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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老闆注意! 6月15日起,這些「老套路」可能行不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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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楹庭律師團 | 更新時間:2026-06-16 | 閱讀次數:175

你有没有遇到过这种情况:花大价钱拿下的探矿权,突然被告知“不能转采”;签好的出让合同,因为“规划问题”说废就废;甚至辛辛苦苦开出来的矿,却因为用地不合规被叫停……这不是危言耸听。

2026年6月15日起,一批沿用了十幾年的舊法規將正式廢止,全新的《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開始施行。 如果你還在用過去的「經驗」做決策,很可能踩中一個又一個雷區。

很多礦業老闆最怕什麼?不是礦挖不出來,而是錢投進去了,權卻拿不到;或者權拿到了,地又出了問題。

過去,「跑馬圈地」「圈而不探」是產業潛規則。手裡攥著幾個礦權,慢慢耗著,等升值。現在行不通了——新法明確開徵“礦業權佔用費”,而且費用是動態調整的。你佔著不工作?對不起,每年繳的錢可能會讓你肉痛到主動放棄。

更狠的是協議出讓。以前找找關係、談個協議,礦權可能就到手了。現在《條例》第八條明確規定:只有四種特殊情形才能協議出讓,其他一律招拍掛。想走捷徑?門都沒有。

最容易被忽略的,其實是礦業權轉讓的「5年鎖定期」-以協議方式取得的礦權,持有不滿5年不得轉讓。很多人為了快速套現,搞股權轉讓、實際控制人變更,以為能繞過去。新法第十九條直接堵死:因股權轉讓導致實際控制人變更的,必須向原出讓部門報告。 不報告?轉讓無效,甚至可能被收回礦權。

別慌,新法不是只給“緊箍咒”,也給了“護身符”。關鍵在於你知不知道怎麼用。

第一,合約出問題,你可以主動解約索賠。

《条例》第十三条明确:如果因为出让部门核查有误,导致你的矿权无法勘查或开采,你有权解除合同,出让方不仅要退钱,还要赔偿你的财产损失。以前這種事扯皮幾年沒結果,現在行政法規幫你撐腰。

第二,公共利益需要,要特別注意了。

以前行政機關想收回礦權,一句「公共利益」可能就能拿回礦業權。現在第十五條明確地將公共利益限定為「保障國家礦產資源安全等」。超出這個範圍?對不起,不能收。就算收,也得「公平合理補償」。這給了企業跟行政機關談判的明確依據。

第三,也是最大的利多──礦業用地終於「破冰」。

過去多少礦山卡在「礦合法、地不合法」上? 《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可以依法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甚至可以直接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且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這意味著你不用再偷偷摸摸用地,也不用被「必須使用國有土地」的硬性規定卡住。

楹庭律師給您的實務建議是:

6月15日前,馬上整理你現有的礦權合約、轉讓協議、用地手續。尤其是股權轉讓未申報、協議出讓不滿5年想轉讓的,趕緊補程序。

探轉採別以為自動就能轉。第十八條列出了四種除外情形(如儲量不達標、公共利益需求等),事先對照自查。

臨時用地最長每期不超過5年,而且必須邊開採邊復墾。別想著一次性批個十年八年,現在的政策是「分期審核、動態監管」。

最後一句忠告: 新規6月15日實施,誰先看懂規則、用對規則,誰就能在下一輪洗牌中活下來。

以下是《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全文,2026年6月15日起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促進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加強礦產資源及生態環境保護,促進礦業高品質發展,保障礦產資源安全。

第三條礦產資源目錄的確定與調整,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機關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提出,報到國務院批准後公佈。

礦產資源目錄包括礦產資源礦產和分類。

第四條國家加強對基礎性地質調查工作的投入力度,加強基礎性地質調查隊伍建設,鼓勵社會力量依法有序參與基礎性地質調查,提升基礎性地質調查工作質效。

第五條國家改善財政、金融、土地、生態環境、產業、進出口等方面政策措施,健全戰略性礦產資源探產供儲銷全鏈條統籌及銜接體系,加大對戰略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加工、貿易、儲備等的支持力度,推動戰略性礦產資源產業優化升級,提升礦產資源保障水準。

策略性礦產資源目錄的確定與調整,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機關會同國務院相關部門研究提出,報國務院核准後實施。確定並調整策略性礦產資源目錄,應統籌考慮下列因素,對相關礦產資源進行評估:

(一)對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國家安全的重要性;

(二)國內資源禀賦情形、緊缺程度及對外依存度;

(三)相關產業鏈供應鏈的韌性與安全水準;

(四)其他需要考慮的因素。

對國務院所確定的特定策略性礦產資源,依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實施規劃管控、總量調控、限定開採主體等保護性開採措施。

第六條依礦產資源法第九條規定編製並經核准的礦產資源相關規劃應依法公佈。進行地質調查以及礦產資源勘查、開採、保護及礦區生態修復等活動,應符合礦產資源相關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機關可依實際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就特定領域、特定區域的礦產資源或特定礦種的勘查、開採、保護和礦區生態修復等編制相關規劃,相關資訊應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實施監督資訊系統。

第七條國家堅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贏的方針,透過多種途徑、方式積極促進礦產資源領域國際投資、貿易、技術等合作,維持產業鏈供應鏈安全穩定。

進行海外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應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遵守我國法律、法規以及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相關法律,信守合同,尊重當地習俗和文化傳統,注重生態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加強安全風險防範,並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依法接受我國相關部門和駐外外交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礦 業 權

第八條礦業權應透過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性方式出讓;對緊缺程度高、資源儲量規模中型以上的戰略性礦產資源,或對勘查開採技術、生態環境保護有特殊要求的勘查區塊,優先透過招標方式出讓探礦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透過協議方式出讓礦業權:

(一)依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規定,相關礦產資源需由特定主體勘查、開採;

(二)為保障礦山安全生產或礦業權合理設置等,需要在登記的開採區域深部、上部繼續開採礦產資源或在其周邊進一步開採零星分散礦產資源;

(三)同一礦業權人在其登記的鄰近勘查、開採區域之間無法單獨設置礦業權的夾縫區域勘查、開採礦產資源;

(四)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為保障國家礦產資源安全,急需開採戰略性礦產資源的,經國務院同意,可以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直接授予採礦權。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機關依規定權限組織礦業權出讓。

下列礦產資源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機關或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礦業權出讓:

(一)策略性礦產資源;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產資源;

(三)我國領海及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前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的礦業權出讓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同一礦種的探礦權、採礦權出讓實施同級管理。礦業權出讓涉及多個礦種的,出讓權限依照主礦種確定;難以確定主礦種的,並依照出讓權限最高的礦種確定。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機關應依礦產資源相關規劃及礦產資源供需情勢等,加強礦業權出讓工作的統籌安排,對符合出讓條件的及時安排出讓。

礦業權出讓前,出讓礦業權的自然資源主管機關(以下稱礦業權出讓部門)應進行核查,確保擬出讓的勘查、開採區域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管控要求。

探礦權出讓以經緯度劃分的區塊為基本單位。

除符合規定的情形外,新設採礦權範圍不得與已設採礦權垂直投影範圍重疊,可集中開發的同一礦體不得設立2個以上採礦權。

第十一條對提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機關可設立探礦權的區塊來源的單位和個人,依國家相關規定給予適當獎勵或補償;參與該區塊探礦權競爭性出讓的,同等條件下優先取得探礦權。

第十二條透過競爭性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出讓部門應提前在其門戶網站、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等公告擬出讓礦業權的基本情況、出讓方式、競爭規則、保證金收取、風險提示、受讓人的技術能力等條件及其權利義務等事項。公告期限不得少於30個工作天。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機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資源主管機關應創造及維護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環境,保障各類主體依法平等參與礦業權競爭性出讓。

第十三條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出讓部門應與依法確定的受讓人以書面形式簽訂礦業權出讓合約

礦業權出讓合約簽訂後,因礦業權出讓部門核查有誤等導致礦業權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管控要求,無法進行勘查或開采的,受讓人有權解除合約。合約解除後,礦業權出讓部門應返還礦業權出讓收益;造成受讓人財產損失的,應依法賠償。

第十四條礦業權受讓人應依國家有關規定及出讓契約約定按時足額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佔用費等有關費用。礦業權有關費用徵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收或免收礦業權出讓收益:

(一)勘查、開採低品位、難選冶礦產資源;

(二)對礦產資源實施綜合開發利用成效顯著;

(三)依法組織實施礦產資源緊急開採;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未按時足額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應依國家有關規定及出讓契約約定支付違約金。

第十五條探礦權的期限為5年,期限屆滿可以續約,續期最多不超過3次,每次期限為5年。對石油、天然氣以及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機關確定的其他戰略性礦產資源,經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機關同意,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增加續期次數。

採礦權的期限結合礦產資源儲量和礦山建設規模決定,最長不超過30年。確定採礦權期限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機關制定。採礦權期限屆滿,登記的開採區域內仍有可供開採的礦產資源的,可以續約。

礦業權期限屆滿前,因保障國家礦產資源安全等公共利益需要,原礦業權出讓部門可以依法收回礦業權;礦業權被收回的,應當依法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十六條申請礦業權續約的,礦業權人應在礦業權期限屆滿前6個月至3個月內向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提出申請。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應在礦業權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續約的決定。

第十七條辦理探礦權續約時,應依照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機關規定的比例核減勘查區域面積。但是,已探明礦產資源或符合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機關規定情形的勘查區域,不計入核減面積計算基數。

因生態環境保護、基礎建設等公共利益需要,或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已設立探礦權的部分勘查區域無法繼續勘查的,可以按照規定憑相關證明文件抵扣需核減的面積。

第十八條探礦權人依礦產資源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將其探礦權轉為採礦權的,應在探礦權期限內向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礦產資源儲量報告(以下簡稱儲量報告)等材料。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應與該探礦權人簽訂採礦權出讓合同,設立採礦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所探明礦產資源依國家有關規定需由該探礦權人以外的特定主體開採;

(二)所探明礦產資源未達到有關產業政策規定的儲量規模或產能要求;

(三)所探明礦產資源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轉為採礦權,或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形已不具備開採條件;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礦業權可以依法轉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礦業權不得轉讓:

(一)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礦業權,持有不滿5年;

(二)礦業權依法被查封;

(三)礦業權屬不明確或有爭議;

(四)礦業權出讓契約約定礦業權不得轉讓;

(五)國家規定不得轉讓的其他情形。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直接授予的採礦權,未經原授予採礦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不得轉讓。

因股權轉讓等導致實際控制人變更的,礦業權人應向原礦業權出讓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礦業權轉移的,受讓人應具備該礦業權出讓時要求的受讓人的技術能力等條件。

第二十一條礦業權轉讓的,轉讓人、受讓人應以書面形式簽訂礦業權轉讓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礦業權轉讓合約應對礦區生態修復義務履行相關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礦業權轉讓後的期限為該礦業權的剩餘期限。

第二十二條礦業權設立、變更、轉讓、抵押和消滅的,並依法辦理登記。

第二十三條礦產資源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國家出資勘查礦產資源,是指由中央財政或地方財政出資,為保障國家礦產資源安全而進行的礦產資源勘查。國家出資勘查礦產資源的,憑計畫任務書進行地質勘查工作,無須取得探礦權。

採礦權人在登記的開採區域內為開採活動需要進行勘查,以及在登記的開採區域深部、上部進行勘查的,無需取得探礦權。

第二十四條建設工程施工單位在核准的作業區域及建設工期內,因施工需要採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黏土,無須取得採礦權。採挖的砂、石、黏土的處置應遵守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相關規定,不得自行處置(建設工程施工自用除外)。

前款所稱核准的作業區域,不包括興建工程施工臨時用地區域。

第三章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機關會同國務院相關部門建立健全基礎性地質調查技術標準及規範體系。

從事基礎性地質調查工作的單位應嚴格執行相關技術標準及規範,並對調查成果的品質負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機關應加強對基礎性地質調查成果品質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依法進行的基礎性地質調查工作。

第二十六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機關應加強基礎性地質調查成果發布管理,依規定權限統一發布基礎性地質調查成果資訊;資訊發布前應依法進行保密審查,不得發布涉及國家機密、工作機密、商業機密的成果資料。

第二十七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機關應提供建設單位建設項目佔地範圍內礦產資源分佈和礦業權設置情況查詢服務。

建設工程確需壓覆已設置礦業權的礦產資源,對礦業權人正常勘查、開採活動造成直接影響的,建設單位應在壓覆前與礦業權人協商,並依法給予礦業權人公平、合理的補償。因礦產資源被壓覆依法需要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的,礦業權人應依法辦理。

建設項目確需壓覆戰略性礦產資源的,應當經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經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開發邊界內的建設項目確需壓覆戰略性礦產資源的,有關審批應根據實際情況予以簡化。

經科學評估,建設工程壓覆礦產資源但不直接影響正常勘查、開採活動的,可以不作為壓覆礦產資源處理。

第二十八條礦業權人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作業前,應分別編制勘查方案、開採方案,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批准,取得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未取得相應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勘查、開採作業。

編製勘查方案,應根據勘查礦種及範圍、勘查相關標準及技術規範,以及綠色勘查等勘查工作要求,明確勘查區域,合理選擇勘查工作方法,並對勘查活動結束後的清理復原等作出安排。

編製開採方案,應根據開採物種及範圍、資源賦存狀況、開採技術規範,以及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綠色礦山建設等開採工作要求,合理選擇開採方式、開採順序、開採方法,並對空間使用以及資源綜合開採、綜合利用的保障措施等作出安排。

綜合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結合儲量報告和開採方案,根據開採實際合理確定並登記開採物種。

第二十九條申請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應向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提交申請書、礦業權證書,以及相應的勘查方案或開採方案等資料。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天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核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原礦業權出讓部門受理申請後,可組織專家對勘查方案、開採方案進行評審,並在10個工作天內提出評審意見。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許可審查期間內,費用不得由礦業權人負擔。

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期限屆滿日期與探礦權、採礦權期限屆滿日期一致。

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核發採礦許可證後,應及時通知開採區域相關地方人民政府組織落實採礦權勘界工作。

第三十條礦業權人可於辦理礦業權登記時一併申請辦理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礦業權轉讓的,受讓人應重新申請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機關制定。

第三十二條礦業權人應依照經核准的勘查方案、開採方案進行勘查、開採作業。

勘查的主要工作方法改變的,探礦權人應調整勘查方案,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批准。

開採方式發生重大變化或開採的主礦種發生變化的,採礦權人應調整開採方案,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批准並重新核發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礦業權人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作業前,應依法辦理建設項目核准(備案)、用地用海、生態環境、安全生產等方面相關手續;涉及軍用土地的,還應當經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相關規定報經批准。

採礦權人編製礦山開發案可行性研究報告、礦場初步設計(油氣田開發方案)等,應與開採方案相銜接。

第三十四條自然保護地範圍內可依法進行符合管制要求的基礎性地質調查、策略性礦產資源遠景調查和規定範圍內的策略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等活動,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機關、林業草原主管機關制定。

第三十五條礦產資源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稱礦業用地,包括礦產資源勘查用地及礦產資源開採用地。

礦產資源勘查用地包括勘查作業所使用的土地,以及為滿足勘查作業需要建造或興建生活用房、工棚、運輸便道等所使用的土地。

礦產資源開採用地包括採掘礦產資源等採礦作業使用的土地,以及為滿足採礦作業需要堆放采出的礦石、廢石、廢渣,修建工業廠房、井巷工程、尾礦庫、配套的選礦廠、生活服務設施、交通運輸設施等使用的土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依法保障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用地的合理需求。

第三十六條礦業權人可以依法透過劃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等方式使用國有土地,也可以依法透過出讓、出租等方式取得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

開採礦產資源使用國有土地和集體經營建設用地,可以透過協議方式出讓。

第三十七條勘查礦產資源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令、行政法規的規定臨時使用土地。

露天開採策略性礦產資源佔用土地,經科學論證,具備邊開採、邊復墾條件的,礦業權人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臨時使用土地;涉及使用林地草地的,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徵求同級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意見。臨時使用土地應當分區、分期審批,原則上每期不超過五年。礦業權人未依規定履行土地復墾等礦區生態修復義務的,有關自然資源主管機關不得批准其新的臨時用地。

第三十八條石油、天然氣等礦產資源勘查過程中發現可供開採的石油、天然氣等礦產資源的,探礦權人完成試油(氣)作業,向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提交探採合一計劃後,可以進行開採,並按照規定向相關能源主管部門履行備案手續。

探礦權人依前款規定開採石油、天然氣等礦產資源的,應當在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向原礦業權出讓部門申請將其探礦權轉為採礦權,依法辦理採礦權登記,並取得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機關會同國務院相關部門完善綠色礦山政策、標準規範,健全綠色礦山名錄並實施動態管理。礦業權人應加強綠色礦山規劃、建設、營運和管理,推動礦山企業綠色發展。

第四十條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機關會同國務院相關部門組織制定礦產資源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綜合利用率有關國家標準。

採礦權人應從技術、設備、管理等方面採取有效措施,確保礦產資源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綜合利用率達到相關國家標準的要求。

國家製定及改善相關激勵性政策措施,促進提高礦產資源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綜合利用率。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機關應當同相關部門加強礦產資源綜合開採、綜合利用先進適用技術、製程、設備的推廣應用,鼓勵、引導採礦權人進行技術、製程升級及設備更新,促進礦產資源綜合利用產業化發展。

第四十二條國家建立礦產資源儲量管理制度,加強礦產資源儲量及其變動狀況的調查、核實、統計、評估等,為編製礦產資源相關規劃、促進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加強礦產資源保護等提供依據。

國家定期組織進行礦產資源潛力評估及開發利用現況調查,加強礦產資源儲量及礦業權價值及相關權益的評估管理。

第四十三條礦業權人經過勘查工作查明可供開採的礦產資源或在開採期間發現礦產資源儲量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編製儲量報告並報送原礦業權出讓部門。儲量報告應包括礦產資源的空間分佈、種類、數量、品質及礦床工業指標論證等內容,並對礦石加工選冶技術性能、開採技術條件、開發經濟意義等情況作出說明。

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應對礦業權人報送的儲量報告進行審核,並可依審核工作需要組織相關單位對儲量報告進行技術評估。經審核的儲量報告可以作為礦產資源儲量統計和監督管理等的依據。

礦業權人應對其所報送的儲量報告的真實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

第四十四條採礦權人應依照規定進行礦產資源儲量監測,建立健全礦產資源儲量台賬,定期向原礦業權出讓部門報告礦產資源儲量變化情況和開發利用情況。

第四十五條礦山閉坑的,採礦權人應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將閉坑地質報告報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並彙交有關地質資料。

第四章 礦區生態修復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會同相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因開採礦產資源導致的地質環境破壞、土地損毀、植被退化等生態破壞情況進行調查評價,明確礦區生態修復的重點區域、目標任務。

第四十七條採礦權人是礦區生態修復的責任人。採礦權人應協同實施礦區生態修復與污染防治。

採礦權轉讓的,除國家另有規定或礦業權出讓、轉讓合約另有約定外,由受讓人履行礦區生態修復義務。轉讓人在採礦權轉讓過程中對礦區生態修復事項弄虛作假的,其生態修復義務不因採礦權轉讓而免除。

第四十八條對歷史遺留的廢棄礦區,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認礦區生態修復責任人;責任人滅失或無法確認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開展礦區生態修復,並協同開展污染治理。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機關等相關部門可以製定專案政策,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對歷史遺留的廢棄礦區進行生態修復。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可以透過多種方式拓寬礦區生態修復經費管道。

第四十九條國家改善政策措施,鼓勵社會資本依法參與礦區生態修復,維護參與礦區生態修復的社會資本的合法權益。

國家充分發揮市場機制在礦區生態修復中的作用,推動礦區生態修復市場化發展。

第五十條在開採礦產資源前,採礦權人應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機關的規定以及礦業權出讓合約編制礦區生態修復方案,隨開採方案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批准。礦區生態修復方案應明確生態修復的目標任務、工程佈局、技術措施、時序安排、經費概算、保障措施等內容;涉及尾礦庫的,還應當明確尾礦庫修復的專門措施。

編製礦區生態修復方案,應依照礦產資源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礦區涉及的相關範圍內公示徵求意見,並專門聽取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採礦權人應在礦區生態修復方案報批時對公示徵求意見和專門聽取意見的情況作出說明。

採礦權人對礦區生態修復方案作出調整的,應當按照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備案;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調整開採方案的,應當重新編制礦區生態修復方案並隨開採方案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批准。

已經依照規定編制礦區生態修復計畫的,不再編制土地復墾計畫。

第五十一條礦區生態修復能夠邊開採、邊修復或分區、分期修復的,採礦權人應根據礦山開採設計和工藝流程、開採進度、採礦用地範圍和類型、安全生產條件以及土地損毀和生態破壞等情況,合理劃分修復單元、安排修復時序,及時進行生態修復;不能邊開採、邊修復或分區、分期修復的,應在礦山閉坑前或閉坑後的2年內完成生態修復,但開採放射性礦產資源的礦區生態修復時限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確定。

第五十二條採礦權人依照礦區生態修復方案完成生態修復後,應及時向礦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機關申請驗收;分區、分期完成生態修復的,應當分區、分期申請驗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機關會同生態環境主管機關等相關部門組織礦區生態修復驗收。驗收合格的,應向採礦權人發出驗收合格確認書;驗收不合格的,應向採礦權人出具書面整改意見,由採礦權人整改完成後重新申請驗收。

第五十三條礦區生態修復費用由採礦權人按年度提取,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礦區生態修復費用不得被查封、凍結或劃撥。

第五章 礦產資源儲備與應急

第五十四條國家依照政府主導、社會共建、多元互補、高效協同的原則,建構產品儲備、產能儲備和產地儲備相結合的戰略性礦產資源儲備體系,科學合理地確定儲備結構、規模和佈局並動態調整,發揮儲備的戰略保障、宏觀調控和應對急需等功能。

國家完善戰略性礦產資源儲備監管體系,加速儲備設施建設,提高儲備營運主體專業化水平,加強儲備資訊化建設,持續提升策略性礦產資源儲備綜合效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需要,將戰略性礦產資源儲備納入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關規劃、國土空間規劃,並在安排重大項目建設方面給予支持。

第五十五條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統籌協調國家礦產品儲備工作,定期擬訂儲備規劃和總量計劃,動態調整儲備品種規模;國務院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組織實施中央政府礦產品儲備的收儲、輪換和日常管理;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能源儲備相關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國家相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進行礦產品儲備。

有關企業應依國家相關規定做好礦產品儲備工作。國家完善政策措施,支持企業進行礦產品儲備。

策略性礦產資源產品儲備管理部門、承儲單位應加強策略性礦產品資產管理,並依規定報送礦產品儲備管理情形。

第五十六條能源戰略性礦產資源產能儲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其他戰略性礦產資源產能儲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

開採戰略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人應依照國家相關規定,結合礦山生產能力、外部運輸條件、安全生產狀況等情況,編製產能儲備建設方案,落實產能儲備責任,合理規劃生產能力,確保應急增產需要。

第五十七條戰略性礦產資源產地儲備應遵循科學評估、合理佈局、分級管理、動態調整的原則,結合國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安全保障等相關規劃,統籌資源禀賦、開發利用技術條件、國內外供需狀況、生態區位等因素,合理確定儲備規模、佈局儲備等,並對儲備地提升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機關主導組織全國策略性礦產資源產地儲備工作,研究提出產地儲備礦產、規模、佈局意見,組織進行產地儲備摸底調查、評估論證及儲備勘查,劃定策略性礦產資源儲備地,加強產地儲備監測與保護監督。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機關協助進行產地儲備相關工作,依照屬地管理職責組織進行保護監督工作。鼓勵企業積極參與產地儲備工作。

策略性礦產資源產地儲備期限應與礦產資源相關規劃相銜接,原則上不少於5年。儲備期限屆滿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機關應會同國務院相關部門組織評估論證,確定是否延長儲備期限,依需求適時進行產地儲備調整、動用。

納入產地儲備的策略性礦產資源,未經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開採或壓覆。

第五十八條國務院發展改革、工業及資訊化、自然資源、糧食及物資儲備、礦山安全監察等相關部門應建立健全礦產資源供應安全預測預警工作體系,加強礦產資源供應安全相關資料資訊共享及應用,對礦產品供需變動、價格波動及安全風險狀況等進行綜合監測、分析、評估,及時進行預測預警。

第五十九條礦產資源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所稱其他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於直接組織礦產資源開採、加工、運輸、供應,徵用相關礦產品、礦產品儲備設施、交通運輸工具,依照供應保障順序組織實施礦產資源或礦產產品供應。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部門應依照職責分工,加強對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礦區生態修復等活動的監督檢查,依法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加強協調配合,能夠聯合檢查的實行聯合檢查,鼓勵透過非現場檢查、使用非接觸式技術手段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一條自然資源主管機關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管理過程中知悉的國家機密、工作機密、商業機密、個人隱私和個人資訊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前項所稱商業機密,包括但不限於礦產資源儲量及礦業權人的勘查成果、重大發現、核心技術方案。商業機密不得向第三方洩露,法律另有規定或礦業權人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六十二條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機關依照科學合理、體現差異、簡單易行的原則,建立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水準評估指標體系,並加強對評估指標運用的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機關應根據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水準評估指標,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情況的總結、分析並定期進行評估,提出節約集約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等方面的改善措施。採礦權人及相關礦山企業應配合自然資源主管機關的評估工作,落實相關改善措施。

第六十三條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機關推動提升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資訊化水平,透過全國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資訊系統進行監管和服務,並與國務院相關部門加強資訊共享。

第六十四條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機關依據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單位的規模、技術能力、人才裝備、信用狀況等,對其實行備案及分級分類監管,引導礦產資源勘查市場規模化發展,提升專業化水準。

第六十五條礦業權人之間對勘查、開採區域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協商解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礦產資源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核定的勘查、開採區域處理;跨行政區域的勘查、開採區域爭議,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六十六條國家自然資源督察機構依據國務院的授權,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及監督管理進行督察。

國家自然資源督察機構進行督察時,有權向與督察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了解督察事項有關情況,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督察機構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阻撓、妨礙依法進行的基礎性地質調查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礦業權人未定期報送礦產資源儲量變化情況及開發利用情況,或在礦場閉坑後未報送閉坑地質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礦產資源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所涉礦產資源屬於戰略性礦產資源的,應當重處罰。

第七十條礦業權人未依規定繳納礦業權佔用費的,徵收機關可以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可以處應繳礦業權佔用費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單位自行處置因施工需要採挖的砂、石、黏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置自行處置的礦產品市場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自行處置的礦產品市場價值不足10萬元的,處分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未經批准開採納入產地儲備的策略性礦產資源的,依照礦產資源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或生態環境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符合外商投資進入負面清單的規定。

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影響或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依國家相關規定進行安全審查。

第七十五條礦產資源及相關貨物、技術、服務的進出口,應遵守有關對外貿易、進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屬於出口管制物項的,還應遵守出口管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七十六條任何國家、地區和國際組織採取或協助、支持採取歧視性的禁止、限製或其他類似措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及相關產業鏈供應鏈安全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必要的反制措施。

第七十七條國家對鈾(釷)礦場等放射性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和保護等另有規定的,依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2025年7月1日前依法核發的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在有效期限內繼續有效。

第七十九條本條例自1026年6月15日起施行。 《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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