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司法部於 2025 年 9 月 17 日聯合發布 10個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典型案例,這些案例從全國範圍內遴選,涵蓋建築資質撤回、土地違約金收繳、行政處罰適當性、工程竣工驗收備案、串通投標認定、行政允諾履行、行政協議執行、行政許可條件、產能置換信任保護、礦業權使命補償等十大熱點的發展領域,旨在充分發展和行政服務。
10 大案例凸顯三大維權關鍵點:一是程序正義決定勝負,如 103 家建築企業因未收到整改通知書導致資質被撤回,複議機關認定行政機關未履行送達義務、侵犯知情權和陳述申辯權,最終撤銷撤回決定;二是過過相當原則,某中醫罰萬元,格式條款限制消費者權利行為不予處罰;三是信賴利益保護,某機械公司因信賴政府會議紀要開展產能置換準備,法院判決政府部門繼續履行職責並提供政策支持。案例中,某開發公司避免近十億元經濟損失,某房地產公司獲賠 841 萬餘元,某礦業公司獲補償 583 萬餘元,充分體現平等保護原則。
這批案例實現從”糾正一個案件”到”規範一類行為”的治理升級。行政復議機構透過風險提示函、意見書推動行政機關自我糾錯,建立涵蓋全省的行政審批諮詢專線矩陣,編製涉企資申報指引手冊,規範涉企許可行為。楹庭律師提醒:民營企業遭遇行政執法爭議時,要重點關注行政機關是否依法履行送達義務、是否保障陳述申辯權、處罰是否與違法行為相當、是否違法增設許可條件。程序權利是企業的”護身符”,發現程序違法要及時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必要時可尋求專業法律支持,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法之楹,信於庭,為民營企業保駕護航。
案例出自:最高法院官方微信公眾號。案例一:103家公司不服江蘇省某住房及城鄉建設部門撤回建築資質許可行政復議案——行政機關撤回行政許可前,應充分保障被許可人的知情權、陳述申辯權【基本案情】2023年3月22日,江蘇省某住房及城鄉建設部門印發《關於集中清理不符合資質標準條件的建築業企業資質的通知》,決定對企業淨資產、註冊建造師數量及專業不符合標準條件的企業資質進行集中清理。隨後,該部門分別於當年4月、7月、10月作出《責令限期整改通知書》《撤回行政許可告知書》《撤回行政許可決定書》,並透過郵政掛號信向相關企業,最終撤回了656家建築企業的768項資質,同時於11月3日在網集中發布了撤回公告官。 2023年底至2024年3月期間,103家被撤回資格的企業陸續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117項行政復議申請。這些企業均主張,在資質被撤回的過程中,未收到《責令限期整改通知書》《撤回行政許可告知書》,導致自身的知情權、陳述申辯權未能得到充分保障,失去整改機會,遂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請求依法撤銷撤回資質決定。【複議結果】行政復議機構審查認為,該批案件的爭議焦點是被申請人在作出撤回資格決定前,是否依法履行了送達義務,是否充分保障了企業的知情權、陳述申辯權。經審理,行政復議機構認為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已向案涉企業有效送達了《責令限期整改通知書》等文書,導致企業的知情權、陳述申辯權未得到充分保障,進而錯失整改機會,因此相關撤回資質決定存在重大程序違法,依法應予撤銷。為高效率化解行政爭議,一方面,行政復議機構透過聽取意見、案件調查等程序,組織被申請人與案涉企業面對面溝通交流,向企業釋明資質標準條件及產業管理政策,同時全面了解企業的真實經營狀況與實際困難,指導企業對照整改要求規範經營行為。另一方面,行政復議機構向被申請人發送行政復議風險提示函和意見書,推動其針對撤回許可程序中存在的問題啟動行政行為自我糾正程序,撤銷了撤回行政許可決定;同時指導被申請人對當前涉企資質許可審批和動態監管工作開展自查整改,進一步推動建成覆蓋全省的行政管理總管理熱線矩陣,分類和動態監管工作進行自查整改,進一步推動企業申報總領申授權,分類資格授權手冊最終,103家企業主動撤回了全部行政複議申請,該批案件實現實質性化解。
【典型意義】資格許可是經營主體進入特定行業、開展相關業務的“准入憑證”,是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的“通行證”,關乎企業的存續與發展。民營經濟促進法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依法定權限,在製定、實施資質許可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時,應平等對待民營經濟組織。在該案中,行政復議機構認定被申請人所作的《責令限期整改通知書》等文書未依法送達,侵犯企業知情權、陳述申辯權,案涉撤回資質行為存在重大程序違法,這一判定明確了行政機關必須依法保護企業程序權利,不能因程序疏漏法存在民改機會,這一判定明確了行政機關必須依法加法。行政復議機構未局限於“就案辦案”,而是透過面對面溝通、政策釋明、推動自我糾錯等方式,既糾正了違法的行政行為,又指導103家企業通過整改滿足許可條件,實現了“案結事了”的社會效果。同時,行政復議機構進一步製發行政復議風險提示函、意見書,督促被申請人健全許可工作規範、完善事中事後監管,推動建立許可申報諮詢熱線、編制申報指引等長效機制,從源頭規範涉企審批與監管,實現了從「糾正一個案件」到「規範一類行為」的治理升級。案例二:某開發公司不服浙江省某市自然資源及規劃局收繳違約金行政複議案——行政機關對《國營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所履行的監督管理應以宗地為單位【基本案情】2017年,申請人某開發公司透過打包競價方式取得浙江省某市某園區A、B兩地塊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隨後與原某市國土資源局(現某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約》。合約中分別明確約定了A、B地塊的出讓面積、坐落位置、出讓總價款、建設項目開竣工時間、規劃條件等內容,同時載明逾期竣工的違約責任:每延期一日,需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總額的1‰支付違約金。在合約履行過程中,被申請人原某市國土資源局認定申請人已按約完成A地塊住宅項目建設,但因申請人自身原因,B地塊商業綜合體項目未能按期竣工。據此,被申請人於2024年4月18日作出《繳納違約金決定書》,認定申請人需對A、B兩地塊承擔689天的竣工超期違約責任,應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總額(含A、B地塊)繳納違約金99973.9萬元。申請人對該決定書不服,遂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請求撤銷該繳納違約金決定。【複議結果】行政復議機構審查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在於申請人是否應承擔違約責任以及違約金計算是否合理。透過舉行聽證會、實地勘察建設項目、召開案件集體討論會等方式,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參照閒置土地處置中以宗地為單位對閒置土地調查、認定和處理的慣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履行監督管理也應以宗地為單位。該案中,A地塊與B地塊為兩宗獨立用地,出讓前單獨確定評估價,出讓後項目分期報批建設,理應按不同宗地分別監督合約履行情況。 B地塊商業綜合體計畫的宗地價款僅佔出讓合約總價的20%,被申請人卻依照兩地塊出讓總價計算違約金,明顯不當。此外,《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約》簽訂後,屬地政府因落實新規要求申請人修改規劃,導致B地塊商業綜合體項目施工許可辦理滯後,被申請人直接認定商業綜合體項目因申請人自身原因逾期竣工,顯失公平。據此,行政復議機構向被申請人指出案涉決定有問題,促使被申請人自行糾錯,申請人自願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終止。
【典型意義】依法依規對國營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履行進行監督管理,是政府加強土地宏觀調控的法定手段,是規範土地市場行為、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必然要求。行政復議機構應認真貫徹民營經濟促進法,保障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平等使用土地等各類生產要素,堅決杜絕損害民營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該案中,行政復議機構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認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約》履行的監督管理應以宗地為單位,並指出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承擔違約責任顯失公平及違約金數額的計算明顯不當,透過糾正被申請人「整體認定申請人承擔違約責任顯失公平及違約金數額的計算明顯不當,透過糾正被申請人「整體認定申請人出讓等於整體責任」的認知迷思,推動其自行糾正不當履約監管行為,為民營企業避免經濟損失近十億元,切實保護了企業依法平等使用土地等生產要素的權益,為民營企業營造了良好的發展環境。案例三:某中醫診所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某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行政復議案——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基本案情】2024年4月,被申請人上海市某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在對申請人開設的中醫診所進行檢查時,發現多項涉嫌違法的行為:一是該診所在網絡團購平台使用“2022年度某網絡團購平台人氣品牌”“某市健康免疫力協會會員單位」「服務300+人群」等宣傳語,沒有相關證據支持;二是店內會員說明中列有「禁止退卡」等規定,限制了消費者依法變更或解除合約的權利;三是店內醫療器材未建立進貨查驗紀錄。經核查,被申請人認定上述行為分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合約行政監督管理辦法》(2023年)《醫療器材監督管理條例》(2020年修訂)的相關規定,構成發布虛假廣告、利用格式條款限制消費者權利、未依規定執行醫療器材進貨查驗記錄制度。據此,被申請人於當年9月5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申請人的三項違法行為分別處以3萬元罰款、1萬元罰款和警告。申請人對上述行政處罰決定不服,認為被申請人認定事實不清且處罰過重,遂向某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請求撤銷該行政處罰決定。【複議結果】行政復議機構審查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為被申請人所作的行政處罰是否適當。行政復議機構赴現場實地查,召開案件協調會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意見。經調查核實,申請人確實存在上述三項違法行為,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被申請人依法應予以處罰。但行政復議機構調查中發現,申請人係初次違法,被查處後積極配合整改。被申請人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未充分考慮上述裁量因素,未能充分反映行政處罰的適當性。為實質化解行政爭議,在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行政復議機構依法組織調解。經過多輪釋法明理、溝通協調,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一致意見。行政復議機關制發了行政復議調解書,對申請人發布虛假廣告的違法行為從罰款3萬元調整至2萬元,同時根據《上海市市場監管領域不予行政處罰和減輕行政處罰實施辦法》(2024年12月25日施行),對申請人利用格式條款限制消費者權利的行為不予處罰,實現懲與教育相結合。
【典型意義】醫療產業直接關乎群眾切身利益,對醫療體系行政執法堅持嚴的基調,既是維護公眾生命健康安全的必然要求,也是規範醫療市場秩序、保障產業良性發展的重要保障。但是嚴的基調並非簡單“重罰”,而是強調行政執法的剛性與精準性相統一。對民營企業違法行為依法需要實施行政處罰或採取其他措施的,應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該案中,行政復議機構調查核實有關案件事實,透過準確適用地方裁量基準,確保「過罰相當」。最終,行政復議機構在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在法律框架內適度調整罰款金額,既維護了法律權威,又減輕了企業經濟負擔,實現了執法力度與溫度的平衡。同時,行政復議機關製作調解書,以調解方式實質化解行政爭議,避免了被申請人重新啟動行政處罰程序,體現了行政復議公正高效解決行政爭議的製度優勢。案例四:某房地產公司不服黑龍江省某市住房及城鄉建設局不履行工程完工驗收備案法定職責行政複議案——行政機關進行行政備案不得隨意創設條件或程序,不得減損經營主體權利或增加經營主體義務【基本案情】申請人某房地產公司興建的住宅小區第一期2、3、31號樓為商業開發項目,由某市棚改辦收購作為安置用房,該公司於2019年11月29日取得上述房屋的工程竣工報告。 2020年5月4日,申請人攜帶相關資料至被申請人某市住房及城鄉建設局申請工程完工驗收備案,因線上審批平台故障未能辦理。 2021年11月,申請人再次提出備案申請。被申請人認為,即便以2020年5月4日作為申請時間,申請人申請備案也已超出法定申請期限,需對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待繳納罰款後才能辦理備案,故未同意申請人備案。由此,案涉房屋無法辦理不動產證書,申請人也未能取得工程項目尾款,申請人及房屋業主多次向信訪部門反映此問題。經研判,該信訪事項符合透過行政復議程序處理的條件,經引導,申請人於2024年7月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請求責令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複議結果】行政復議機構審查認為,該案爭議焦點在於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先繳納罰款再辦理備案的行為是否合法。根據房屋及城鄉建設部《房屋建築及市政基礎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辦法》的規定,建設單位若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未辦理備案,備案機關有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該案中,申請人雖超過法定申請期限申請備案,依法應受行政處罰,但該行政處罰與備案行為分屬不同性質,行政處罰的執行並非辦理備案的前提條件,被申請人要求其先繳納罰款再辦理備案,屬於違法增設了備案條件。在行政復議調解會上,行政復議機構向被申請人釋明其「先處罰、後辦證」於法無據,被申請人對此表示認同,並承諾在15日內為申請人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申請人當場撤回了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終止。
【典型意義】「法無授權不可為」是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恪守的基本準則,行政機關進行行政備案必須嚴格依法,不能隨意創設條件或程序,不得減損經營主體權利或增加經營主體義務。民營經濟促進法規定,行政機關應堅持依法行政,在進行執法活動時應避免或盡量減少對民營經濟組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該案中,行政復議機構在行政復議調解會上聚焦爭議焦點,明確指出行政機關要求「先處罰再備案」實質屬於違法增設備案條件,透過行政復議內部監督推動相關部門自行糾正違法行為,取消了企業竣工驗收備案的不必要限制。同時,行政復議機構將符合受理條件的信訪事項納入法定複議管道,使這一持續多年的信訪問題得以依法化解,不僅高效解決了企業困境,更為推動信訪工作法治化、充分發揮行政復議制度優勢破解信訪難題提供了可複製的實踐經驗。案例五:某建設公司不服四川省某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行政處分行政復議案——行政機關認定串通投標行為應依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進行綜合判斷【基本案情】2019年,為取得某市公共資源投資交易信息,申請人某建設公司、第三人某工程公司前後分別由文某在某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網站代辦該平台的網上註冊,帳號上留存的聯繫人均為文某。 2022年2月,申請人某建設公司、第三人某工程公司參加該市城市基礎建設項目投標,投標行為由雙方公司員工分別參與,雙方在投標文件中的聯繫人分別為本公司員工,但在某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網站帳號上留存聯繫人仍為文某。 2024年10月24日,某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據此認定申請人與第三人在本次投標中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相互串通投標情形,對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處以約11萬元罰款。申請人不服該處罰決定,遂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請求撤銷案涉《行政處罰決定》。【複議結果】行政復議機構審查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在於申請人與第三人是否構成相互串通投標的違法行為。根據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的情形包括“不同投標人委託同一單位或個人辦理投標事宜”,但該條款中“辦理投標事宜”特指在具體投標項目中實施的專屬行為,涵蓋領取招標文件、編制投標材料、踏勘現場、出席開標會等直接參與投標流程的事項。因此,認定串通投標行為需結合投標人是否有上述某一行為、投標文件內容是否為雷同、投標人之間是否有關聯關係等相關情境綜合判斷。該案中,兩公司在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網站的註冊行為發生遠早於案涉項目啟動,該註冊屬於獲取不特定項目投標資格的通用准入程序,既非針對案涉項目的專屬行為,也不構成直接辦理投標事宜的實質環節,實踐中註冊信息相同可能係多種原因造成,如公司員工離職後入職其他公司、代理註冊。綜上,被申請人僅以雙方註冊帳號留存的聯絡人相同這一事實便認定串通投標並作出處罰,屬於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行政復議機關據此依法撤銷了案涉《行政處罰決定》。該案辦結後,行政復議機構進一步指導被申請人規範涉企行政執法,推動被申請人自行糾正與該案情況類似的行政復議案件20餘件,使企業避免經濟損失100餘萬元,案涉企業均自願撤回行政複議申請,行政爭議得到實質性性化解。
【典型意義】加強對「招標」的監管,堅決遏制串通投標、弄虛作假等破壞公平競爭的行為,對於促進民營經濟主體平等參與市場競爭、建構公平有序的市場環境具有重要意義。同時,「招標」的監管必須嚴格限定在法治框架內,涉企行政執法更要恪守合法、適當原則,堅決杜絕以「監管」之名行「亂處罰」之實。在該案中,行政復議機構明確了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相互串通投標的適用範圍,透過釐清「前期註冊行為」與「具體投標行為」的法律性質差異,有效避免了行政機關對法律條款的擴大化適用,依法糾正了行政機關執法偏差,維護了民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同時,行政復議機構透過「個案監督+類案規範」的模式,推動20餘件同類案件的妥善解決,避免了不當行政執法對營商環境的持續性損害,實現了類案規範的監督效果。案例六:某房地產公司訴河南省某市人民政府、某市自然資源及規劃局行政允諾案——行政機關未履行行政允諾造成民營企業合法權益損失的,應承擔補償責任【基本案情】2010年7月,河南省某市人民政府作出案涉會議紀要,同意某房地產公司就案涉地塊補償問題與被徵地群眾達成協議,由某房地產公司在原補償標準基礎上增加補償。某房地產公司額外增加的補償費用和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某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土地出讓、容積率、配套費等政策上給予優惠、補償。 2012年4月,某房地產公司與被徵地群眾達成案涉調解協議,某市人民政府在案涉調解協議首頁右上角加蓋印章。某房地產公司依照案涉調解協議給村民支付了補償款,解決了徵地補償問題,開發項目建設得以順利推進,但某市人民政府允諾給某房地產公司的補償未能全部兌現。某房地產公司認為某市人民政府未履行補償義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某市人民政府、某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支付其墊付的徵地補償款、青苗補償費和占用資金成本。【裁判結果】一、二審法院判決駁回某房地產公司的訴訟請求,某房地產公司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再審認為,依法徵收集體土地並支付補償費用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定義務。某房地產公司係在集體土地經徵收轉為國有土地後,透過公開「招拍掛」方式取得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因徵收補償爭議未能妥善解決,某市人民政府以會議紀要的形式同意某房地產公司與被徵地群眾簽訂增加補償費用的調解協議。某房地產公司依約履行調解協議後,某市人民政府未能履行其承諾的另行協議出讓40畝土地及對某房地產公司案涉損失給予容積率、配套費等優惠或補償的行政允諾。最高法院認為,行政機關應當守信踐諾,營造更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法治化營商環境。依民營經濟促進法第七十條規定,判決撤銷一、二審判決,根據案涉損失形成的背景、原因、雙方責任大小並結合案涉房地產項目的利潤等因素,判令某市人民政府、某市自然資源及規劃局於本判決生效後15日內向某房地產公司支付841萬餘元,逾期支付的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相應貸款利率計付利息。
【典型意義】民營經濟促進法作為我國第一部關於民營經濟發展的基礎性法律,是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精神和習近平總書記在民營企業座談會上重要講話精神的標誌性舉措,充分彰顯了黨和國家鼓勵支持民營經濟發展的鮮明立場和堅定決心。貫徹實施民營經濟促進法,關鍵在於優化民營經濟發展環境,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做實依法平等保護民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實現事事有法可依、人人知法守法、各方依法辦事。該案是最高法院首個適用民營經濟促進法進行裁判的行政案件。在該案中,人民法院綜合認定了爭議成因和過失責任,明確了行政機關與相對人的責任分擔比例,依法確定了公平合理的補償數額。對行政機關未能履行行政允諾,又不採取補救措施的行為進行評價和規制,顯示了人民法院深入貫徹落實黨中央支持民營經濟發展方針政策的態度,有助於強化行政訴訟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職、踐約守諾的作用,進一步助推法治政府、誠信政府、服務型政府建設。案例七:某客運集團公司訴吉林省某市人民政府履行公車化改造行政協議案——與民營企業達成行政協議後,行政機關不得違法增設條件阻卻行政協議履行【基本案情】吉林省某市人民政府為落實上級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城市之間溝通融合、對毗鄰城市之間客運班線實施公交化改造的要求,召開專題會議並形成會議紀要,明確由相關部門推進某客運公司改制工作。為此,某市人民政府與某客運集團公司簽訂協議,約定為實施兩城線路城際公車化,由某客運集團公司收購某客運公司的整體資產並承擔債務。協議簽訂後,某客運集團公司成立某公車公司及某市分公司,某公車公司進行了降票價、更換車輛等公車化改造工作並實際運作。 2018年,某交通運輸局為落實前述會議紀要,牽頭推進兩市之間城際公交化改造工作,就線路開通問題徵求意見,毗鄰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同意開通線路,但某市人民政府拒絕開通。在此後協議履行中,某市人民政府以某公車公司需取得公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作為開通線路的條件。 2019年,某公車公司某市分公司向該市交通運輸管理所申請城市公共汽(電)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未獲許可。某客運集團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某市人民政府履行協議約定義務並承擔因遲延履行造成的損失。【裁判結果】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為被訴協議是否屬於行政協議、應否履行以及某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該協議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某市人民政府會議紀錄及其與某客運集團公司簽訂的相關協議,可以認定某市人民政府為實現公共管理目的,與某客運集團公司達成的進行兩城城際公交化改造相關協議系行政協議。某市人民政府的協議義務可具體化為與毗鄰城市協商開通兩市之間的公車客運線路。在履行協議過程中,某市人民政府以取得城市公共汽(電)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作為開通城際公車路線的條件。根據交通部《城市公共汽車及電車客運管理規定》第七十條規定,毗鄰城市開通公交線路由相關城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此外並無其他法定限制條件,某市人民政府的行為屬於在履行行政協議過程中不當增設限制條件。故在某客運集團公司履行協議相關義務並已實際投入的情況下,某市人民政府應履行協議約定義務,否則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命令某市人民政府繼續履行協議義務;如某市人民政府無法履行該義務,則應在確定無法履行之日起兩個月內對某客運集團公司造成的損失依法處理。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判決生效之後,某市人民政府主動履行了協議約定義務,及時開通了與毗鄰城市的城際公車線路,對方便群眾出行、促進兩地融合產生了積極影響。【典型意義】習近平總書記深刻指出,「要高度重視法治和誠信建設,發揮好法治對社會治理的規範和保障作用,加強誠實守信的價值引導,提高政府誠信、企業誠信、社會誠信水平」。行政機關應隨時堅持依法行政、合理行政及誠信行政,落實民營經濟促進法關於依法平等保護各類經營主體合法權益的要求。在達成行政協議後應踐約守諾,不得以增設行政許可條件的方式阻卻行政協議履行,更不能限制民營企業公平合理參與市場競爭。法院審理行政協議案件,應從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充分運用「穿透式審判」思維,在保障行政管理目標實現和依法保護民營企業合法權益之間尋求最佳平衡點。人民法院判決行政機關履行協議義務的同時,明確如不能按照協議約定履行義務則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不僅促成了行政機關履行協議約定義務,實質化解行政爭議,而且優化了營商環境,取得以高質量司法助力誠信政府建設的良好效果。案例八:某投資公司訴福建省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不履行行政許可法定職責及規範性文件審查案——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文件不得違反上位法規定增設行政許可的條件【基本案情】2019年6月,某投資公司透過公開招標取得了案涉房屋租賃使用權,之後進行房屋裝修、安全及抗震檢測、消防驗收。 2021年9月,某投資公司向某市公安局某分局申請辦理旅館業特種行業許可證,該分局以某投資公司提供的案涉房屋產權證書設計用途為“辦公”、不符合福建省公安廳作出的《關於進一步規範旅館業特種行業許可核發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報告書”。某投資公司認為,其租賃手續合法,某區人民政府已經召開專題會議調整了房屋的經營業態;上述「紅頭文件」系在某投資公司裝修完成後才出台,該文件的要求實屬增設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違反了上位法的相關規定。某投資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履行法定職責,依法為其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一併審查案涉「紅頭文件」的合法性。【裁判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是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拒絕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是否合法,而該行為是否合法又取決於其依據的「紅頭文件」相關條文是否合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在對規範性文件審查過程中,發現規範性文件可能不合法的,應當聽取規範性文件製定機關的意見。人民法院與福建省公安廳、某市公安局某分局等就「紅頭文件」有無法律依據、是否符合行政許可法規定進行溝通研究後,福建省公安廳主動對「紅頭文件」相關內容作出調整,取消了特種行業許可對房屋規劃用途的限制規定。某投資公司於2023年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後,向人民法院申請撤回起訴。
【典型意義】優化法治營商環境,必須進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依法規範行政許可及行政審批,及時修改、廢止不利於優化營商環境的各類規範文件,促進各類經營主體公平有序競爭,降低制度運作成本。行政機關制定「紅頭文件」應有上位法依據,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堅決落實「法無授權不可為」。法院在審理行政許可類案件時,應重點審查行政機關是否違法增設行政許可條件。在該案中,人民法院在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過程中,發現規範性文件可能不合法,透過聽取制定機關的意見等方式,推動行政機關主動修改規範性文件相關內容,不僅實質化解了該案行政爭議,而且推動行政機關主動減少不合理的事前審批事項、完善事後監管制度,實現案結事了、政通人和,有效助推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在司法實踐中落實落細黨中央關於“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一流營商環境”的決策部署。案例九:某機械公司訴浙江省某市經濟和資訊化局不履行會議紀錄案——因信賴政府會議紀錄作出相關行為,構成請求履行法定職責的事由【基本案情】某機械公司係傳統鑄造企業。某市經濟與資訊化局為落實當地新能源汽車結構專案產能置換工作要求,自2022年9月起多次與某機械公司溝通產能置換事宜。某機械公司為此進行包括員工遣散、拆卸設備、上下游供應鏈中斷等停產準備。 2023年4月,某市人民政府召開常務會議,討論透過相關鑄造產能置換方案並形成會議紀要,明確參照當地轉型升級小鑄造企業處置相關政策,給予一次性設備設施補償。 2023年5月,因相關政策變動,某市經濟及資訊化局暫停與某機械公司的產能置換事宜。某機械公司認為其已為產能置換做好前期準備,某市經濟和資訊化局未履行會議紀要確定的職責給其造成重大損失,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某市經濟和資訊化局繼續履行案涉會議紀要確定的義務,並對企業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裁判結果】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某市經濟和資訊化局是否需要繼續履行會議記錄所確定的產能置換職責。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對某機械公司生產經營現狀實地調查查明,某機械公司因為信賴人民政府會議紀要,已經開展了一系列的產能置換工作,繼續從事原來的生產已不可能,而企業轉產升級更有利於其經營發展。法院遂向行政機關發出協調化解建議函,指出被訴行政行為的違法性與可能敗訴的不利後果,明確協調化解的理由和化解方案。經聯動調解,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一致意見:由某市經濟和資訊化局牽頭,對某機械公司的老舊設備處理及產業升級提供政策指導和支持,某機械公司主動向人民法院撤回起訴。截至2024年1月,和解協議內容已完成完畢,某機械公司順利轉產。
【典型意義】習近平總書記強調,「發展新質生產力不是忽視、放棄傳統產業」「傳統產業改造升級,也能發展新質生產力」。促進傳統製造業朝向高端化、智慧化、綠化、整合的現代化產業體系發展,助推落後產能置換,是提高產業鏈供應鏈韌性與安全水準的重要舉措,是促進生產力發展、加速建設製造強國的必然選擇。在推動傳統產業轉型升級過程中,行政機關應充分保護民營企業的信賴利益。行政法上的「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要求,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或行政允諾後,相對人基於對行政機關的信任,對自身的合法權益進行處分,該合法權益應受到保護。法院在案件審理中,充分關注民營企業核心需求,立足區域產業結構轉型升級之大局,主動擔當作為,以出具協調化解建議函的方式提出具體的實質化解方案,既為行政機關「不敢調」消除顧慮,又切實保護了民營企業的合法權益、維護了政府公信力。本案充分彰顯了行政審判在監督行政機關踐約守諾、助力民營企業綠色新生、發展新質生產力中的重要角色。案例十:某礦業公司訴貴州省某縣人民政府行政補償案——水源保護區調整導致採礦權無法延續或需退出的,應依法給予合理補償【基本案情】某礦業公司取得原貴州省國土資源廳核發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在申請案涉採礦許可證過程中,某縣人民政府曾向原貴州省國土資源廳去函表示,案涉鐵礦採礦權礦區範圍不在禁採、禁建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條的規定。 2020年10月28日,某市生態環境局某分局告知某礦業公司,其採礦區範圍與調整後的某二級提灌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重疊。某礦業公司因採礦區與水源保護區重疊,無法辦理採礦許可證延續手續,請求某縣人民政府解決。 2021年3月,某礦業公司在某縣民政府的要求下,積極履行案涉鐵礦的複墾復綠工作並驗收合格。因涉及補償事宜,根據某縣人民政府安排,某縣自然資源局於同年12月委託評估公司對該礦業公司持有的案涉鐵礦採礦權及礦山申報資產進行評估。該評估報告載明:案涉鐵礦採礦權評估價值為563.70萬元,礦山申報資產評估價值為527.79萬元。某礦業公司請某縣民政府補償1091.49萬元,某縣民政府長期未答覆。某礦業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某縣人民政府補償。【裁判結果】法院生效判決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某礦業公司的損失是否屬於合法權益以及某縣民政府是否應予以補償。因水源保護區的調整導致採礦許可證所涉礦區與水源保護區重疊,行政機關不再為已取得採礦許可證的企業申報採礦許可證延續的,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損失應當獲得合理補償。關於合法權益損失的範圍、項目及數額,需綜合考慮礦業權人已取得行政許可的事實、行政許可不予延續的原因以及礦業權人合法權益的具體內容等因素,以實際損失為限,一般不包括預期收益等間接損失。故人民法院判決某縣民政府對某礦業公司的實際損失,包括採礦權價款、礦山建設投入成本等在內的583萬餘元及利息予以補償。
【典型意義】加強礦業權人合法權益保護,是優化礦產市場營商環境、促進礦產產業永續發展的必然要求。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於202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該法強調要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和礦業權人合法權益,明確規定國家保護依法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不受侵犯,維護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區域的生產、工作秩序。本案中,某縣民政府基於水源保護需要,調整的水源保護區範圍與某礦業公司的礦業權採礦區重疊,導致某礦業公司的採礦權無法獲得延續,對其合法權益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在審理該類行政補償案件時,人民法院應當更加關注當事人的實質訴求,重點查明實際損失、因果關係,確定責任歸屬、明確補償方式和數額,在裁判時機成熟時盡可能作出內容具體的履行判決,以盡快穩定行政法律關係,實質化解行政爭議,減少程序空轉,及時有效保護民營企業合法利益,實現“統一企業。
相關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