原告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明確了行政協議案件中的訴訟類型轉換。行政協議訴訟是公法訴訟,具有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客觀訴訟性質。司法解釋規定,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其承擔違約責任,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行政協議無效的,應當向原告釋明,並根據原告變更後的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行政協議無效;因被告的行為造成行政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經釋明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七)規範行政協議案件的強制執行,確保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時實現
基於行政協議訴訟「民告官」的定位,行政機關認為行政相對人不依法、不依約履行行政協議的,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主要包括兩種情形:
-以行政機關所做的履行協議決定作為執行名義,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如果行政協議的行政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行政機關可以作出相應的履行協議行政決定。若相對人未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且仍不履行,協議內容具有可執行性的,行政機關可以將該行政決定作為執行名義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以行政機關所做的處理決定作為執行名義,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如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政機關對行政協議享有監督協議履行的職權,行政機關可以對不履行協議的行政相對人作出處理決定。若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後,行政相對人未申請行政複議或其他行政訴訟,且仍不履行,協議內容具有可執行性的,行政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需要明確的是,人民法院審理行政協議案件,一般遵循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對於2015年5月1日之前訂立的行政協議發生糾紛的,適用當時的法律、行政法規及司法解釋;當時的法律、行政法規及司法解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行政訴訟法和本司法解釋。
下一步,人民法院將進一步貫徹黨中央的各項部署和要求,嚴格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公正審理好行政協議案件這一新類型案件,進一步推進誠信政府法治政府建設,進一步推進政府治理能力現代化,進一步強化產權保護力度,讓人民群眾在每一起行政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本次發布的案例屬於參考案例,與以往發布的典型案例有所不同。供參考。
圖為發布會現場。 侯裕盛 攝《最高法院關於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19年11月12日由最高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8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法院
2019年11月27日
法釋〔2019〕17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9年11月12日最高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81次會議通過,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公正、及時審理行政協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行政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行政機關為了實現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務目標,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行政協議。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就下列行政協議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許經營協議;
(二)土地、房屋等徵收徵用補償協議;
(三)礦業權等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協議;
(四)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宅的租賃、買賣等協議;
(五)符合本規定第一條規定的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協議;
(六)其他行政協議。
第三條 因行政機關訂立的下列協議提起訴訟的,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一)行政機關之間因公務協助等事由而訂立的協議;
(二)行政機關與其工作人員所訂立的勞動人事協議。
第四條 因行政協議的訂立、履行、變更、終止等發生糾紛,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作為原告,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
因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所訂立的行政協議發生糾紛的,委託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第五條 下列與行政協議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
(一)參與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性活動,認為行政機關應依法與其訂立行政協議但行政機關拒絕訂立,或認為行政機關與他人訂立行政協議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二)認為徵收徵用補償協議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被徵收徵用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用益物權人、公房承租人;
(三)其他認為行政協議的訂立、履行、變更、終止等行為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協議案件後,被告就該協議的訂立、履行、變更、終止等提起反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七條 當事人書面協議約定選擇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協議履行地、協議訂立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的,人民法院從其約定,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除外。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生效法律文書以涉案協議屬於行政協議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當事人又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
第九條 在行政協議案件中,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有具體的訴訟請求」是指:
(一)請求判決撤銷行政機關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的行政行為,或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
(二)請求判決行政機關依法履行或依行政協議約定履行義務;
(三)請求判決確認行政協議的效力;
(四)請求判決行政機關依法或依約定訂立行政協議;
(五)請求判決撤銷、解除行政協議;
(六)請求判決行政機關賠償或補償;
(七)其他有關行政協議的訂立、履行、變更、終止等訴訟請求。
第十條 被告對於自己具有法定職權、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應法定職責以及訂立、履行、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等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撤銷、解除行政協議的,對撤銷、解除行政協議的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對行政協議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協議案件,應當對被告訂立、履行、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的行為是否具有法定職權、是否濫用職權、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顯不當、是否履行相應法定職責進行合法性審查。
原告認為被告未依法或未依約定履行行政協議的,人民法院應針對其訴訟請求,對被告是否具有相應義務或履行相應義務等進行審查。
第十二條 行政協議存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確認行政協議無效。
人民法院可以適用民事法律規範確認行政協議無效。
行政協議無效的原因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消除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行政協議有效。
第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經過其他機關批准等程序後生效的行政協議,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未獲得批准的,人民法院應確認該協議未生效。
行政協議約定被告負有履行批准程序等義務而被告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原告認為行政協議存在脅迫、欺詐、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情形而請求撤銷,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符合法律規定可撤銷情形的,可以依法判決撤銷該協議。
第十五條 行政協議無效、被撤銷或確定不發生效力後,當事人因行政協議取得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判決予以返還;不能返還的,判決折價補償。
因被告的原因導致行政協議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可以同時判決責令被告採取補救措施;給原告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予以賠償。
第十六條 在履行行政協議過程中,可能出現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變更、解除協議的行政行為後,原告請求撤銷該行為,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該行為合法的,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給原告造成損失的,判決被告予以補償。
被告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的行政行為存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被告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的行政行為違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判決被告繼續履行協議、採取補救措施;給原告造成損失的,判決被告予以賠償。
第十七條 原告請求解除行政協議,人民法院認為符合約定或法定解除情形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可以判決解除該協議。
第十八條 當事人依據民事法律規範的規定行使履行抗辯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 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行政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結合原告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繼續履行,並明確繼續履行的具體內容;被告無法履行或繼續履行無實際意義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給被告採取損失的補救措施;給原告造成損失的,判決予以賠償。
原告要求依照約定的違約金條款或定金條款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 被告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行政協議,原告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被告或其他行政機關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導致原告履行不能、履行費用明顯增加或者遭受損失,原告請求判令被告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其承擔違約責任,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行政協議無效的,應當向原告釋明,並根據原告變更後的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行政協議無效;因被告的行為造成行政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經釋明後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協議案件,可以依法進行調解。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時,應遵循自願、合法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未依行政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經催告後不履行,行政機關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協議的書面決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收到書面決定後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且仍不履行,協議內容具有可執行性的,行政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政機關對行政協議享有監督協議履行的職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未依約定履行義務,經催告後不履行,行政機關可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收到該處理決定後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且仍不履行,協議內容具有可執行性的,行政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依約定履行行政協議提起訴訟的,訴訟時效參照民事法律規範確定;對行政機關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等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起訴期限依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確定。
第二十六條 行政協議約定仲裁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確認該條款無效,但法律、行政法規或我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協議案件,應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協議案件,可以參考適用民事法律規範關於民事契約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2015年5月1日後訂立的行政協議發生糾紛的,適用行政訴訟法及本規定。
2015年5月1日前所訂立的行政協議發生糾紛的,適用當時的法律、行政法規及司法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法院先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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