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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中有關內容的規定
第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組織相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佈,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將徵求意見情況及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佈。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多數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放、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及時公告。公告應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等事項。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四條 被徵收人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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