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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6)最高法行申199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良元,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漢族,住在湖南省漣源市。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吳旭初,女,1936年4月20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李良元之母。
上述兩再審申請人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汪慶豐,北京楹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兩再審申請人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鄧紅欣,北京楹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漣源市藍田辦事處人民路。
法定代理人:劉傑,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政府市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蔡文友,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雄,湖南省澗源市國土資源局法規股長。
再審申請人李良元、吳旭初因訴再審被申請人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漣源市政府)拆遷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行終字第31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官梁鳳雲、審判官王海峰、審判官羅霞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安化(梅城)至邵陽高速公路起於益陽市安化縣梅城鎮,接擬建的常(德)安(化)高速公路,止於邵陽縣梽木山,與滬瑞高速公路和邵(陽)永(州)高速公路連接,主線全長130.8公里,在漣源段主線長59.66公里,連接線長20.06公里,合計全長79.72公里。安化(梅城)至邵陽高速公路是國家高速公路網規劃的二廣高速公路的一段,是湖南省規劃的五縱七橫高速公路網的重要組成部分。 2008年8月20日,湖南省漣源市國土資源局向李良元、吳旭初所在村組發布了《徵收土地預告》,2009年6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09)政國土字第623號《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批准在婁星區石井鄉、漣源市伏口鎮、白馬鎮、渡頭塘鎮、龍塘鄉、湄江鎮、橋頭河鎮、石馬山鎮等8個鄉鎮84個行政村、公路局、白馬水庫,徵收452.2286公頃土地,用於安邵(梅城)至陽邵段的高速公路。 2009年9月20日,漣源市政府根據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審批單》,發布了漣政土公[2009]9號《徵地公告》,公告載明了被徵土地的位置、土地權屬、地類、面積、拆地公告補償標準、補償登記的時間、地點等事項。 2009年10月15日,漣源市政府發布了漣政土公[2009]10號《徵地拆除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公告確定了徵地補償標準嚴格依照湘政辦發[2005]47號、湘政辦函[2008]159號、湘政辦明電[2009]100號、婁政發[2003]29號、婁政發[2008]3號、婁政發號的規定;青苗補償標準嚴格依照婁政發[2003]29號文件規定執行;地上附著物、建(構)築物補償標準嚴格按照婁政發[2003]29號、婁政發[2008]3號和婁政發[2009]5號文件的規定執行;拆除安置標準依婁政發[2008]3號和婁政發[2009]5號文件及婁底市高速公路建設指揮部第十次指揮長辦公室會議紀要等文件的規定執行,所有集體土地上房屋的拆遷安置均採用異地新建方式,被拆遷人的過渡費一律按2000元市場按2000元2010年2月9日,漣源市安邵高速公路建設指揮部作為甲方與李良元、吳旭初作為乙方分別簽訂了《拆遷房屋協議書》,協議書約定,甲方因建設需要拆遷乙方房屋及附屬設施,用於安邵高速公路澇源段建設,經聽證告知、村民小組充分討論和雙方充分協商,達成房屋拆遷協議,由甲方支付補償經費給乙方,乙方自拆自建、自找過渡住房。協議也對拆除房屋種類、結構、面積、補償金額、付款方法、房屋拆遷騰地時間等內容進行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協議簽訂後,李良元、吳旭初領取了相應的房屋拆除補償款等款項,其房屋亦已拆除。李良元、吳旭初於2014年3月向漣源市政府寄出《請求實施徵地拆除補償安置申請書》。 2015年1月,李良元、吳旭初在本組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開始新建房屋。因未得到漣源市政府的答复,李良元、吳旭初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漣源市政府履行安置被徵收宅基地的義務。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土地權利人對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過程中確定的土地補償有異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土地權利人先申請行政機關裁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徵收土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收土地方案的實施。以上規定是對土地補償有異議的,應先申請裁決,再向人民法院起訴。而本案中李良元、吳旭初起訴的主要訴求是拆遷安置方案的落實問題,而對拆除補償方案及拆遷補償並不持異議,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本案爭議的焦點即漣源市政府是否已履行安置李良元、吳旭初被徵收宅基地的義務問題。因本案雙方訴爭的是宅基地的落實問題,而不是《拆遷房屋協議書》的履行問題,只要漣源市政府存在未依法依規安置宅基地的情形,其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一直處於持續狀態,故不存在超過起訴期限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婁底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除補償安置辦法》(婁政發[2008]3號,以下簡稱《安置辦法》)是經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是當時婁底市徵收和徵用集體土地及其房屋和其他附著物拆除補償安置的依據。 《安置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城市規劃區外,一律採取異地新建方式安置。被拆遷房屋依附表一至四規定的標準補償外,另行安排宅基地;第十二條規定,採取異地新建方式安置的,按下列方式執行:(二)農村居民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本項所稱的戶是以家庭戶型為單位,以成家子女為主體。兩個以上子女達到法定婚齡的,可以分戶,但分戶不能作為安置宅基地的條件。 (三)徵地單位負責拆除房屋底層佔地面積相應的宅基地,但宅基地面積不得違反相關規定。本案李良元、吳旭初與漣源市政府簽訂的《拆遷房屋協議書》中,並未涉及宅基地的安排事項。李良元、吳旭初原有的一處宅基地已被拆除,根據上述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的規定,漣源市政府應為李良元、吳旭初安置宅基地。現李良元、吳旭初正在新建房屋,事實上即擁有了一處宅基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李良元、吳旭初再要求另行安置宅基地,於法不符。根據《安置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被拆遷人自行辦理相關手續的,由徵地單位支付償還的宅基地「三通一平」及基礎、報建、辦證等費用。償還的宅基地基礎標高以室外地面高度為準,可參考附表十一相關補償標準執行。本案李良元、吳旭初與漣源市政府簽訂的《拆遷房屋協議書》中,雖然支付了「三通一平」及超深基礎補償費用,但對報建、辦證費用等相關事項均未涉及,故澇源市政府未完全按照《安置辦法》規定履行義務。一審法院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澇源市政府在一審判決生效後兩個月內依法依規對李良元、吳旭初的新建房屋宅基地相關事項予以落實。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李良元、吳旭初原有房屋因安化(梅城)至邵陽高速公路婁底段項目,已被徵收並拆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安置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漣源市政府應按照「一戶一基」的原則對李良元、吳旭初進行安置並支付相關費用。一審判決根據李良元、吳旭初與澇源市政府簽訂的《拆遷房屋協議書》及李良元、吳旭初正在新建房屋的事實,判決漣源市政府按照相關規定對李良元、吳旭初的新建房屋宅基地相關事項予以落實並無不當。對於李良元、吳旭初已新建的房屋是否符合「一戶一基」的原則和《安置辦法》的相關規定,應由漣源市政府根據其行政職權和相關規定進行處理。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二審法院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良元、吳旭初申請再審稱:1.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兩再審申請人分別擁有一處宅基地,政府有義務分別為兩再審申請人安置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宅基地不是政府安置,而是其花高價從本組、外組或外村村民購買的農用地、甚至是基本農地。再審申請人在上面修建的房屋是違章建築,再審被申請人無法為再審申請人辦理宅基地相關手續;2.原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沒有開庭審理。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並依法改判。
本院再審審查查明:李良元、吳旭初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各有一處宅基地,並分別與澇源市安邵高速公路建設指揮部簽訂了《拆遷房屋協議書》,分別領取了“三通一平”及超深基礎補償費用。 2015年1月,李良元、吳旭初在本組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開始新建房屋,目前已建成四層樓房,佔地200餘平方米,建築面積800餘平方米。李良元、吳旭初均在此居住。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係漣源市政府是否應為李良元、吳旭初安置宅基地。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是指農民建造住宅和附屬設施並對其進行佔有和使用的權利,該權利作為物權法規定的用益物權類型之一,是廣大農民賴以生存的重要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從該規定可以看出,農村一戶家庭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而不能擁有兩處甚至更多的宅基地。這項立法的目的在於既要保障廣大農民的居住權,防止農民居無定所、甚至無處居住的問題,也要防止一戶家庭擁有多處宅基地造成土地浪費、降低土地利用效率的問題。但同時從該規定並不能得出一戶家庭必須擁有獨立宅基地的結論。在判斷一戶家庭是否應當擁有獨立宅基地時,應考察該戶家庭是否擁有居住場所,是否有居住困難等。在滿足居住條件的情況下,兩戶或兩戶以上的家庭共同居住在一處宅基地,亦與法律規定的精神相合。本案中,李良元、吳旭初原有宅基地上的房屋因興建高速公路而被徵收並拆除。根據上述法律及規範文件的規定,漣源市政府應為李良元、吳旭初安置宅基地。現李良元、吳旭初已新建房屋,且建築面積達800餘平方公尺。在本院組織的詢問過程中,漣源市政府亦表示可以為李良元、吳旭初辦理宅基地使用權證。由此可見,李良元、吳旭初已解決了其居住問題,且居住條件較以往有所改善。李良元、吳旭初以分屬兩戶為由認為應再為其安置一處宅基地的主張不符合法律的規定。
由於漣源市政府雖然支付了「三通一平」及超深基礎補償費用,但在李良元、吳旭初與漣源市政府簽訂的《拆遷房屋協議書》中,未涉及報建、辦證費用等相關事項,故漣源市政府未完全按《安置辦法》規定履行義務。據此,一審法院判決漣源市政府在一審判決生效後兩個月內依法依規對李良元、吳旭初的新建房屋宅基地相關事項予以落實並無不當。
至於李良元、吳旭初在詢問中主張的因佔用自家農地新建房屋導致農業收入減少的問題,不屬於本案的審查範圍。
綜上,李良元、吳旭初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最高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李良元、吳旭初的再審申請。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王海峰
審判官 羅 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