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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行政訴訟法》49條,發生什麼情形,已立案會被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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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楹庭律師團 | 更新時間:2019-04-22 | 閱讀次數:618

文章導讀:解讀《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在哪些情況下,已經立案的案件會被駁回?

第一部分:法條原文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提起訴訟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四)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起訴應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發出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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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裁定駁回起訴。

(一)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

解讀:不符合第49-1項規定,指起訴人或原告與被訴行政行為無利害關係。第49-3項規定的“事實根據”,主要是指證明被告行政行為存在的證據。起訴能滿足受理即可。楹庭拆除團建議起訴人起訴時言簡意賅,採後發製人之術,不在「事實與理由」處詳細論證所訴行政行為的違法性或無效。

(二)超過法定起訴期間且無正當理由的;

(三)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

(四)未依法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

解讀:“未依照法律規定由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基本上是作為被告隊友的第三人的抗辯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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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依法律、法規規定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的;

(六)重複起訴的;

(七)撤回起訴後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

(八)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解讀:本項規定由舊解釋第1-2-6項「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的規定,演變而來,更為確切。

(九)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羈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訴條件的。

法院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駁回起訴。

解讀:本款規定符合審判實際,減少各方訟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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楹庭提示您: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規定應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法律、法規的規定。第四十五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應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除了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之外,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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