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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導讀:解讀《土地管理法》對國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如何規定的?我們來看看《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條,本條是關於國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個人承包經營,從事農業生產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承包經營,從事農業生產的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國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發包方和承包商應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土地承包經營的期限由承包合約約定。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依照承包合約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2、本條規定同上述第十四條的規定,均是在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基礎上修訂的。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是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內部成員承包的問題。本條規定則是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成員承包的問題,本條也同時保留了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條中關於國有土地承包經營的原則規定。就國有土地的承包經營來講,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是國有土地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修訂後的土地管理法是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這就是說修訂後的土地管理法擴大了承包主體,即將“集體”擴大到“單位”。楹庭認為原來的集體一般理解為集體所有單位及其全民所有權單位內部的下級組織,而現在的單位則包括任何單位。就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來講,修訂後的土地管理法將其規定的非常清楚,分為內部成員的承包和外部成員的承包。其中內部成員的承包適用第十四條的規定,外部成員的承包適用本條的規定。
3.國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國有土地承包經營應依本條規定和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訂立承包經營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人決定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承包經營應根據本條規定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訂立承包經營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4、國有土地由單位或個人承包經營及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承包經營均應符合國家法律規定,不能隨意進行,否則所訂承包合約無效。楹庭拆遷團了解到,一般來講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合約無效:屬於違反國家法律、政策的;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違背民主議定原則的;採取欺詐、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簽訂的;發包人無權發包的;承包人私自轉讓、轉包漁利承包的合約以及轉包漁利承包的。這裡要說明的是,轉讓是指承包人自找對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發包人履行承包合約的行為。轉讓的合約內容雖無改變,但是變更了承包人,終結了原承包人與發包人的權利義務關係,確立了受讓人與發包人的權利義務關係。轉包是指承包人把自已承包專案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條件發包給第三者,由第二份合約的承包人向第一份合約的承包人履行,再由第一份合約的承包人向原發包人履行合約的行為。承包人將承包合約轉讓或轉包給第三者,必須經發包人同意,並不得擅自改變原承包合約的生產經營等內容,否則轉讓或轉包合約無效。承包人在履行承包合約中有安排勞務的經營自主權,某些臨時性的勞務,如季節性的農活,果子的摘收、銷售等,可以不經發包人同意包給他人。

5.關於承包土地的調整,本條沒有像第十四條那樣規定嚴格的程序,但也不能隨意變動。若變動也須依據契約的約定及法律的規定。這兩類承包主體是有差別的。第十四條中的承包經營合約的承包商是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中的一員,生長、生存於該土地上,和該土地不僅僅是一種合約關係,如果他對該土地沒有了土地使用權即土地承包經營權,就等於剝奪了他的命根子,他就有可能沒有生存之處。所以,必須規定嚴格的法律程序。至於本條所規定的承包者則不是該土地所有者的成員。和該土地只是一種契約關係,只需要以一般的契約權利來保護。
6.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承包經營,也需要經過一定的程序。依本條第二款規定,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規定本條程序的目的是確保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成員的利益,防止個別人員對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所有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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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原作者:楹庭拆除律師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