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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塊的土地被徵收兩次,山西法院判決區政府違法徵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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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楹庭律師團 | 更新時間:2019-06-24 | 閱讀次數:737

文章導讀:同樣一塊土地被徵收兩次,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山西法院判決區政府違法徵收土地!

第一部:基本案情

1、2015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了《關於對新城規劃區範圍內地上房屋、地面設施以及附著物予以徵收的通告》,決定對離石區西屬巴街道辦及城北街道辦所轄村莊範圍內的房屋實施徵收。原告房屋在徵收範圍內。 2015年12月20日,被告以《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政府關於對新城規劃區範圍內的地上房屋、地面設施以及附著物予以徵收的通告》(離政通(2015)9號,通知決定對離石區新城規劃區範圍內的地上房屋、地面設施以及附屬物的地區徵收,並公佈了根據原告的內容徵收的決定範圍。

2.原告吳海銀不服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離石區政府)房屋徵收行政決定一案,法院於2016年12月1日作出行政判決。原告吳海銀不服,向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9月19日作出行政裁定,撤銷原判,並發回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該法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3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吳海銀及委託代理人董國女、路永強,被告離石區政府的委託代理人雒亞偉、薛俊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已審理終結。

同一塊的土地被徵收兩次,山西法院判決區政府違法徵地


第二部分:爭議焦點

一、原告認為被告所做的徵收決定違法的基本理由

(一)被告作出房屋徵收決定不具備法定條件,被告對新城規劃區範圍內所有的房屋進行徵收,而沒有區分是否存在具體的建設項目及所涉建設項目是否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

(二)被告作出房屋徵收決定適用的法律法規錯誤,針對徵收範圍內的集體土地,離石區人民政府稱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山西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進行徵收,上述房屋被依法徵收後,集體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依法規定,針對上述徵收範圍內的集體土地,離市區政府並無批准徵收的權限,應確認徵收行為違法;(三)《山西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生效日期為2016年1月1日,《通告》決定房屋徵收的日期為2015年12月20日,《有立書》規定尚未生效時,《西所省會

(四)被告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程序違法,徵收決定不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程序;

(五)被告作出徵收決定不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案規劃且未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被告對呂梁市離石區新城規劃區範圍內的地上房屋、地面設施以及附著物徵收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的行政行為。原告提供了下列證據:原告的主體身分證明及涉案通告及相應的土地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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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離石區政府的理由

(一)被訴《通告》所載明的徵收標的物在《通告》做出當時全部為集體土地上的附著物;

(二)《通告》所載明的標的物及標的物所屬集體土地在2014年之前已全部經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徵收。之後,呂梁市人民政府均依法做出了徵收土地的公告,呂梁市國土局依法作出了徵收土地補償公告徵收。

(三)《通告》做出的時間為2015年12月20日,發生在呂梁市人民政府徵地公告及呂梁市國土局徵地補償公告做出之後。

(四)《通告》所載明的徵收標的物均包含在呂梁市人民政府、呂梁市國土局公告徵收補償的範圍之內,已完成的土地徵收全部是依據省政府批准的土地徵收實施方案。

(五)原告訴請的通告未對原告的權利產生實際影響,依據最高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69條的規定,原告不符合起訴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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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證據的綜合質證意見如下。

1、被告作出行政行為法律依據不合法,程序違法,超越職權;

2、同意被告的部分觀點,就是在對原告地上房屋附著物及其他建築物徵收的過程中,被告和呂梁市政府是共同實施的行政行為,通過被告的證據足以說明呂梁市人民政府也是參與其中的,呂梁市政府也應作為本案的被告;

3、呂梁市人民政府和被告共同作出的被訴行政行為超越職權,程序違法,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當撤銷。針對證據中提交的徵收批文,該行為有審查不清的問題,徵收範圍是全部村莊的範圍,在整個村莊範圍內有集體土地也和國有土地,這個文件上是不能明確的,徵收行為本身有事實不清的問題。被告對原告證據沒有異議。

四、經合議庭評議,結果如下。

被告提供的證據能證明涉訴行政行為作出的事實過程,與案件相關的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鑑於離石區人民政府已經撤銷涉訴的通告,故其提供的證據與案件相關的,本院綜合全案情況予以採信;原告提供的證據與案件相關,可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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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法院查明

1、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山西省人民政府下發多個審批文件,分別批復同意了呂梁市人民政府將集體農用地、建設用地、及集體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並辦理徵收手續,該批復中的建設用地涉及離石區西屬街道、北城區的街道包括土地。 2.同時呂梁市人民政府也根據相應的批復分別對應發布徵收土地公告及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 105年12月20日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政府作出離政通(2015)9號《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政府關於對新城規劃區範圍內地上房屋、地面設施以及附著物予以徵收的通告》,主要內容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及2016年1月1日起實施的《山西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決定對新城規劃區範圍內地上房屋、地面設施以及附著物予以徵收。 (1)徵收範圍包括西屬巴街道辦所轄盛地村、茂塔坪村、縮縮嶺村、橫嶺村、西屬巴村、上安村、留子局村、東屬巴村、霜霧都村;城北街道辦所轄王家溝村、李家溝村、沙麻溝村、蘇家崖村、前趙家家莊村、後趙家莊村、下安村;(2)上述房屋被依法徵收後,集體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3)上述被徵收範圍內的房屋、地面設施以及附著物有徵收與補償工作,呂梁市人民政府已授權離石區組織實施。經離石區政府研究決定,由離石區新城建設指揮部組織實施,同時委託西屬巴街道、城北街道辦具體承辦上述徵收範圍內所轄區域內的房屋徵收補償工作。公告同時也告知了被徵收人相應的行政復議和訴權。庭審中被告陳述並沒有單獨的徵收決定,通告本身就是決定。原告的房屋位於上述徵收範圍內。原告不服上述通告提起訴訟,在訴訟過程中被告離石區政府於2016年10月8日作出離政通[2016]5號《關於撤銷離政通[2015]9號通告的通告》,該通告以離政通[2015]9號通告違反了呂梁市人民規定,呂梁市人民決定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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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法院判決結果

1、判決法律依據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集體土地及房屋的徵收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調整。被告提供的證據顯示,原告所在涉訴村莊的集體土地,已經山西省人民政府審批批准呂梁市人民政府辦理徵收手續,同時呂梁市人民政府及呂梁市國土資源局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就相應的批復徵地安置方案。此情況下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政府再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對涉訴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及土地再行徵收並發佈公告於法無據。

2、裁判觀點

基於上述情形涉訴的通告應予撤銷,但在案件審理期間,被告離石區政府於2016年10月8日作出《關於撤銷離政通[2015]9號通告的通告》,以涉訴的離政通[2015]9號通告違反了呂梁市政府規範性文件以撤銷的有關人民規定。鑑於被告改變原行政行為後,原告不願撤訴,故本案應作出確認違規判決。依照《最高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3.判決結果

確認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政府2015年12月20日作出離政通(2015)9號《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政府關於對新城規劃區範圍內地上房屋、地面設施以及附著物予以徵收的通告》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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