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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違法徵地 村民小組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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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楹庭律師團 | 更新時間:2019-04-26 | 閱讀次數:369

 2006年初,某鎮政府擔任該鎮深山移民安頓工作,需徵用該鎮一村民耕種的耕地。同年4月23日,鎮政府與村民簽署了一份《徵地協議書》,並支付了2.3萬元土地補償款費。隨後,鎮公將土地交付給了移民戶建房。同年8月,村民小組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稱該村民耕種的耕地不是其承包地,而是該村民小組一位已去世的五保戶的承包地,土地屬村民小組集體全部,該土地的補償款2.3萬元應歸村民小組全體全部,央求法院判令吳慶裕返還2.3萬元土地補償款。法院以徵地協議具有行政合約性質,不屬民事訴訟受理規劃為由,駁回了村民小組的申訴。村民小組於是以鎮政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將一村民列為第三人,央求法院吊銷湯湖鎮政府違法徵地行為,恢復土地原狀。

 不合:

 被告作為城鎮人民政府,未經法定批准程序,以鎮政府名義組織施行徵用耕地,屬逾越職權的行政行為,其作出的土地行政徵用行為被承認違法後,涉及被告已支付給第三人的2.3萬元土地補償款是否應判令第三人返還給被告,出現了定見不合。

 第一種定見認為,第三人是依《徵地協議》獲得的2.3萬元土地補償款,徵地協議屬兩邊合意的民事行為,法院承認了被告徵地行為違法後,鎮政府應以不當得利為由申訴第三人回2.3萬元。熟行政訴訟中,斷定吊銷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一起,再斷定行政相對人返還財物給行政機關,我國行政訴訟法並沒有作出相關規則,因此本案中不應斷定第三人返回2.3萬元土地補償款給被告。

 第二種定見認為,被告與第三人簽署《徵地協議書》的行為是違法徵用土地具體行政行為的組成部分,被告越權徵用土地的行為被承認違法後,也宣示了《徵地協議》違法,行政訴訟法雖然對具體行政行為被供認違法後,行政機關有丟掉的應怎樣處理沒有明確規則,但最高院《關於實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說》第五十八條規則,在供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對構成損害的,依法斷定承擔補償責任。此規則供認了供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有損害要補償的準則。實際中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而行政機關有損害的情況許多存在,因此能夠適用該規則斷定第三人返還2.3萬元補償款給被告。

 管析:

 筆者附和第二種定見。理由如下:

 一、簽定《徵地協議書》的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本案中簽署《徵地協議》是被告施行土地行政徵用具體行政行為的一個步驟和環節,是具體行政行為的組成部分,雖然簽定《徵地協議》是兩邊行為,但1999年最高院司法解說將原來司法解說中具有「單獨行為」特徵的具體行政行為條款去掉了,因此將簽定《徵地協議書》視為具體行政行為符合法令規則,對該部分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處理,程序上應適用行政訴訟法,不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法。

 二、第三人依《徵地協議》獲得的2.3萬元土地補償款不屬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依據使別人遭到丟掉,而自己獲得利益的行為引起的一種現實狀況,它不可能是依據當事人的意思標明發作的債。本案中第三人是依據兩邊合意的《徵地協議》獲得的2.3萬元土地補償款,該款現實上包含第三人的青苗及附著物補償、土地補償、安頓補償等部分,其間有些應歸第三人全部,對第三人能否獲得2.3萬元補償款應依據《徵地協議》的效能供認。由於簽《徵地協議》的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不屬於民事行為,因此不應適用民現實體法令法規的規則來供認其效能,應適用行政法令法規規則進行處理。

 三、斷定第三人返還2.3萬元補償款給被告有法令依據。具體行政行為被供認違法或無效時,對行政機關構成相對人損害的,司法解說規則要斷定行政機關承擔補償責任,但對行政機關有損害的應怎樣處理規則,沒有十分明確規則。審判實務上常出現行政機關也存在經濟損害的情形,如本案被告施行徵地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依法應斷定吊銷或供認違法時,那麼被告已支付給第三人的2.3萬元土地補償款就屬其經濟丟掉,被告不能依據《徵地協議書》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申訴第三人,就必須熟行政訴訟中予以解決。因此,法院能夠對最高院《關於實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說》第58條規則中的「對構成損害的」規則進行擴展理解,加以適用。該規則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吊銷具體行政行為將會給國家利益或許公共利益構成嚴重丟掉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供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斷定,並責令被訴行政機關採用相應的補救措施;構成損害的,依法斷定承擔相應補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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