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2026年修訂)(以下簡稱《新條例》)於日前正式公佈,將於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替代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的舊版《條例》(以下簡稱《舊條例》)。
本修訂是《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自2007年出台以來的首次全面修訂,歷經近十九年實務檢驗,充分吸收了行政復議體制改革成果和實務經驗。從條文數量來看,《舊條例》共66條,《新條例》共77條,淨增11條;從內容實質看,修訂涉及復議範圍拓展、當事人資格擴容、審理程序優化、決定類型細化、監督機制強化等多個維度。
楹庭律所作為專注高端商業企業與行政糾紛領域法律服務的律師事務所,我們深刻理解《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在行政爭議解決體系中的樞紐地位——它是連接行政復議基本法與行政復議實務操作的橋樑性規範,直接關係到當事人權利救濟的實效。為協助企業客戶及相關從業人員準確掌握本次修訂要點,我們逐章逐條整理新舊條文對照,逐一進行實務解讀。解讀著重以下三個維度:
1. 規範變化:忠實呈現條文原文的增、刪、改內容;
2. 修改背景:從立法政策、行政實務或司法解釋角度說明修改動因;
3. 實務指引:提示律師執業及企業權益中的注意事項及策略建議。
以下為逐章對照與解讀全文。
第一章 總則(第1條至第8條)
本章共8條,較《舊條例》總則部分有重大結構性變化。 《新條例》總則從原來的5條擴展為8條,新增3條(全面審查原則、調解、規範化與資訊化),實質修改2條文,其餘沿用舊規。最大亮點在於將行政復議制度的價值目標從”解決爭議”上升為”實質性化解爭議”與”源頭預防”,體現了行政復議從”功能補位”到”主渠道”定位轉型的立法取向。
第1條 立法依據
【舊法(2007年)】
為了進一步發揮行政復議制度在解決行政爭議、建設法治政府、建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制定本條例。
【新法(2026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制定本條例。
【律師解讀】
《新條例》第1條刪除了立法目的的鋪墊表述,僅保留立法依據。從立法技術角度來看,《舊條例》第1條將」發揮行政復議制度在解決行政爭議、建設法治政府、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列為立法目的,實際上是對行政復議功能的政策宣示,而非嚴格意義上的立法依據條款。 《新條例》第1條直接以」根據《行政復議法》」開篇,明確本條例是《行政復議法》的下位法、配套細則,立法技術更為精準。實務提示:刪除立法目的條文不等於立法目的不重要,而是該等內容已在新《行政復議法》總則中有所體現。本條例的定位更為清晰-它是為實施《行政復議法》而製定的程序性、操作性細則,當事人在查閱本條例時應結合新《行政復議法》總則條文理解其立法精神。
第2條 全面審查原則(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
【律師解讀】
本条为全新增设条文,是本次修订最重要的总则性条款之一。本条确立了两层核心含义:第一,明确”全面审查”原则。 《新条例》第2条明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此处”全面审查”与《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司法审查标准一致,即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事实认定、法律依据、程序合规),也审查其适当性(裁量是否合理)。在旧法体系下,部分实务观点认为行政复议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适当性审查为例外,《新条例》明确全面审查原则,消弭了这一争议。第二,确立”实质性化解争议”和”源头预防”的目标导向。条文明确要求”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这意味着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不仅是被动地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更要主动推动争议的实质解决,防止程序空转。实务提示:律师在代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可援引本条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的适当性进行审查,特别是对行政处罚裁量明显不当、行政给付标准不合理等情形,可直接引用本条作为请求依据。同时,在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建议明确区分”合法性异议”和”适当性异议”,以便复议机关有针对性地审理。
第3條 行政復議機關職責領導
【舊法(2007年)】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新法(2026年)】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律師解讀】
本条为文字性修改,将”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改为”行政复议机构”。 2018年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后,各级行政复议机关陆续设立了专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如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与应诉中心等),取代了原来由”法制工作机构”承担行政复议职能的模式。本条修改系对此轮机构改革的法律确认,实现了法律概念与现实机构设置的一致。实务提示:本条修改解决了实务中的一个身份确认问题——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而非向原来的”法制机构”提交。两者的职责范围可能存在差异,提交材料时应核实接收部门的授权范围。
第4條 行政復議機構職責
【舊法(2007年)】
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新法(2026年)】
行政復議機構依行政復議法及本條例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二)組織進行行政復議調解;(三)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擬定行政複議決定;(四)辦理行政復議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附帶審查事項;政復議機構依法履行行政復議職務;(七)依職務權限,督促被申請人、其他相關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行政復議決定書、調解書、意見書;(八)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統計、行政復議決定抄告事項;(九)研究行政復議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相關法律規定、行政復議決定抄告事項;(九)研究行政復議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改善建議,重大法律問題;
【律師解讀】
本條修訂幅度較大,行政復議機構的職責清單從原來的6項擴展為10項,具體變化如下:一、刪除的職責:- 刪除」轉送行政復議申請」(已不需要,申請人直接向複議機關申請);- 刪除」辦理行政應訴事項」(複審機構不負責應訴,應由資訊申請由資訊法負責,更應為執行資訊),還應二、新增的職責:- 新增」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明確為複議機構的直接職責);- 新增」組織進行行政復議調解」(呼應新《行政復議法》所確立的調解優先原則);- 新增」辦理附帶審查事項」(將規範性文件附帶審查的核約新增」督促調解書、意見書履行」(原規定僅督促決定履行,現擴展至調解書和意見書);- 新增」行政復議決定抄告事項」(替代備案,抄告範圍更廣、時效更快)。實務提示:律師在代理案件時,應注意複議機構新增的調解職能。若案件有調解空間,可在申請書中明確申請調解,並援引本條第(二)項,爭取透過調解快速解決爭議,降低企業的時間和經濟成本。
第5條 行政復議人員素質要求
【舊法(2007年)】
專職行政復議人員應具備與履行行政復議職務相適應的品行、專業知識及業務能力,並取得相應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會同國務院相關部門規定。
【新法(2026年)】
行政復議人員應具備與履行行政復議職務相適應的政治、業務素質和道德品行。
【律師解讀】
本條修訂有兩項重大變更:第一,取消行政復議人員資格進入製度。 《舊條例》第5條規定”專職行政復議人員”需”取得相應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法制機構制定。這意味著舊制下存在一套類似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行政復議人員准入機制。 《新條例》第5條刪除了」專職」限定詞,也刪除了」取得相應資格」和授權制定配套辦法的規定,意味著行政復議人員資格准入制度正式取消。這項變化與新《行政復議法》簡政放權、優化行政復議工作機制的改革方向一致。第二,新增」政治素質」要求。 《新條例》第5條將」政治素質」與」業務素質」並列,體現了行政復議工作政治屬性的強化-行政復議不僅是法律工作,也是法治政府建設的重要環節,行政復議人員須具備相應的政治素養。實務提示:雖然資格准入取消,但企業對行政復議人員的專業能力仍可保持合理期待。若行政復議人員明顯不具備必要的法律專業知識,企業可透過申訴、反映意見等管道提出。同時,律師在代理案件時,可充分運用自身的專業能力,對複議人員進行必要的法律指引,促進案件的專業化審理。
第6條 行政復議調解(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復議機關應加強行政復議調解工作,支持及保障行政複議機構依法進行調解工作,有關行政機關應予以配合。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明確了行政復議調解工作的主體責任與配合義務。在舊法體系下,行政復議調解的法律依據分散在新《行政復議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中,缺乏明確的條款規定。 《新條例》第6條將調解上升為行政復議機構的一項法定義務,同時要求”有關行政機關應予以配合”,這對推動行政爭議在行政復議階段實質性化解具有重要意義。調解範圍:根據新《行政復議法》的相關規定,可調解的事項主要包括:(1)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行政行為;(2)行政賠償糾紛;(3)行政補償糾紛;(4)行政協議履行爭議等。實務提示:律師在代理行政復議案件時,應先評估案件是否有調解基礎。若案件涉及行政裁量行為、行政賠償或行政協議,建議在申請書中明確提出調解申請,並準備相應的調解方案。調解具有高效、低成本、不留」官」民」對抗記錄等優勢,對企業客戶往往更為有利。
第7條 行政復議工作規範化建設(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復議機關應加強行政復議工作規範化建設,提升行政復議工作流程、保障等規範化水準。具體規範由國務院行政復議機構會同國務院相關部門制定。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確立了行政復議工作規範化建設的法律基礎。 「規範化建設」是近年來行政復議體制改革的核心主題之一。國務院行政復議機構陸續推出了一系列行政復議工作規範,包括案件審理標準、文書格式、程序流程等。 《新條例》第7條將這一實踐經驗上升為法律規定,並授權國務院行政復議機構制定”具體規範”,明確了規範化建設的法律依據和權限來源。實務提示:企業當事人在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時,可對照相關規範化文件,審查複議程序是否合規、決定書格式是否符合要求。若有程序違規,可作為向上級複議機關申訴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抗辯理由。
第8條 行政復議資訊化平台(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國務院行政復議機構透過統一的行政復議資訊化平台,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參與行政復議提供便利,提高行政復議工作質效。行政復議活動透過資訊網路平台在線上進行的,與線下行政複議活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創設,是數位政府建設在行政復議領域的直接體現。本條規定了兩項核心內容:第一,建立全國統一的行政複議信息化平台,實現複議申請的在線提交、在線辦理、在線查詢等功能,打破地域限制,提升複議便利性;第二,明確”線上復議與線下復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徹底解決了長期以來線上復議的法律效力爭議。這項規定與新《行政復議法》第35條的規定相呼應,標誌著行政復議正式進入」網路+」時代。實務提示:律師在代理案件時,應熟悉並積極運用線上複議管道。對於異地案件,線上復議可大幅降低差旅成本和時間消耗。同時,應注意電子申請材料的格式要求和簽名認證要求,確保提交的電子材料符合”法定要求”,避免因形式瑕疵被要求補充材料,影響時效。
第二章 行政復議申請(第9條至第33條)
本章規定行政復議的申請程序和參加人資格,是當事人進入行政復議程序的大門。相較於《舊條例》,本章變化最為顯著:新增條文13條(涵蓋行政復議範圍細化、行政協議類型化、近親屬界定、當事人資格擴容等),實質修改5條,刪除5條。核心變化在於大幅擴展了行政復議的受案範圍,將失信懲戒、學籍學位、公考違紀處理、行政協議等新型爭議類型納入複議範圍,同時完善了當事人資格的認定標準。
第一節 行政復議範圍
本節為全新創設,共2條,將新《行政復議法》第11條的兜底條款具體化,為當事人主張權利提供了明確的規範依據。
第9條 行政復議範圍細化(一)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復議法第十一條第十五項規定的行政復議範圍包括下列情形:(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或失信懲戒措施不服;(二)對教育行政部門就學校開除學籍和退學處理決定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三)對學籍和退學處理決定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位授予單位不受理位申請、不授予學位或撤銷學位行為不服;(四)對行政機關在公務員或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錄用工作中對報考者違紀違規行為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五)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將新《行政復議法》第11條第(十五)項的兜底條款具體化,列舉了五類典型的可複議情形:一、失信懲戒可複議。 「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及」失信懲戒措施」均可申請行政復議。這是自2021年以來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重大進展──在此之前,實務中對失信懲戒是否可訴、是否可複議存在較大爭議,《新條例》第9條第(一)項明確將失信懲戒納入行政復議範圍,為當事人提供了明確的救濟路徑。二、學籍學位爭議可複議。開除學籍、退學處理決定(須經教育行政部門申訴處理後)、不受理學位申請、不授予學位、撤銷學位等行為均可申請行政復議,直接關係到學生的受教權,具有重大的實務意義。三、公考違紀處理可複議。公務員或參照公務員法管理人員錄用考試中,報考者對違紀違規處理決定不服的,可申請行政復議。四、兜底條款。第(五)項作為兜底,為前述四類以外的」其他行政行為」保留了進入複議程序的可能性。實務提示:對於涉及失信懲戒的案件,律師應特別注意區分」列入決定」和」懲戒措施」-前者是基礎性行為,後者是懲罰性行為,均可獨立申請複議;對於高校學籍、學位類案件,因涉及學術自治與學生權利的平衡,建議綜合評估勝訴可能性。
第10條 行政協議複議範圍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復議法第十一條第十三項規定的行政協議包括下列協議:(一)政府特許經營協議;(二)土地、房屋等徵收徵用補償協議;(三)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賃、買賣等協議;(四)醫療保障服務協議;(五)其他行政協議。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對新《行政復議法》第11條第(十三)項」行政協議」的範圍進行了類型化列舉,為行政協議爭議進入行政復議程序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本條所列舉的五類行政協議具有以下共同特徵:(1)均涉及公共利益或公共服務供給;(2)至少有一方當事人為行政機關或公共機構;(3)協議內容涉及公民、法人合法權益的處分。一、政府特許經營協議:涵蓋城市公用事業(供水、供氣、供熱、污水處理等)、公共運輸、能源等領域的特許經營活動。二、徵收徵用補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徵用過程中政府與被徵收人簽訂的補償協議,以及徵用過程中的補償協議。三、保障性住宅協議: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宅的租賃、買賣協議。四、醫療保障服務協議: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與醫保經辦機構簽訂的服務協議。五、兜底:」其他行政協議」保持開放。實務提示:行政協議爭議的行政復議路徑打通後,企業客戶在簽訂特許經營協議、保障房協議等政府合作合約時,應充分認識到一旦發生糾紛,除民事訴訟外,行政復議也是可行的救濟途徑,且行政復議具有審查全面、程序相對簡便的優勢。
第二節 行政復議參加人
本節規範行政復議當事人的資格認定,核心變化包括:明確近親的完整範圍;擴展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村集體經濟組織、業委會等特殊主體的複議資格;提高代表人啟動門檻(從5人提高到10人);限制被申請人僅委託律師代理。
第11條 近親屬範圍界定(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所稱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有扶養、贍養關係的親屬。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統一界定了行政復議法律關係中”近親」的完整範圍。在《舊條例》體系下,近親屬的範圍沒有明文規定,實務上主要參照《民法典》和《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新條例》第11條明確列舉了九類近親屬,並在最後設置兜底條款”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係的親屬”,範圍較《民法典》第1045條更為寬泛(民法典僅列舉到兄弟姐妹,兜底”由以上親屬扶養”的人)。此界定直接關係到以下場景:(1)公民死亡後,其近親屬的代位申請權;(2)行政復議人員的迴避;(3)委託代理人資格等。實務提示:律師在代理涉及公民死亡後的行政復議案件時,應先核實申請人是否屬於本條所列近親屬範圍。對於」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係的親屬」的認定,應盡量提供相關證據(如親屬關係證明、扶養協議等)。
第12條 個體工商戶與農村承包經營戶(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個體工商戶申請行政復議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申請人。農村承包經營戶申請行政複議的,以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上記載的人、在承包合同上簽字的人或者農村承包經營戶內全體成員推選的成員代表為申請人。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針對兩類特殊主體的複議申請人資格作出明確規範。一、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者為申請人。這意味著,即使用人實際操作經營活動,但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另有其人,則應以登記的經營者而非實際經營人為申請人。這項規定有利於保護登記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也便於復議機關核實申請人身分。二、農村承包經營戶:本條規定了三種並列的申請人確定方式:(1)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記載的人;(2)在承包合約上簽字的人;(3)農村承包經營戶內全體成員推選的成員代表。這項規定充分考慮了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的複雜性,提供了多元化的申請人確定路徑。實務提示:律師在代理個體工商戶行政複議案件時,應注意區分登記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之間的關係。若實際經營者與登記經營者不一致,建議以登記經營者名義申請行政複議,避免主體不適格導致不予受理。若農村承包經營戶成員之間對由誰申請有分歧,應透過內部推選程序產生代表,並提供推選書。
第13條 合夥企業與其他組織
【舊法(2007年)】
合夥企業申請行政複議的,應以核准登記的企業為申請人,由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代表該企業參加行政復議;其他合夥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由合夥人共同申請行政複議。前款規定以外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由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復議;沒有主要負責人的,由共同推選的其他成員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復議。
【新法(2026年)】
合夥企業申請行政複議的,應以依法登記的企業為申請人,由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代表該企業參加行政復議;其他合夥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申請行政複議。前款規定以外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由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復議;沒有主要負責人的,由共同推選的成員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復議。
【律師解讀】
本條為文字性修改,僅將”核准登記”改為”依法登記”,實體規則無實質變化。此文字調整的背景是:「核准登記」是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舊《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表述;」依法登記」是新登記制度體系下的一般表述,較為準確。實務提示:「核准登記」至」依法登記」的變更不影響合夥企業申請行政復議的實體資格。律師在代理合夥企業案件時,應注意核實合夥企業的登記狀態,確認其具有訴訟和複議的當事人能力。
第14條 公司內部治理機構申請複議
【舊法(2007年)】
股份制企業的股東會、股東代表大會、董事會認為行政機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可以以企業的名義申請行政複議。
【新法(2026年)】
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認為行政機關所作的行政行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的,可以以公司的名義申請行政複議。
【律師解讀】
本條修訂將適用範圍從”股份制企業”擴展至所有”公司”,同時簡化了內部治理機構的表述。一、主體擴展:《舊條例》僅限於”股份制企業”,《新條例》擴展至所有公司類型(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等),體現了對市場主體複議參與權的平等保護。二、機構簡化:刪除”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僅保留”股東會、董事會”。這項修改與《公司法》的規定相協調——在現代公司治理中,股東會是最高權力機構,董事會是執行機構,兩者的代表性已足夠。三、表述統一:將”具體行政行為”改為”行政行為”,與新立法體例保持一致。實務提示:律師在代理公司類客戶案件時,若發現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害公司合法權益(如違法吊銷營業執照、違法查封經營場所等),可建議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啟動行政複審申請程序,以公司名義申請行政複議。
第15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複議(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依法代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侵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申請行政復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依法代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不申請行政複議的,半數以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的名義申請行政複議。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針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複議主體資格作出系統規定,這是本次修訂中與農村土地徵收補償密切相關的重大製度創新。本條規定了兩層主體資格:一、第一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委會、村民小組可以自己的名義直接申請行政復議。這意味著,當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如徵地批復、補償決定等)侵害村集體土地權益時,村集體有權以自己名義申請行政複議,而不必透過個別村民代為申請。二、第二層:成員代位申請權。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委會、村民小組怠於行使複議申請權,超過一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以村莊集體、村委會或村民小組的名義申請行政復議。實務提示:本條對企業客戶的潛在意義在於:當企業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作方(如土地流轉、合作開發等),若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害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權益從而間接影響企業權益,企業可援引本條協助村集體啟動行政復議程序,或建議村集體行使代位申請權。
第16條 業主委員會申請複議(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業主委員會認為行政機關所做的行政行為侵犯業主共有利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申請行政復議。業主委員會不申請行政複議或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或佔總戶數過半數的業主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申請行政複議。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將業主委員會和業主的行政復議權納入法律保護範圍,與城市物業管理密切相關。一、業委會獨立申請權:業委會可對侵害業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為(如違法批准小區改建規劃、違法認定物業服務企業等)以自己名義申請行政復議。二、業主代位申請權:若業委會不申請或未成立業委會,過半數業主(按面積或戶數計算,滿足其一即可)可以自己名義申請行政複議。實務提示:對於涉及物業管理區域的行政行為(如城管對小區內違法建築的認定、環保部門對小區週邊項目的批復等),業委會或業主可援引本條主動啟動行政複議程序,不必被動等待行政訴訟。
第17條 代表人制度
【舊法(2007年)】
同一行政復議案件申請人超過5人的,推選1至5名代表參加行政復議。
【新法(2026年)】
同一行政復議案件申請人超過10人的,推選2至5名代表人參加行政復議。申請人推選代表人,應向行政復議機關提交由全體申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的推選書。第三人超過10人的,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推選代表人。
【律師解讀】
本條修訂完善了代表人制度,主要變化如下:一、提高啟動門檻:將」超過5人」提高到」超過10人」。這意味著10人以下的群體性案件,原則上所有申請人均須親自參加複議,10人以上才需要推選代表。這項調整簡化了小規模群體案件的組織成本。二、固定代表人數:不論案件規模大小,代表人數固定為2至5人(舊法規定1至5名)。這項修改解決了舊法下」僅推選1名代表」可能導致代表權過度集中的問題。三、新增推選書制度:全體申請人須簽名、蓋章或依指印確認推選書,增強了代表產生的民主性和可追溯性。四、擴展至第三人:第三人超過10人的,參照適用代表人制度。實務提示:律師在代理群體性行政複議案件時(如涉及同一地塊徵收的多戶居民),應注意推選書的形式要件。推文應完整載明全體申請人的基本資料、推選事項、代表權限及全體簽名(或蓋章/按指印),避免因推選書瑕疵影響代表人的合法地位。
第18條 代理人範圍與被申請人代理限制
【舊法(2007年)】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申請人、第三人委託代理人的,應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權限及期限。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面委託的,可以口頭委託。口頭委託的,行政復議機構應核實並記錄在卷。申請人、第三人解除或變更委託的,應書面報告行政復議機構。
【新法(2026年)】
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代理人,包括申請人或第三人的近親、工作人員等。被申請人應指定1至2名工作人員為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不得僅委託律師擔任代理人。
【律師解讀】
本條修訂較大,主要增加了兩方面內容:一、明確」其他代理人」的範圍:申請人或第三人的近親、工作人員可作為」其他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二、創設被申請人代理限制(重點):《新條例》第18條第2款新增規定,」被申請人應指定1至2名工作人員作為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不得僅委託律師擔任代理人」。這項規定具有重要的實務意義-它明確禁止被申請人(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委託律師出庭/參與複議,而必須派本機關工作人員作為代理人。這項規定的立法背景是:在舊法實務中,部分行政機關傾向委託律師全程代理,行政復議人員難以與行政機關直接溝通,影響案件事實的查明和調解的可能性。新規定強制要求行政機關派員參加,體現了行政復議作為內部層級監督機制的屬性。實務提示:律師在代理申請人參加行政復議時,可援引本條要求被申請人派員參加。若被申請人僅委託律師代理,申請人可此為由向行政復議機構反映,要求被申請人依法派員。這對推動案件實質解決具有正面意義。
第19条 法律援助申请(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行政復議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應向行政復議機構所在地或行政爭議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明確了行政復議案件中法律援助的申請路徑。法律援助的適用對象為經濟困難公民、特殊族群(如身心障礙者、老人、未成年人、婦女等)。本條規定申請人可向行政復議機構所在地或行政爭議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為經濟困難當事人獲得專業法律幫助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實務提示:律師在代理經濟困難當事人的行政復議案件時,應主動告知當事人有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並協助其向有管轄權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若法律援助機構拒絕提供援助,可向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訴。
第20條 共同被申請人
【舊法(2007年)】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行政機關與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為共同被申請人。行政機關與其他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新法(2026年)】
行政機關與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同一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為共同被申請人。行政機關與其他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同一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律師解讀】
本條修訂有兩個重大變更:一、授權範圍擴展至」規章授權」:《舊條例》僅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可作為共同被申請人,《新條例》將」規章授權的組織」納入共同被申請人的範圍。這意味著,當行政行為由行政機關與規章授權的組織共同作出時,兩者均為被申請人,擴大了被申請人的範圍。二、明確其他組織的第三人地位:《舊條例》規定”行政機關與其他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但對其他組織如何參與複議未作規定。 《新條例》明確”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為其他組織的程序參與提供了明確依據。實務提示:律師在確定被申請人時,應注意核查共同行為主體的授權依據。若其中包含規章授權的組織,應將其列為共同被申請人。若相關組織不具備法律、法規、規章授權,則僅能將行政機關列為被申請人,相關社會組織可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
第21條 越權機構被申請人認定
【舊法(2007年)】
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其他組織,未經法律、法規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新法(2026年)】
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其他組織,未經法律、法規、規章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作出行政行為的,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律師解讀】
本條僅將授權依據範圍從”法律、法規授權”擴展至”法律、法規、規章授權”,與第20條的修改方向一致。這項修改的背景是:近年來,部門規章授權派出機構、內設機構獨立作出行政行為的情形增多(如市場監管所、城管執法中隊等),若這些機構超越授權範圍以自己名義作出行為,被申請人應是其所屬行政機關。實務提示:律師在實務上遇到派遣機構或內設機構越權作出的行政行為時,應審查該機構是否有相應的法律、法規或規章授權。若超越授權,應以所屬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
第22條 規章授權組織為被申請人(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依授權作出行政行為的,該組織為被申請人。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整合了舊規中分散的授權組織被申請人認定規則,並明確將」規章授權組織」納入可獨立作為被申請人的主體範圍。在舊法體系下,授權組織作為被申請人的規定分散在多處。 《新條例》第22條將其統一:只要該組織是依據法律、法規或規章的授權作出行政行為,無論授權來源的層級高低,均可獨立作為被申請人。實務提示:律師在實務上遇到授權組織(如大學、科研機構、產業協會等)所做的行政行為時,應先確認其授權來源(法律/法規/規章),然後以該授權組織為被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
第三節 申請的提出
本節規範行政複議申請的提出方式、期限計算及管轄規則,核心變更包括:新增電子送達期限起算規則、網路申請管道規範、涉政府資訊公開爭議覆議前置、規章授權內設機構管轄層級等。
第23條 申請期限計算
【舊法(2007年)】
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自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二)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的,自受送達人簽收之日起計算;(三)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郵寄送達的,自受送達人在郵件簽收單上簽收之日起計算;沒有郵件簽收單的,自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之日起計算;((((三))沒有郵件簽收單的,自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之日起計算;(((三)四)具體行政行為依法透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五)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事後補充告知的,自該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收到行政機關補充的說明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為該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
【新法(2026年)】
行政復議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的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作出行政行為的,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二)載明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的,自受送達人簽收或拒絕簽收之日起計算;(三)載明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郵寄送達的,自受送達人在郵件簽收單上簽收之日起計算;沒有郵件簽收單的,自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之日或者郵政機構記載的受送達人簽收之日起計算;(四)載明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以電子方式送達的,自法律文書到達受送達人指定的特定係統之日起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五)行政行為依法通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六)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事後補充告知的,自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到行政機關補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計算。被申請人能夠證明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知道或應當知道行政行為的,自證據資料證明其知道或應知道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
【律師解讀】
本條是本次修訂中實務意義最為突出的條文之一,新增了三項重要的期限起算規則:一、電子送達期限起算規則(第4項新增):載明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以電子方式送達的(如電子郵件、政務平台推送等),自送達法律文書到達受送達人指定的特定係統之道提交申請期限。這項規定填補了數位政務時代送達期限計算的立法空白。二、拒絕簽收的期限起算(第2項修改):直接送達情形下,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自拒絕簽收之日起計算,而非僅在簽收情形下算。三、郵政留存紀錄(第3項修正):郵寄送達沒有簽收單的,新增」郵政機構記載的受送達人簽收之日」作為期限起算點,解決了無簽收單時無法確定簽收日期的實務難題。刪除了舊條第2款」未送達視為不知道」的規定-該規則的功能已被新條第6款」被申請人證明」規則所覆蓋。實務提示:律師在計算申請期間時,應特別注意電子送達情形。若行政機關以電子郵件、政務平台等方式送達文書,應記錄到達時間,避免因錯過期限而喪失複議權利。對於郵寄送達,建議保留郵寄憑證和送達回執,以備計算期限之用。
第24條 履行法定職責申請期限
【舊法(2007年)】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的規定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未履行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依下列規定計算:(一)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二)沒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行政日起申請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新法(2026年)】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行政復議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的規定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未履行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依下列規定計算:(一)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二)沒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行政機關收到申請滿60日起計算。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律師解讀】
本條僅因應新《行政復議法》法條序號調整(第六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申請期限的計算規則完全沿用舊規:一、有履行期限: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二、無履行期限:自行政機關收到申請滿60日起算;三、緊急情況:不受上述期限限制。實務提示:對於無履行期限的行政不作為案件,建議律師在代理企業客戶時,先向行政機關提交書面履職申請(保留收文憑),然後從行政機關收到申請滿60日的次日起算複議申請期限。若情況緊急,可不受60日限制,直接申請行政復議。
第26條 復議前置未告知的期限扣除(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行政機關未依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未經行政復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自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之日至人民法院駁回起訴裁定之日的期間不計入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解決了一個長期困擾實務的問題-複議前置案件中,行政機關未履行告知義務,當事人徑行起訴被駁回後,複議申請期限如何計算。根據新《行政復議法》第23條,部分案件實施複議前置(如政府資訊公開案件、涉及自然資源權屬的案件等)。若行政機關未告知當事人須先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不知情而直接向法院起訴,法院以”未經復議”為由駁回起訴後,當事人再申請行政復議時,往往已超過複議申請期限。本條明確:自起訴被駁回至駁回裁定送達之日的期間不計入複議申請期限,保護了當事人的救濟權利。實務提示:律師在實務上遇到復議前置案件時,應先核實行政機關是否已告知復議前置要求。若行政機關未告知,導致當事人徑行起訴被駁回,應援引本條申請扣除相應期限,確保複議申請不因程序錯誤而喪失時效。
第28條 網路申請與收件時間(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申請人透過行政復議機關指定的網路管道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復議申請資料到達特定係統之日,為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之日。申請人透過網路管道提交的申請資料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復議機關不得要求另行提供紙本資料。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明確了網路管道申請行政複議的收件時間和資料提交規則。一、收件時間認定:申請人透過行政復議機關指定的網路管道提交申請資料,資料到達特定係統之日即視為行政複議機關收到申請之日,不再以行政機關實際開啟、下載或確認為準。二、禁止重複索取紙本材料:申請人提交的電子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復議機關不得要求另行提供紙本材料。這兩項規定共同建構了線上復議的法律基礎框架,與第8條的資訊化平台規定相呼應。實務提示:律師在透過網路管道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時,應注意以下事項:(1)使用行政復議機關指定的官方管道(非第三方平台);(2)確保電子資料的格式、簽名等符合法定要求;(3)保留提交成功憑證及到達時間記錄;(4)若被要求另行提供紙本資料,可援引本條拒絕。
第29條 錯列被申請人的處理
【舊法(2007年)】
申請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錯列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機構應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
【新法(2026年)】
申請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錯列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機構應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申請人不同意變更或變更後所列被申請人仍不符合規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律師解讀】
本條在原有告知變更規則的基礎上,新增了拒不變更或變更不適格情形下的不予受理處置規則。 《舊條例》第22條僅規定”應告知變更”,但未規定變更後的處置。 《新條例》第29條明確:(1)申請人不同意變更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2)變更後被申請人仍不符合規定的(如該行政機關不具備復議被申請人資格),同樣不予受理。實務提示:律師在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應特別注意被申請人的準確性。在提交申請前,應仔細核實作出行政行為的機關名稱、組織機構代碼、隸屬關係等,避免因錯列被申請人導致不予受理。核對依據包括:行政行為決定書上的蓋章機關、行政機關的三定方案、權責清單等。
第30條 」未履行法定職責」的界定(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行政機關未履行法定職責,是指申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履行相應法定職責,該行政機關存在行政復議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四項規定的在法定期限內未受理、受理後不予答复或者不履行相應法定職責的情形。行政機關明確答覆不予受理、明示拒絕履行、不完全履行的,不屬於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行政機關未履行法定職責情形。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對行政復議法上的」未履行法定職責」進行了法定界定,是本次修訂中最具爭議性也最具實務意義的條文之一。一、明確了」未履行」的內涵:本條明確」未履行法定職責」係指以下情形:(1)法定期限內未受理;(2)受理後不予答覆;(3)不履行相應法定職責。二、重要的限縮解釋(重點):本條第2款明確」行政機關明確答覆不予受理、明示拒絕履行、不完全履行的」不屬於」未履行法定職責」情形。這意味著:(1)若行政機關明確答覆不予受理,當事人應就該”答复”本身申請行政復議,而非主張”未履行”;(2)若行政機關明示拒絕履行,當事人應就”拒絕行為”申請行政復議;(3)若行政機關不完全履行(如部分履行),當事人應就”申請不完全履行行政復議。此解釋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意見一致,即復議前置的」不作為」應作狹義理解-只有程序上的」不作為」(不受理、不答覆)才適用複議前置,明示的」拒絕」或」不完全履行」應視為積極的行政行為,當事人可直接對其行政申請覆議。實務提示:律師在代理涉及行政不作為的案件時,應先判斷行政機關的行為是」程序不作為」還是」明示拒絕/不完全履行」。若是前者,應在滿足期限條件後直接申請行政複議;若是後者,應在收到拒絕答复或不完全履行通知後60日內申請行政複議。切忌混淆兩類行為的救濟路徑。
第31條 涉政府資訊公開爭議復議前置(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對行政機關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決定全部或者部分不予公開的行為不服的,應當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提起行政訴訟。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將涉及國家機密、商業機密、個人隱私的政府資訊公開爭議納入復議前置範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第14條(國家機密)、第15條(商業機密、個人隱私)、第16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公開的情形),行政機關可以決定全部或部分不予公開政府資訊。對此類不公開決定不服的,須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複議決定不服方可提起行政訴訟。這項規定與《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第51條一致,但明確了複議前置的具體適用範圍。實務提示:企業客戶在申請政府資料公開時,若收到不予公開決定,應注意本案須先申請行政複議,不可徑行向法院起訴。若複議決定維持不予公開,企業可再向法院起訴。此外,企業在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時,應充分說明所申請資訊與自身生產、經營或維權的關聯性,以提高獲準公開的可能性。
第33條 規章授權內設機構行政行為的管轄(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對行政機關設立的內設機構經法律、法規、規章授權,以自己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該行政機關不具有行政復議職責的,向對該行政機關有管轄權的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明確了規章授權內設機構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管轄規則。一、基本管轄規則:向設立該內設機構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例如,對市場監理局內設的市場監理所(經規章授權)以自己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應向市場監理局申請行政複議,而非向市場監理所申請。二、例外規則:若設立該內設機構的行政機關本身不具有行政復議職責(如某些派出機構的主管行政機關不在本轄區內),則向對該行政機關有管轄權的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實務提示:律師在實務上遇到規章授權內設機構所做的行政行為時,應注意確定管轄層級。若設立機構的行政機關具有複議職責,應向其申請;若不具有,則應向有管轄權的上級複議機關申請,避免管轄錯誤導致不予受理。
第三章 行政復議受理(第34條至第38條)
本章共5條,較《舊條例》大幅精簡-刪除了原第28條至第31條(受理條件、補正、競合、督促受理等程序規定),新增3條重要程序規則(利害關係認定、五類不予受理情形、受理後駁回事由、處罰機關自行糾錯)。核心變化在於明確了利害關係的認定標準,集中劃定了五類法定不予受理範圍,並增設了受理後駁回的新情形。
第34條 受理原則
【舊法(2007年)】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出行政複議申請,除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申請條件的,行政復議機關必須受理。
【新法(2026年)】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出行政複議申請,除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行政復議機關必須受理。
【律師解讀】
本條為文字性修改,將”具體行政行為”統一改為”行政行為”,將”申請條件”調整為”受理條件”,用語更加準確。受理規則無實體變化。實務提示:」必須受理」是行政復議受案的基本原則。若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申請人可向上級行政復議機關申訴,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35條 利害關係認定標準(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申請人與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包括下列情形:(一)行政行為涉及申請人相鄰權的;(二)行政行為影響申請人公平參與競爭的;(三)撤銷或者變更行政行為侵犯申請人合法權益的;(四)行政行為影響申請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以列舉方式明確了行政復議」利害關係」的認定標準,統一了各地復議機關的立案尺度。一、相鄰權:行政行為涉及申請人相鄰不動產的採光、通風、排水、通行等權益的,具有利害關係。二、公平競爭權:行政行為影響申請人參與市場競爭的公平性(如違法授予特許經營權、違法核准競爭對手的市場准入等),具有利害關係。三、撤銷變更的影響:撤銷或變更行政行為將侵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具有利害關係。例如,撤銷某規劃許可可能影響週邊已建建築物的所有權權益。四、查處申請:申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查處違法行為,行政機關作出或未作出處理的,申請人與查處結果有利害關係。這項規定有利於保障公民、法人主動監督行政違法行為的權利。五、兜底條款。實務提示:律師在代理案件時,若行政復議機關對申請人資格提出質疑,可援引本條論證當事人與被訴行政行為之間存在利害關係。特別是涉及相鄰權、公平競爭權的主張,應充分蒐集並提交證據。
第36條 五類法定不予受理情形(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就下列事項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一)公安、國家安全、刑罰執行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與執行刑罰的行為;(二)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指導行為;(三)行政機關為作出行政行為而實施的論證、請示、諮詢等過程性行為;(四)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執法監督、督促履責等行為;(五)行政機關對信訪事項所做的登記、受理、交辦、轉送、複查、復核等行為。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集中劃定了五類法定不予受理複議的範圍,這是本次修訂對受案範圍邊界的最明確劃定。一、刑事司法行為:公安、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行為和刑罰執行行為,屬於刑事司法範疇,不適用行政復議,反映了行政復議與刑事司法的邊界。二、行政指導:行政指導是行政機關基於當事人自願而提供的建議、引導,不具強制性,不屬於行政復議範圍。但若行政指導實質上產生了強制效果,當事人可主張其已轉化為行政行為併申請複議。三、過程性行為:論證、請示、諮詢等過程性行為尚未形成最終的行政決定,不直接對外產生法律效力,不屬於行政復議範圍。但若過程性行為已實質影響當事人權益(如上級機關對下級請示的答覆),可作為行政行為申請複議。四、執法監督行為:上級機關對下級的監督、督促履責等行為,屬於內部層級監督,不直接改變外部法律關係,不屬於行政復議範圍。五、信訪處理行為:信訪登記、受理、交辦、轉送、複查、複審等行為,均屬信訪處理程序,不屬於行政復議範圍。實務提示:律師在代理案件時,應先判斷爭議事項是否落入上述五類排除範圍。若有爭議,建議進行充分說理,論證被訴行為不符合上述排除情形的構成要件。
第37條 受理後駁回與重複申請(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復議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復議機關已經受理的,應當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一)行政復議請求明顯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經釋明後申請人仍堅持申請行政複議;(二)申請人所請求履行的法定或給予行政機關機關機關機關機關機關機關所核定的法令所提出的行政人員復議申請。申請人沒有新的事實和理由,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復議機關告知申請人不再處理,並記錄在案。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明確了受理後駁回行政複議申請的三類情形,並規範了無新理由重複申請的處理規則。一、駁回情形:(1)複議請求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經釋明仍堅持的:賦予了複議機關實質審查申請人請求基礎的權力;(2)請求事項明顯不屬於行政機關權限範圍:如要求行政機關履行司法權能的給付義務;(3)被訴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已被法庭生效裁判確認:即一事的再議案。二、重複申請處理:沒有新事實和理由,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行政複議的,複議機關告知不再處理並記錄在案。實務提示:律師在提起行政復議申請前,應充分評估請求的合法性和可行性。若復議機關進行釋明,應認真對待並考慮是否調整請求策略,避免因」明顯缺乏依據」而被駁回。對於已被法院裁判確認效力的行政行為,不宜重複申請行政復議。
第38條 處罰機關自行糾錯時限(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收到申請人依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提交的行政複議申請後,認為行政處罰決定違法或不當,需要自行糾正的,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照法定程序,採取撤銷、變更行政處罰決定等方式予以糾正,並將有關情況告知申請人和行政復議機關。行政機關自行糾正後,申請人仍堅持對原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機關應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申請人向行政機關提交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至行政機關將有關情況告知申請人之日的期間不計入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設置了處罰機關自行糾錯的時限和程序規則,是行政復議程序中的一項重要的效率機制。一、5個工作日的糾錯時限:行政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後,若認為處罰決定違法或不當,須在5個工作天內自行糾正(撤銷或變更)。二、程序要求:須將糾正情況告知申請人及行政復議機關。三、申請人仍堅持複議的處理:糾錯後申請人仍堅持對原處罰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機關應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複議機關申請。四、期限扣除:自申請人向行政機關提交複議申請之日至行政機關告知申請人有關情況之日,期間不計入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實務提示:這項規定對於企業客戶具有重要的實務意義。企業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後,若認為處罰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可在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複議的同時(或替代向復議機關申請),直接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提出申訴,請求其在5個工作天內自行糾正,從而快速解決爭議。
第四章 行政復議審理(第39條至第54條)
本章共16條,較《舊條例》審理程序章節有重大變革。 《舊條例》的中止、終止、和解、聽證、調查取證等程序規定被大幅刪除;取而代之的是提級審理制度、被申請人答覆要求、合併審理制度、行政復議委員會制度、證據失權規則等全新的程序規則。核心變化在於強化了行政復議委員會在重大複雜案件中的諮詢功能,建立了提級審理和合併審理機制,細化了證據規則,體現了行政復議審理程序的現代化轉型。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39條 審理人員
【舊法(2007年)】
行政復議機構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由2名以上行政複議人員參加。
【新法(2026年)】
行政復議機關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由2名以上行政複議人員參加。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由1名行政復議人員審理。
【律師解讀】
本條修訂主要有兩個變更:一、審理主體從」行政復議機構」改為」行政復議機關」:明確了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主體是行政復議機關本身,而非僅由其內設機構審理。二、新增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對於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可由1名行政復議人員獨任審理,提升了簡易程序的效率優勢。實務提示:律師在代理簡易程序案件時,應注意審理人員的減少可能影響案件審理的深度,但仍應全面、充分地提交證據和陳述意見。
第40條 提級審理制度(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上級行政復議機關對下級行政復議機關管轄的行政復議案件,認為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決定提級審理:(一)涉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或有重大影響;(二)屬於新類型案件,且案情重大、疑難、複雜;(三)具有法律適用性指導意義;(四)有必要提列的其他情形有必要提級。下級行政復議機關對本機關管轄的行政複議案件,認為符合前款規定情形,需要由上級行政復議機關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行政復議機關決定,報請提級審理期間不計入行政復議案件辦理期限。上級行政復議機關決定提級審理的,應當通知下級行政複議機關於5個工作天內移送案件資料,並書面告知當事人。行政復議審理期限自上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案件資料之日起重新計算。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創設,建立了完整的行政復議案件提級審理制度。一、提級情形:(1)涉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或重大影響的案件;(2)新類型案件且案情重大、疑難、複雜;(3)具有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的案件;(4)其他確有必要的情形。二、提級方式:上級複議機關可主動提級;下級複議機關亦可報請提級。報請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間。三、程序時限:上級決定提級後,下級應在5個工作天內移送材料。審理期限自上級收到資料日起重新計算。實務提示:律師在代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複雜新類型或具示範意義的案件時,可向行政復議機關建議或申請提級審理。提級審理通常意味著更高的審理水準和更強的決定權威性,對當事人可能更有利。
第41條 被申請人答覆要求(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被申請人提交書面答覆時,應就行政行為合法性、適當性和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說明相關事實和理由。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明確了被申請人答覆的內容要求。與舊法相比,《新條例》第41條明確要求被申請人的答覆須同時涵蓋三個面向:(1)行政行為合法性的事實和理由;(2)行政行為適當性的事實和理由;(3)針對申請人行政複議請求的事實和理由。這項規定呼應了第2條確立的」全面審查」原則,倒逼被申請人全面回應申請人的質疑。實務提示:律師在審查被申請人答覆時,可對照本條要求,審查答覆是否全面回應了合法性和適當性問題,以及是否針對複議請求提供了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若答覆有重大遺漏,可向行政復議機關反映。
第43條 合併審理制度(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因同一行政行為或同類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復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合併審理:(一)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對同一事實作出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服,向同一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二)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對多個公民、機關法人或其他組織分別作出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服,分別向同一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三)在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新的行政行為,申請人不服,向同一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四)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可以合併的其他情形。決定合併審理的案件,行政復議機關可以合併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建立了行政復議案件的合併審理制度,是提升行政復議效率的重要機制。合併審理的四種情形:(1)同一事實,多個機關分別作出行為,當事人向同一複議機關申請;(2)同一事實,同一機關對多個當事人分別作出行為,多個當事人分別向同一複議機關申請;(3)複議期間,被申請人作出新的行政行為,而聲請人申請覆議機關;(4)合併審理後,複議機關可合併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實務提示:律師在代理涉及多主體的行政復議案件時,可主動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合併審理。合併審理有利於統一裁判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提高辦案效率。
第44條 當面詢問
【舊法(2007年)】
行政復議人員向相關組織及人員調查取證時,可查閱、複製、調取有關文件及資料,向有關人員詢問。調查取證時,行政復議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證件。被調查單位及人員應配合行政復議人員的工作,不得拒絕或阻撓。現場勘驗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新法(2026年)】
行政復議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就案件相關事實當面詢問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人員。
【律師解讀】
本條修訂簡化了行政復議機構的調查取證權限。 《舊條例》第34條賦予行政復議人員較為全面的調查取證權(查閱、複製、調取文件和資料,詢問),並要求調查時不得少於2人。 《新條例》第44條大幅限縮,取消了」查閱、複製、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的表述,僅保留」當面詢問」的權力,調查取證權的限縮是本次修訂中較為顯著的程序變化之一。這項變更與行政復議的」外部監督」定位轉變有關-行政復議作為相對人權利救濟途徑,由複議機關替代相對人進行深入調查的必要性有所弱化,複議審理更側重於書面審查和聽取陳述。實務提示:律師在代理案件時,應更重視書面資料的舉證和質證作用。對於需要調取行政機關掌握的證據,可透過申請行政復議附帶審查、申請資訊公開等途徑獲取,而非依賴複議機關主動調查。
第46條 鑑定程序
【舊法(2007年)】
行政復議期間涉及專門事項需要鑑定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委託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也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機構委託鑑定機構進行鑑定。鑑定費用由當事人負擔。鑑定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新法(2026年)】
行政復議期間涉及專門事項需要鑑定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機構委託鑑定機構進行鑑定。行政復議機構審查同意的,組織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鑑定機構;協商不成的,由行政復議機構指定。鑑定費用由當事人負擔。鑑定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律師解讀】
本條修訂改變了鑑定委託規則:一、取消當事人自行委託鑑定:《舊條例》允許當事人”自行委託鑑定”,《新條例》僅允許”申請複議機構委託鑑定”,取消了當事人的自委託權。二、引入協商選定程序:申請複議機構委託鑑定的,須先組織當事人協商確定鑑定機構;協商不成的,由複議機構指定。三、期限及費用不變:鑑定所用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鑑定費用仍由當事人負擔。實務提示:當事人在需要進行鑑定的案件中(如工程造價鑑定、產品品質鑑定、損失評估等),應儘早準備鑑定申請,並就鑑定機構的選擇準備好協商方案。若協商不成,應配合複議機構的指定工作,並做好承擔鑑定費用的準備。
第47條 行政程序證據失權(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被申請人有證據證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要求申請人或第三人提供證據,申請人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未予提供,但在行政復議程序中提供的證據,行政復議機關不予採納。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確立了行政程序中的證據失權規則。此規則的法律邏輯是:在行政程序中,若行政機關已依法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則在後續行政復議程序中提交的該證據,行政復議機關不予採納。這項規定有利於維護行政程序的嚴肅性和效率,防止當事人故意在行政程序中隱匿證據,在復議階段才提交,規避行政機關的審查。實務提示:企業客戶在行政程序中收到行政機關要求提供證據的通知後,應高度重視,按時、依要求提供全部證據資料。若確有正當理由無法在行政程序中提供,應保留好相關證據(如提交憑證、客觀障礙證明等),以便在復議程序中主張存在正當理由。
第48條 調解自認豁免(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對協商條件、方案等所作的認可,不得在其後行政復議案件審理過程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確立了調解自認豁免規則,是鼓勵當事人積極參與調解的重要保障。此規則的核心意涵是: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對某些條件、方案的認可,不得在後續行政復議審理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這項規定消除了當事人參與調解的後顧之憂,鼓勵當事人坦誠協商,推動爭議的實質解決。實務提示:律師在參與行政復議調解時,應向當事人充分說明本條的保護規則,鼓勵當事人在調解中坦誠表達真實意願,不必擔心調解中的陳述日後被用於不利己的證明。
第49條 閱卷權
【舊法(2007年)】
行政復議機關應為申請人、第三人查閱有關資料提供必要條件。
【新法(2026年)】
行政復議機關應為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查閱、複製有關資料提供必要條件。
【律師解讀】
本條修訂有兩項重要擴展:一、擴展至委託代理人:委託代理人(通常為律師)同樣享有閱卷權,與當事人本人享有同等待遇。二、新增複製權:申請人、第三人及委託代理人不僅有權查閱,也有權複製有關資料。實務提示:律師在代理行政復議案件時,應積極行使閱卷權和複製權,全面了解案件資料,為後續的質證和辯論做好準備。若行政復議機關不予配合,可援引本條主張權利。
第三節 行政復議程序
第50條 行政復議委員會(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復議委員會由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專家、學者等共同組成,可設主任、副主任,由本級人民政府、本級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等擔任。國務院部門可依行政復議工作實際情況設立行政復議委員會。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明確了行政復議委員會的組成主體和人員組成。行政復議委員會是行政復議制度現代化的重要體現,其組成具有多元化特徵:政府相關部門代表、專家、學者共同參與,以主任、副主任主持工作(由政府或複議機構負責人擔任)。這項制度旨在透過引入外部專業力量,提升行政復議決定的權威性和公正性。實務提示:律師在代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複雜法律問題的案件時,可注意案件是否納入行政復議委員會審議程序。行政復議委員會的諮詢意見雖非最終決定,但對複議機關的最終決定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第51條 行政復議委員會會議形式(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復議委員會透過召開行政復議委員會全體會議、案件諮詢會議等形式履行相關職責。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明確了行政復議委員會的兩種主要會議形式:一、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和重要案件。二、案件諮詢會議:就具體案件提供專業諮詢意見。實務提示:律師可注意案件是否提交委員會諮詢,並適時向覆議機構了解諮詢意見的內容。
第52條 諮詢意見附卷與說理義務(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提請行政復議委員會提出諮詢意見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報請行政復議機關簽發行政復議決定時,應當附具行政復議委員會諮詢意見,並對行政復議委員會諮詢意見的採納情況作出說明;不採納行政復議委員會諮詢意見的,應當說明理由。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創設,建立了諮詢意見附捲和強制說理制度。一、附諮詢意見:覆議機構在簽發複議決定時,須附覆議委員會的諮詢意見,使諮詢意見成為決定檔案的一部分。二、強制說理:複議機構須對諮詢意見的採納情況作出說明;若不採納,須說明理由。這項制度強化了行政復議委員會制度的實質功能,避免了」走過場”式的諮詢。實務提示:律師在案件提交行政復議委員會諮詢後,可透過資訊公開申請等管道,了解復議機構對諮詢意見的採納情況。若復議機構不採納具有充分法律依據的諮詢意見且未說明合理理由,可在必要時向相關機關反映。
第54條 規範性文件違法情形(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復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規範性文件或依據的相關條款超越權限或違反上位法包括下列情形:(一)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或超越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範圍;(二)與法律、法規、規章等上位法的規定相抵觸;(三)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違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或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列舉了規範性文件違法的四類典型情形,為附帶審查提供了具體的判斷標準。一、超越職權:超越制定機關本身的法定職權,或超越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範圍。二、與上位法抵觸:與上位法的規定相抵觸,包括內容衝突、擴大適用範圍等。三、違法設定義務:沒有法律依據,違法增加公民、法人義務或減損其權益。四、兜底條款。實務提示:律師在代理行政復議案件時,若發現被訴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存在上述違法情形,應及時提出附帶審查申請,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附帶審查請求應在複議決定作出前提出。
第五章 行政復議決定(第55條至第65條)
本章共11條,是本次修訂中製度創新最為集中的章節之一。 《新條例》刪除了舊條例第50條至第52條(調解、禁止不利變更、第三人執行),新增8條條文(明顯不當、依據錯誤、程序輕微違法、重大明顯違法、無效、行政協議裁判方式、賠償決定、駁回賠償請求、關聯案件參照裁判)。核心變化在於細化了行政復議決定的類型和判斷標準,新增了行政協議、行政賠償的專門裁判規則,並確立了關聯案件參照裁判制度。
第55條 內容明顯不當的認定(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內容不適當包括下列情形:(一)違背行政管理目的;(二)超過必要限度;(三)對相同情況的當事人不平等對待;(四)其他不適當的情形。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將」內容明顯不當」的行政復議決定標準具體化。一、違背行政管理目的:行政行為的內容與該行為的立法目的或授權初衷相悖。二、超過必要限度:行政行為的手段、強度超出了實現行政目的所必需的最小必要程度。三、不平等對待:對相同情況的當事人給予不同等的處理,違反平等原則。四、兜底條款。這項規定與行政訴訟中」明顯不當」的審查標準基本一致,反映了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審查標準的統一。實務提示:律師在主張行政行為明顯不當時,應重點論證是否存在上述三類情形。例如,論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與違法行為的嚴重性不成比例(超過必要限度),或行政機關對相同情形給予不同處罰(不平等對待)。
第56條 適用依據錯誤的認定(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未正確適用依據包括下列情形:(一)錯誤適用依據具體條文;(二)應適用法律位階較高的依據,而適用法律位階較低的依據;(三)應適用特殊規定,而適用一般規定;(四)依依適用多個情形的依據;(三)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細化了」未正確適用依據」的六類典型情形。一、錯誤適用具體條款:如應適用A條款卻適用了B條款。二、法律位階錯誤:如應適用法規卻適用了規章,或應適用法律卻適用了規範文件。三、特殊與一般規則混淆:如應適用特別法卻適用了一般法。四、不完整的依據適用:如案件涉及多個法律關係,應同時適用多個依據,僅適用部分依據。五、未明確依據:如行政決定書未載明所依據的具體法律條款。六、兜底條款。實務提示:律師在審查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時,應逐一核實上述各項。對於行政決定書未載明法律依據或載明依據不完整的情形,可作為主張程序違法的重要理由。
第57條 依據不合法的認定與例外(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適用的依據不合法包括下列情形:(一)適用的依據尚未生效;(二)適用的依據超越制定主體權限;(三)適用的依據違反上位法的規定;(四)其他適用的依據不合法的情形。行政行為適用的依據不合法,但有合法依據可以適用且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情形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作出變更決定。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界定了」適用的依據不合法」的情形,並創設了可直接變更原行為的例外規則。一、依據不合法的四類情形:(1)依據尚未生效(如適用了尚未施行的法規);(2)依據超越制定主體權限(如部門規章超越國務院授權範圍);(3)依據違反上位法(如規章違反法律);(4)其他情形。二、可直接變更的例外:《新條例》第57條第2款創設了重要的實務規則-即使原行政行為適用的依據不合法,但若有合法依據可以適用且符合變更條件的,複議機關可以直接變更原行為,而不必撤銷後責令重作。這項規定提高了行政效率,減少了程序空轉。實務提示:律師在代理案件時,若發現行政行為適用的依據有合法性問題,應同時審查是否有合法的替代依據。若存在,可引用本條第2款建議複議機關直接變更,避免撤銷重作帶來的程序拖延。
第58條 責令重作
【舊法(2007年)】
行政復議機關依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應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為60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申請人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新法(2026年)】
行政復議機關依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期限的,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期限為60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申請人重新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機關違反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作出與原行政行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機關應決定撤銷或部分撤銷該行政行為,並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律師解讀】
本條在沿用舊規期限(60日)的基礎上,新增了禁止」同事實同理由重複相同行為」的規定。具體而言,行政機關在收到復議機關命令重作的複議決定後,必須糾正原行為的違法問題。若行政機關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作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複議機關應撤銷新行為,並再次責令重作。實務提示:企業在收到命令重作的複議決定後,若行政機關再次作出與原行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應在收到新行為後再次申請行政複議,並援引本條要求撤銷。
第59條 程序輕微違法的認定(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程序輕微違法包括對申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等重要程序性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下列情形:(一)處理期限輕微違法;(二)通知、送達等程序輕微違法;(三)其他程序輕微違法的情形。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明確了」程序輕微違法」的認定標準。一、概念內涵:程序輕微違法須滿足兩個要件:(1)涉及申請人陳述、申辯等重要程序性權利;(2)對這些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二、三類典型情形:(1)處理期限輕微違法:如超期1天作出決定等;(2)通知、送達輕微違法:如送達回證簽署不規範等;(3)其他情形。這項規定與行政訴訟法上的」程序輕微違法」標準一致,反映了司法審查與行政復議審查標準的銜接。實務提示:律師在主張程序違法時,應區分程序輕微違法和嚴重程序違法。若程序違法未影響申請人的實質權利(如陳述申辯權),則可能僅構成程序輕微違法,複議決定的效力不一定受影響。
第60條 重大且明顯違法的認定(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重大且明顯違法包括下列情形:(一)行政行為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二)增加義務或減損權利的行政行為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三)行政行為的內容客觀上不可能實施;(四)其他重大且明顯違法的情形。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列舉了」重大且明顯違法」(行政行為無效)的四類典型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75條規定的」重大且明顯違法無效」標準基本一致。一、行政主體資格缺失:如派出機構在未獲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名義作出行政行為。二、無法依據:如行政行為無任何法律依據,為純粹恣意行為。三、客觀上不可能實施:如內容自相矛盾的行政行為。四、兜底條款。實務提示:律師在代理無效行政行為案件時,應重點論證行為是否有上述四類情形。若構成重大且明顯違法,當事人可主張行政行為無效,不受復議申請期間限制。
第61條 駁回行政復議請求
【舊法(2007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應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一)申請人認為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複議,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後發現該行政機關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二)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後,發現該行政法申請不符合行政規定的複議申請不符合行政條件的複議申請。上級行政機關認為行政復議機關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責令其恢復審理。
【新法(2026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應決定駁回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一)申請人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後發現該行政行為不屬於無效情形,經釋明,申請人拒絕變更行政復議請求;(二)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複議,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後發現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客觀上無法履行法定職責;(三)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依法應予變更,但是變更對申請人更為不利。前款第三項情形中,第三人提出相反請求的除外。
【律師解讀】
本條修訂對駁回復議請求的情形進行了重新設計,從”駁回申請”改為”駁回請求”,含義更為精準。具體新增了三類駁回事由:一、無效申請被駁回:申請人主張確認行政行為無效,但複議機關認定不屬於無效情形,經釋明申請人拒絕變更請求的,駁回請求。二、不可抗力抗辯:被申請人以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抗辯,行政復議機關認定客觀上確實無法履行的,駁回請求。三、變更對申請人不利:被訴行政行為依法應予變更,但變更後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駁回請求。刪除了原」不符合受理條件」的駁回事由,該情形已在第37條專門規定。實務提示:律師在提起行政復議申請時,應準確選擇請求類型。若請求確認無效但復議機關認定不屬於無效,應認真考慮是否變更請求,避免被駁回。
第62條 行政協議複議決定方式(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復議機關審理行政協議複議案件,依據行政復議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作出以下決定:(一)責令被申請人依法訂立行政協議;(二)責令被申請人依法履行或依行政協議約定履行義務;(三)撤銷被申請人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的行為,或確認該行為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是本次修訂中最具制度創新意義的條文之一,專門針對行政協議複議案件的裁判方式作出規定。五種行政協議複議決定方式:(1)命令依法訂立:針對」不訂立」違約行為;(2)命令依法/依約履行:針對」不履行」違約行為;(3)撤銷/確認違法變更解除協議行為:針對違法行為變更、解除協議的行為;(4)撤銷、行政協議:針對合法的賠償實務提示:企業在簽訂行政協議(特許經營協議、徵收補償協議等)後,若發生糾紛,應充分援引本條提供的多種救濟手段,選擇最有利於維護自身權益的複議請求類型。
第63條 行政賠償複議決定(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復議機關審理行政賠償複議案件,對於應當賠償且能確定賠償方式的,應當作出具有明確賠償內容的行政復議決定。行政機關所作的行政賠償決定所確定的賠償金額確有錯誤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作出變更決定。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明確了行政賠償複議案件的裁判規則。一、明確賠償內容:複議機關對於應當賠償且能決定賠償方式的,應在複議決定中直接明確賠償內容,而不必發回由原機關重新決定。二、變更錯誤賠償金額:複議機關可以直接變更原行政賠償決定中確有錯誤的賠償金額。這項規定強化了行政復議在行政賠償爭議解決中的實質功能,減少了程序空轉。實務提示:企業客戶在遭受違法行政行為侵害並造成損失時,應在行政復議申請中明確提出行政賠償請求,並提供充分的損失證據。若原行政賠償決定有金額錯誤,可援引本條申請變更。
第64條 駁回行政賠償請求(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駁回申請人行政賠償請求:(一)申請人主張的損害沒有事實根據;(二)申請人主張的損害與違法行政行為沒有因果關係;(三)申請人的損失已經通過行政補償等其他途徑獲得救濟;(四)被申請人自行糾正原違法行為的同時已經消除相應損害結果(五)申請其他法律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列舉了駁回行政賠償請求的五類法定情形,統一了行政賠償複議的裁量標準。一、無事實根據:申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損害的存在。二、無因果關係:損害與被訴行政行為之間缺乏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三、已獲其他救濟:損失已透過行政補償等途徑獲得填補。四、自行錯誤消除損害:被申請人已自行糾正違法行政行為並消除了損害結果。五、理由不成立:其他請求理由不成立的情形。實務提示:企業在申請行政賠償時,應注意:(1)全面收集和保全損害證據;(2)清楚論證損害與行政行為的因果關係;(3)避免重複主張救濟。
第65條 關聯案件參照裁判(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後,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同一行政行為或者同樣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且符合受理條件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在受理後根據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復議決定的內容,直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前款規定的同樣行政行為是指同一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對多個當事人分別作出的行政行為。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確立了關聯案件的」批量裁判」機制,是提升行政復議效率的重要製度創新。一、適用前提:原複議決定已生效;新的申請人就同一或同類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二、適用方式:複議機關可直接參考原生效複議決定的內容,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無須重複審理。三、」同樣行政行為」的界定:同一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對多個當事人分別作出的行政行為。實務提示:在群體性行政爭議中(如同一地塊的多戶徵收補償決定),若已有生效複議決定,後續申請人的案件可望快速審結。律師在代理後續案件時,可主動援引已生效的關聯案件複議決定,爭取有利的複議結果。
第六章 行政復議指導與監督(第66條至第70條)
本章共5條。 《新條例》刪除了原第53條、第54條(複議工作領導體制)、第58條(定期分析報告)、第59條(重大決定備案),將”指導”與”監督”合併規定,並新增行政復議人員履職保障和規範化建設的內容。核心變化在於強化了層級監督力度,建立了統計分析和工作報告製度。
第66條 行政復議工作責任制
【舊法(2007年)】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設立健全行政復議工作責任制,將行政復議工作納入本級政府目標責任制。
【新法(2026年)】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設立健全行政復議工作責任制,支持及保障行政復議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將行政復議工作納入本級政府目標責任制。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構應加強行政復議工作的統計分析,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復議工作報告。
【律師解讀】
本條修訂主要新增了兩方面內容:一、支持和保障複議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將」支持」和」保障」複議機構職責寫入條文,強化了政府對複議機構的後勤保障義務。二、建立統計分析及工作報告製度:複審機構須定期統計分析複審工作,並定期向政府提交工作報告,使復議工作可視化、可評估。實務提示:企業當事人可透過資訊公開申請,了解本地區行政復議工作的統計資料(如復議案件數、糾錯率、敗訴率等),為自身案件決策提供參考。
第67條 行政復議工作檢查
【舊法(2007年)】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依照職責權限,透過定期組織檢查、抽查等方式,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行政複議工作進行檢查,並及時向有關方面反饋檢查結果。
【新法(2026年)】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依照職責權限,透過定期組織檢查、抽查等方式,對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復議工作進行檢查,並及時回饋檢查結果。重大事項及時依相關規定請示報告。
【律師解讀】
本條實質修改:將檢查對象從”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縮減為僅”下級人民政府”,並新增”重大事項請示報告”制度。這項修改反映了行政復議體制改革的方向──行政復議職能逐步向政府層級集中(縣級政府統一受理),相應的監督檢查也集中在政府層級。實務提示:企業當事人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若發現複議程序有重大違規,可向上級政府反映,請求啟動監督檢查程序。
第68條 行政復議人員履職保障(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復議機關應採取有效措施,支持及保障行政復議人員依法履職辦案。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明確了複議機關對複議人員依法履職的保障責任。這項規定旨在消除行政復議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可能受到的外部幹預和壓力,並保障其獨立、公正辦案。保障措施可能包括:職務保障、人身安全保護、工作條件支援等。實務提示:企業當事人在行政復議過程中,應尊重複審人員的獨立辦案地位。若發現外部力量介入復議辦案,可向相關部門反映,維持複議的公正性。
第69條 行政復議建議書
【舊法(2007年)】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關發現被申請人或其他下級行政機關的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需要做好善後工作的,可以製作行政復議意見書。有關機關應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做好善後工作的情況通報行政復議機構。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構發現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製作行政復議建議書,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製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新法(2026年)】
行政復議機構在行政復議工作中發現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製作行政復議建議書,向相關機關提出完善製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律師解讀】
本條修訂簡化了舊條例的行政復議建議和意見書制度:刪除了舊條例中的」行政復議意見書」(針對個案違法的糾正建議),僅保留了」行政復議建議書」(針對普遍性問題的製度完善建議)。同時,將規範性文件也納入行政復議建議書的建議範圍,與新《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相銜接。實務提示:企業當事人可透過行政復議建議書制度,推動行政機關改善相關制度,從源頭預防類似的行政違法行為。
第70條 行政復議人員培訓
【舊法(2007年)】
各級行政復議機構應定期組織對行政復議人員進行業務培訓,以提升行政復議人員的專業素質。
【新法(2026年)】
各級行政復議機構應定期對行政復議人員進行政治、理論及業務培訓,以提升行政復議人員的能力素質。
【律師解讀】
本條修訂在”業務培訓”基礎上,新增”政治”和”理論”培訓要求。一、政治訓練:提升復議人員的政治素養與大局意識。二、理論訓練:提升行政復議的理論研究水準及製度創新能力。三、業務訓練:提升複審人員的法律專業能力及實務操作水準。三項訓練共同構成複議人員」的能力素質」體系。實務提示:律師可透過參與行政復議研討、訓練等活動,與復議人員建立專業交流管道,提升案件代理的專業與效率。
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71條至第73條)
本章共3條。 《新條例》大幅精簡了法律責任章節,刪除了原第63條至第65條(拒絕阻撓調查取證、不履行複議職責、移送處分建議等),將相關內容整合至新《行政復議法》相關條款。本章新增了複議人員及其近親權益保護與行政復議與監察監督貫通協同兩項重要製度。
第71條 被申請人法律責任
【舊法(2007年)】
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依行政復議決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違反規定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新法(2026年)】
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依行政復議決定的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或違反規定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依行政復議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律師解讀】
本條僅因應新《行政復議法》法條序號調整(由第37條改為第83條),實體法律責任規則不變。實務提示:企業在收到命令重作的複議決定後,若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行為,可向上級機關反映,要求追究被申請人的法律責任。
第72條 複議人員及其近親權益保護(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對行政復議人員及其近親屬實施報復陷害、侮辱誹謗、暴力侵害、威脅恐嚇、滋事騷擾等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是本次修訂中最具社會現實關懷的條文之一。近年來,行政復議人員在依法辦案過程中遭受當事人或其關聯人員報復、威脅、騷擾的事件時有發生,嚴重影響了行政復議工作的正常秩序和復議人員的人身安全。本條明確規定,對復議人員及其近親屬實施報復陷害、侮辱誹謗、暴力侵害、威脅恐嚇、滋事騷擾等違法行為的,須依法追究責任。實務提示:本條提醒所有複議參與人(包括申請人、代理人):行政復議是法定的權利救濟途徑,應依法理性行使。對複議人員的人身攻擊、威脅恐嚇等行為不僅不能維權,反而會觸犯法律。律師在代理案件時,也應引導當事人依法維權,理性表達訴求。
第73條 行政復議與監察監督貫通協同(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加強行政復議與監察監督的貫通協同,健全資訊分享與線索移送機制。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建立了行政復議與紀檢監察監督的貫通協同機制。此機制的核心意涵是:行政復議機關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涉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的線索,應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處理;紀檢監察機關在監督工作中發現的相關行政複議案件線索,也應及時通報行政復議機關。這個制度將行政複議的法律監督與紀檢監察的政治監督有機銜接,形成了監督合力。實務提示:企業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若發現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明顯的職務違法、貪污行為,可透過適當管道向紀檢監察機關反映。
第八章 附則(第74條至第77條)
本章共4條。 《新條例》新增3條(商標專利複審程序、海警機構複議管轄、參照指導案例),修改1條(施行日期)。
第74條 商標專利駁回申請複議的特殊程序(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作的駁回商標申請、駁回專利申請等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相關規定提出複審請求。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明確了商標、專利駁回申請爭議的救濟路徑-須依照《商標法》《專利法》的複審程序救濟,而非透過行政複議程序。這項規定體現了智慧財產權案件的特殊性:智慧財產權行政爭議有其專業性和程序特殊性,相關法律已設計了專門的複審程序(如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的複審和無效宣告程序),無需另行通過行政複議管道。實務提示:涉及商標、專利駁回的企業客戶,應依《商標法》《專利法》的規定,透過複審程序救濟,而非申請行政複議。
第75條 海警機構行政行為複議管轄(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海警機構的行政行為不服的,依法向上一級海警機構申請行政復議。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明確了海警機構行政行為的複議管轄機關。海警機構是根據《海警法》設立的海上維權執法力量,其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海警機構申請行政復議(而非向地方政府申請)。實務提示:涉及海洋執法、漁業執法、海上安全執法等海警機構行政行為的當事人,應向上一級海警機構申請行政複議,而非向地方政府申請。
第76條 參照指導案例(新增)
【舊法(2007年)】
(無對應條文)
【新法(2026年)】
行政復議機關審理行政復議案件,參照國務院行政復議機構所發布的行政復議指導案例。
【律師解讀】
本條為全新增設,正式確立了行政復議」參照指導性案例」制度,是行政復議制度現代化進程中的標誌性創新。參照指導性案例制度借鑒了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制度的成功經驗,由國務院行政複議機構定期發布具有典型性、示範性的複議案例,供各級複議機關在審理類似案件時參照。此制度有助於統一復議裁判尺度,增強行政複議的可預期性。實務提示:律師在代理行政復議案件時,可主動檢索國務院行政複議機構發布的指導性案例,尋找與代理案件類似的先例,以支持自己的主張。同時,若代理案件具有典型性,可建議行政複議機關參考相關指導案例。
第77條 施行日期
【舊法(2007年)】
本條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新法(2026年)】
本條例自1026年7月1日起施行。
【律師解讀】
《新條例》將於202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屆時2007年版《條例》同時廢止。實務提示:企業在2026年7月1日後提起的行政復議案件,應適用《新條例》及相關新《行政復議法》的規定。 2026年7月1日前已受理但尚未審結的案件,應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的原則處理。
結語
《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2026年修訂)是行政復議制度發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的重大修訂。從宏觀層面來看,本次修訂體現了行政復議從」行政內部監督」到」實質權利救濟主管道」的功能轉型;從微觀層面看,每一則的修改都直接關係到當事人權利救濟的實效。
楹庭律師事務所作為專注高端商業企業與行政糾紛領域法律服務的律師事務所,我們建議企業客戶在日常合規管理與行政爭議應變中,高度重視以下要點:
一、充分運用行政復議救濟權利。新條例大幅拓展了行政復議受案範圍,行政協議、失信懲戒、學籍學位、公考違紀等新型爭議均已納入複議範圍,企業不應輕易放棄這一高效的權利救濟途徑。
二、重視復議程序中的舉證和陳述。證據失權規則的建立和調解自認豁免規則的確立,要求當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復議程序中更積極、更審慎地行使權利。
三、善用行政協議和行政賠償的專門裁判規則。新條例為行政協議和行政賠償提供了多種裁判方式,企業在簽訂政府合作類合約時,應充分評估風險並預留維權空間。
四、積極關注指導性案例制度。國務院行政復議機構發布的指導性案例將成為複議裁判的重要參考,企業及其法律顧問應及時追蹤最新案例動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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